紅綠燈代表絕對路權?綠燈通過路口有無注意義務?
問題摘要:
儘管被害人違規闖紅燈是事故的誘因之一,但被告的注意義務不足亦是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因此,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具有法律上的過失,不得因信賴原則而免責。於行為人為綠燈通行的情況,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有充裕時間為煞停之情形,仍有可能在交通事故中被認為是行為人為綠燈通行之一方。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交通事故中駕駛人應遵守速限,並在行駛過程中保持對前方動態的持續注意。即使其他用路人存在違規行為,駕駛人仍需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安全。本案中,被告未能及時察覺被害人進入路口的行為,並未合理預防危險,構成過失。
注意前方和周圍狀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行駛過程中應時刻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之間的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確保自身與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駕駛人應保持高度警覺,觀察前方道路的動態,確保能夠及時應對突發情況,避免因注意力不集中或操作不當而引發交通事故。在雙車並行的情況下,駕駛人需保持適當的側向距離,避免車輛過於接近,減少碰撞風險。此外,駕駛行為必須符合安全規範,禁止在道路上進行蛇行駕駛或採取其他危險的駕車方式,因為這些行為可能對交通秩序造成干擾,甚至直接威脅其他用路人的安全。
注意車前狀況是駕駛人最基本的行為要求。駕駛人在行車過程中應隨時觀察前方車輛的速度變化及路況,例如紅綠燈、停車標誌或其他可能影響行車的障礙物。如果前方車輛突然減速或剎車,駕駛人應立即採取相應的應對措施,如減速或變更車道,避免追尾事故的發生。同樣地,駕駛人需注意道路的細微變化,例如彎道、坡路或施工區域,提前調整車速與行駛路線,以保證行車安全。
除了車前狀況外,駕駛人還需重視與其他車輛並行時的安全間隔。在城市道路或高速公路上,車流通常較為密集,駕駛人應主動保持與相鄰車輛的適當側向距離,避免因車道偏移或其他意外情況導致車輛發生碰撞。特別是在雨天或濕滑路面,車輛的穩定性會受到影響,此時更需要保持較大的間隔距離,為突發狀況留出足夠的反應空間。
禁止蛇行駕駛和其他危險駕車方式是保障道路安全的核心規定之一。蛇行駕駛指的是駕駛人在道路上不規則地變換車道或左右搖擺行駛,這種行為不僅干擾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還可能引發嚴重的交通事故。此外,其他危險駕駛方式,例如急剎車、突然變道或高速跟車,也屬於違反安全駕駛規範的行為,這些操作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及時反應,從而引發追尾或連環事故。因此,駕駛人在行車過程中應保持穩定的駕駛風格,避免任何可能影響安全的冒險行為。
駕駛人的防禦性駕駛意識在行車安全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防禦性駕駛要求駕駛人不僅注意自身行車行為,還需預判其他車輛可能的動態。例如,在車流密集的路段,駕駛人需特別關注前方車輛的剎車燈或變道信號,及時調整自己的車速與位置。同時,駕駛人還應留意周圍行人、自行車及摩托車的動向,避免因疏忽觀察而發生碰撞。此外,駕駛人需隨時準備應對突發情況,例如緊急剎車或快速避讓,確保行車過程的安全。
在違規駕駛行為的責任判定方面,蛇行駕駛或採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的駕駛人,通常需對因其行為導致的交通事故承擔主要責任。例如,若因蛇行駕駛影響了後方車輛的正常行駛,導致追尾事故或車輛失控,則蛇行駕駛的責任不可推卸。同樣地,若因未保持足夠的安全間隔而與相鄰車輛發生碰撞,則未保持間隔的一方需承擔主要過失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的規定旨在通過強調駕駛人對車前狀況的觀察與安全間隔的維持,以及禁止危險駕車行為,來提高道路交通的安全性與秩序感。駕駛人在實際行車中應充分理解並遵守這些規範,保持高度警覺與穩定的駕駛風格,避免任何可能影響安全的操作。同時,駕駛人應不斷提升自己的防禦性駕駛能力,預判並應對各類潛在的危險,確保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透過共同遵守這些規定,所有駕駛人都能為創造更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環境作出貢獻。
行人擅自穿越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
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行人在穿越道路時需遵守一系列的規範,以保障自身安全並維護交通秩序。首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的路段,行人必須經由這些設施穿越道路。法律規定,行人在距離這些設施一百公尺範圍內不得直接穿越道路,旨在避免行人隨意穿越可能導致的交通事故。然而,行人若行走於行人優先區,則不受此限制。這一條例強調合理利用現有基礎設施的重要性,通過集中行人流量於專門設計的通行設施,減少對車輛行駛的干擾,從而提升道路交通的整體安全性。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的交岔路口,行人需依據道路設計規定選擇適當範圍穿越。具體而言,行人應行走在人行道延伸線內;若無人行道但設有停止線,行人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之間穿越;若既無人行道也無停止線,則應在路緣延伸線往路段方向起算三公尺以內的範圍穿越。這些規定明確劃定行人可穿越的範圍,旨在減少行人隨意穿越對車輛通行的干擾,同時確保行人能更安全地通過道路。
在某些特殊路段,例如禁止穿越的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設有劃分島或護欄的區域,以及三快車道以上的單行道,行人禁止穿越道路。這些路段通常是交通流量大、車速快或設計上不適合行人穿越的區域,行人在這些地方穿越不僅違法,還可能導致嚴重的交通事故。
當行人穿越道路時,若該路段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燈光號誌指示,行人應嚴格遵守指揮或號誌的指示通行。若無指揮人員或號誌,行人應保持警惕並迅速通過道路。這一規定強調行人在特殊情境下的主動性和注意力,確保在缺乏明確指引時,行人仍能採取安全的行為。
若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行人必須依號誌指示迅速通過。這類號誌通常專為行人設計,目的是提供安全的通行時段,同時避免與車輛的交通流量發生衝突。行人若未依號誌指示行走,不僅可能導致交通混亂,還可能因違規而增加自身的安全風險。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且非禁止穿越的路段,行人穿越道路時需格外注意,應確保左右無來車後,方可小心迅速通行。這一條例充分考慮某些地區基礎設施不足的情況,要求行人具備高度的警覺性與自我保護意識,在缺乏明確指引的情況下,依照道路環境判斷適當時機穿越。
這些規範旨在從多個層面保障行人安全,並確保道路交通的有序進行。行人應遵守規定,按照劃定的範圍及設施穿越道路,特別是在有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的路段,需嚴格遵循指示。同時,在特殊路段或條件下,行人應具備高度的注意力,迅速通過道路,減少停留時間。此外,駕駛人亦有責任禮讓行人,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主動減速,確保行人安全通行。
違反這些規定的行人,可能對自身安全造成威脅,甚至引發交通事故。在肇事責任判定中,行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是重要的過失因素。因此,行人在穿越道路時,不僅需遵守規範,也應提高自我保護意識,避免因違規行為而導致不必要的事故與責任糾紛。通過行人與駕駛人共同遵守交通規則,可以有效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實現更為安全、和諧的道路交通環境。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此外,駕駛人在面對視線條件良好的路段,應更加警惕,主動觀察周圍車輛及行人動態,避免因忽視周圍環境而引發事故。法院根據現場環境及駕駛行為的測算結果,明確指出被告有能力避免事故,但因超速及注意力不足導致車禍發生。因此,駕駛人在行駛中,除遵守速限外,還需保持高度注意力,尤其在接近路口時,更需提早減速並觀察周圍路況。
雖然被害人在低速狀態下闖紅燈,但事故的發生與被告的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密切相關。駕駛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應遵守交通法規,避免因自身過失而引發意外事故。同時,這也提醒所有用路人,在進入路口前應遵守交通信號及相關規範,確保自身與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有足夠之距離得以完全煞車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有超速:案被告確實有以超過速限40公里之時速2公里速度駕車駛入案發路口並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反觀被害人乃以17.1公里/小時時速,因此被害人是在低速的行駛狀態下闖紅燈穿越路口。被告未注意前方被害人行車動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車輛行向至路口安全島約15至20公尺處無灌叢阻擋,視線良好。被告雖抗辯縱使發現被害人,亦無足夠反應時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北嶺六路北往南的中間車道,至遲駛至與上開北嶺六路分隔島上最近灌叢平行處時,車前及左側並無任何遮蔽物,視線開闊良好,而得察覺被害人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此處距離民治路右側路邊緣之直線距離尚有6公尺,如上所述,大於上開被告若遵守時速40公里之速限,自發現車前狀況而煞車至車輛完全停止所需之距離15.7公尺至17.3公尺。從而,被告顯有足夠之距離得以完全煞車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認定負有過失
超速行駛:
被告駕駛的車輛以超過速限2公里的速度駛入路口,速限規定為40公里/小時,但被告以時速42公里行駛。被告未依速限行駛,屬於違規行為,構成過失。而反觀被害人,則是在以每小時17.1公里的低速行駛下,闖紅燈穿越路口。這表明被害人也存在違規行為,但速度較低。針對被告的駕駛行為,法院指出其存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根據判決書內容,被告駕駛車輛至案發路口時,視線條件良好,車前及左側並無任何遮蔽物。特別是在距離路口安全島約15至20公尺處,視線已經開闊無阻,應能清楚察覺到被害人駛入路口。然而,被告並未能及時注意被害人的行車動態,也未採取必要的防禦性駕駛措施以避免碰撞。
反應時間:
法院對此進行詳細的分析與測算,若被告遵守時速40公里的速限,自發現車前狀況到完全煞車停止,所需距離為15.7至17.3公尺。而事故發生地點的視線條件良好,距離民治路右側路邊緣的直線距離有6公尺,遠小於被告煞車至完全停止所需的距離。從而,法院認定被告若能依規駕駛並保持合理注意力,完全有足夠的距離進行煞車並避免事故發生。
「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與被害人行駛之車道雖為對向,但二車道中間隔有高速公路之基墩、自行車道,阻礙視線,依此行車視角均無法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自無期待可能性等語;且被告行車方向為綠燈,被害人左轉後進入之車道乃為紅燈,且劃有停止線,被害人未遵守規定停車,因而發生車禍,案發當時之路權乃屬被告,被告應得以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等語;惟本件案發地點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通過該路口中線後才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並非初通過該路口停止線(附圖A處)即發生,業如前述,而被告當時已通過路口逾一半距離,更無可能因後方之高速公路橋墩而遮蔽視線。況又『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明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被告之辯護人徒以本件車禍係被害人在岔路口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行為,認被告之行向係綠燈,信賴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號誌,已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等情,據以辯稱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現場情況及相關證據顯示,事故地點並非發生在被告剛通過路口停止線的區域,而是其已通過路口中線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此時,被告已駛過路口的一半距離,視線條件良好,並未因高速公路橋墩或其他設施而受到遮蔽。因此,被告應有充分的視野察覺到被害人進入路口的情形。其次,駕駛人在行駛過程中除需遵守一般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外,還需根據實際路況履行特別注意義務。信賴原則的適用需以駕駛人自身未違規為前提,即只有在駕駛人完全遵守交通規則的情況下,才能合理信賴他人也會遵守規則。然而,即便自身無違規,若對方的違規行為已極為明顯且駕駛人有充足的時間採取措施避免事故發生時,也不得單純依賴信賴原則免除其責任。
法院認為被害人在路口闖紅燈並逆向行駛,確實屬於嚴重違規行為,但被告作為駕駛人,應對路況保持高度注意。由於事故發生時,被告已通過路口中線,其視線良好且有足夠的時間察覺到被害人的行為,但被告未能即時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避免事故,顯然存在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因此,法院認定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亦無法因被害人的違規行為而完全免責。信賴原則的保護不得用於掩蓋駕駛人自身的過失行為。本案中,被告辯護人以被害人違規行為為主要理由,試圖排除被告的過失責任,但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未充分履行注意義務,已經違反駕駛人應有的行為標準,故此辯稱不成立。
「惟本案被告係以已逾限速20多公里之時速約7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違規行駛穿越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已詳敘如前,雖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紅燈之行為,然被告既有前開違規行為,且難謂非車禍發生之原因…,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問:你對於你以時速七十幾公里的速度經過路口,如果當時沒有那麼快,你是否認為可以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可能可以。也許可以來得及煞車。』等語,足認倘非被告有前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應得以防免車禍之發生,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脫免過失責任,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之過失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可採。而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紅燈進入路口固亦與有過失,且其前開疏失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之次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被告駕駛的車輛以超過速限20公里以上的速度,約時速70公里,違規行駛穿越路口。同時,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採取必要措施,導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雖然被害人也存在闖紅燈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行為,但被告的違規行為對事故的發生難謂無因。當被問及若當時未以70公里的速度通過路口,是否可以避免車禍時,被告承認「可能可以」並表示「也許可以來得及煞車」。這一供詞顯示出被告對於自身行為可能影響事故發生具有一定認知,進一步證實其違規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若非被告存在超速和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行為,事故應有可能避免。由此可見,被告的過失對事故的發生起到重要作用,因此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脫免其過失責任。信賴原則適用的前提是駕駛人自身未違規,且對他人違規行為無法預見或無法採取有效措施加以避免。然而,本案中被告存在超速行駛與注意義務不足的明確過失,因此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免責。
雖然法院認定被害人闖紅燈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被告的過失仍被視為次要原因,對事故的發生具有相當影響力。被害人在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況下違規進入路口,顯然構成嚴重過失,且被法院認為是本案車禍的主因。然而,被告的超速與未注意義務的疏失則構成事故的次因,無法因被害人的過失而完全免除被告的責任。
駕駛人在行駛中必須遵守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不僅違反法律,更顯著增加事故發生的風險。其次,駕駛人應保持高度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的防禦性駕駛措施,以減少意外發生的可能性。法院在判決中強調,即使被害人存在明顯過失,駕駛人若能履行其應盡的注意義務,事故或可避免,因此過失責任仍需由被告承擔。
信賴原則旨在保障守法駕駛人的權益,前提是駕駛人自身未違規,並在合理範圍內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然而,若駕駛人自身已違反交通規範,例如超速或注意義務疏忽,則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免責。本案被告的行為顯然不符合信賴原則適用的條件,因此須對其過失行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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