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後開車看見警察後,停車後換未飲酒的別人開車,成立什麼犯罪?
問題摘要:
原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本身,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若其酒測值達到法律規定的標準(吐氣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若原駕駛人唆使或教唆未飲酒者頂替自己的酒駕行為,以妨害司法程序的進行,則可能構成頂替罪的共同正犯或教唆犯。頂替罪是指意圖使真正的犯罪人(酒駕者)躲避法律追訴而出面頂替。未飲酒的頂替者出面冒充酒駕人員,試圖妨礙偵查機關查明事實,影響司法程序的進行,即構成頂替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回答:
原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本身,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若其酒測值達到法律規定的標準(吐氣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罪,是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不具備安全駕駛能力,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設的刑事責任條款。本罪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主要處罰在駕駛行為中因酒精、毒品或其他影響駕駛能力的因素導致安全駕駛能力喪失的行為。根據該條文,駕駛人如有吐氣酒精濃度超標、服用毒品或其他類似物質、或其他致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均構成本罪,並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徒刑或罰金,甚至加重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達到法定酒精濃度標準,或因酒精或毒品等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本罪。
第1項第1款明確規定,駕駛人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符合構成要件,無需額外證明駕駛能力受損。這是一種客觀責任條件,僅需測量數據達標即可認定,旨在以明確標準預防潛在危險。
第1項第2款與第3款則處理酒精濃度未達標或其他物質影響下的駕駛行為。若駕駛人飲酒後雖未超標,但有其他情形足以認定其不能安全駕駛,或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而影響駕駛能力,則需具體證明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的危害。例如,駕駛人未達酒精濃度標準但行為顯著異常(如蛇行、頻繁急煞等),仍可構成本罪。
條文第2項與第3項針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或重傷的情形規定更為嚴厲的處罰。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在五年內再次觸犯本條規定並致人於死或重傷,則依第三項規定,對致死者處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顯示立法者對於屢犯者的特別預防目的,並希望通過加重處罰遏止再犯。
若原駕駛人唆使或教唆未飲酒者頂替自己的酒駕行為,以妨害司法程序的進行,則可能構成頂替罪的共同正犯或教唆犯。
頂替罪是指意圖使真正的犯罪人(酒駕者)躲避法律追訴而出面頂替。未飲酒的頂替者出面冒充酒駕人員,試圖妨礙偵查機關查明事實,影響司法程序的進行,即構成頂替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依照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成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依照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成立頂替罪。所謂「犯人」,指的是違犯刑法的人。只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就是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這個人是否已經開始刑事追訴?是否已經判決確定?都不去考慮,所以偵查中的犯罪嫌疑人,起訴後的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的受刑人等固然都是犯人,即使是還沒被人逮捕的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仍然是本罪的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然沒有告訴權人的告訴,仍然可以成為本罪的犯人。
依據刑法第164條第1項的規定,凡是藏匿犯人、依法逮捕或拘禁的脫逃人,或協助其隱避者,皆構成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而第2項進一步規定,若有意圖犯上述罪行而代替者,即構成頂替罪。這兩項罪行的核心在於保護國家的搜索權與裁判權,並確保司法程序的正常進行。
首先,「犯人」的定義極為廣泛,並非僅限於已被判刑確定的個人。根據法理,只要事實上違反刑法,即使尚未受到司法追訴,亦可被視為犯人。例如,偵查階段的犯罪嫌疑人、已被起訴的刑事被告、判決確定的受刑人等,均屬於本罪中的犯人範疇。此外,即使尚未被逮捕的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也在此列,甚至是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的情形,只要該行為已構成犯罪,也會適用本條規範。
刑法第164條第1項和第2項旨在維護國家司法程序的正確性和公正性。任何妨害司法程序、協助犯罪者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無論是藏匿、隱避還是頂替,都會觸法。而在具體執行中,對於酒後駕駛者與頂替者的行為認定,需要結合案件事實與行為目的進行細緻的法律分析,以確保司法公正和法益的實現。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與頂替罪的法益,主要在於維護國家搜索權和裁判權這兩大重要的司法權力。若行為人協助犯罪者藏匿或隱避,或以自身身份代替犯罪者,將可能導致真正的犯罪者無法受到追訴與審判,使司法機關無法查明事實,進而妨害訴訟程序的進行,甚至產生錯誤的裁判結果。因此,無論行為人是以何種方式實施上述行為,只要其行為使國家司法權的行使受到妨害,即可構成犯罪,並被視為即成犯。
特別是在頂替罪的構成上,行為人是否事後自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例如,若行為人出面頂替,但後續被證明頂替的對象實際上未犯罪,行為人仍可能因其頂替行為而被追究頂替罪責。這是因為頂替罪的重點不在於被頂替者是否實際犯罪,而在於行為人是否妨害他人司法程序。
以酒後駕車的情境為例,假設酒後駕駛者因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的公共危險罪,見到警方攔查後,停車並讓未飲酒的他人代為駕駛。若該代駕者明知真實駕駛人涉嫌酒駕,但仍以自身名義頂替,意圖讓真正的酒駕者躲避偵查,則其行為已經構成頂替罪。此舉不僅妨害他人司法機關對酒駕行為的即時調查,還可能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導致司法程序的正確性受到挑戰。
例如,當酒後駕駛者因公共危險罪嫌成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若他人以自己的名義承認酒駕行為,使警方未能即時調查真正的酒駕者,此舉即屬於意圖使犯罪者躲避法律追訴的行為,依法應構成刑法第164條第2項的頂替罪。同時,若該行為人還對犯罪者提供隱避場所或協助其逃逸,則進一步觸犯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
因為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搜索權、裁判權的國家法益,因此行為人的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有使犯人,就足以使真正犯罪的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的進行或發生不正確的結果,就屬於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的行使,而屬於即成犯。至於頂替的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都與頂替罪的構成與否無關。
因此酒後開車的駕駛人看見警察後,停車後換未飲酒的他人開車,因為駕駛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的公共危險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他人意圖使真正酒醉駕車的駕駛人得以躲避偵查機關的搜查,以自己的姓名出面頂替前開醉態駕駛的犯罪事實,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序的進行,他人成立刑法第164 條第2項、第1項的頂替罪。
次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此為刑法第164 條所明定;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
刑法第164條明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該條規定他人藏匿犯人罪與頂替罪,所保護的法益在於維護國家搜索權與裁判權,即國家法益。行為人若有意圖使犯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並以自己的名義或行為進行頂替,使真正的犯罪者得以逃避司法追訴,從而使案件真相無法查明,影響訴訟程序的正常運作或導致錯誤的判決結果,即已構成頂替罪。此罪的成立不以被頂替者是否實際有罪為要件,也不受頂替行為人事後是否自首的影響,屬於即成犯。
本罪的構成要件明確指出,行為人需具備妨害國家司法權的意圖,而其行為足以造成國家偵查、搜索或裁判權的阻礙。這種行為會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使司法機關無法及時偵查事實,直接妨害他人國家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例如,在實務中,有些行為人會以自身名義替代酒駕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接受調查,這種頂替行為不僅使真正的犯罪者逃脫責任,更會導致案件處理的混亂與司法權威的受損。
頂替罪的成立無需考量被頂替者是否實際有罪,也不影響行為人自首後的法律評價。其核心要素在於行為人有無實施頂替的行為及妨害司法的意圖。若行為人明知他人涉及刑事犯罪,仍以自己的名義替代犯罪嫌疑人接受調查或處分,其行為即構成對司法權的嚴重妨害,無論最終被頂替者是否因其他事實被判有罪。
此外,頂替罪的成立與其他相關犯罪如藏匿犯人罪一樣,均以保護國家司法權的完整性與正確性為目的。行為人若實施藏匿或使犯罪嫌疑人隱避的行為,妨礙司法機關的偵查,則構成藏匿犯人罪。而若行為人以自身名義或行動為犯罪者頂替,則構成頂替罪。兩者在行為形式與保護的法益上有所區分,但共同目的是確保國家司法權的正常行使,避免犯罪行為逍遙法外。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164條的規定中所提到的「犯人」範疇十分廣泛,不僅包括實際上已經被判定有罪的犯罪人,還包括尚未經過正式審判的犯罪嫌疑人。因此,無論是現行犯、準現行犯,或是尚未被逮捕但存在犯罪嫌疑的人,都可能被納入本條所稱的「犯人」。在法律適用中,即使行為人是基於人情、義氣或其他理由進行藏匿或頂替,只要行為足以妨害司法程序,仍應受法律制裁。行為人若以自身行為妨害國家搜索權與裁判權,造成司法程序的阻礙,無論是否自首或被頂替者的罪行是否成立,均不影響本罪的構成與處罰。這再次強調,頂替罪的核心在於對司法權利的妨害,而非行為的最終效果。
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刑法第164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範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替罪,其核心在於保障國家司法權,維護法律程序的正當性。該條所稱的「犯人」,是指任何事實上違反刑法規定的人,無論國家司法機關是否已經對其展開刑事追訴,也無論該人是否經過判決確定,都在規範範圍內。因此,偵查階段的犯罪嫌疑人、起訴後的刑事被告、判決確定的受刑人,甚至尚未被捕的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均屬於法律上所指的「犯人」。即使是告訴乃論之罪中,沒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的情況下,行為人也仍然可以成為本罪的客體。
這樣的解釋彰顯刑法第164條規範的目的,即防止任何形式的妨害司法行為。當行為人試圖藏匿或幫助犯人隱避,以使其免於司法追訴或執行判決時,便構成藏匿犯人罪或使之隱避罪。同樣,若行為人以自己頂替真正犯罪者,意圖妨害司法程序的正確進行,也構成頂替罪。這些行為不僅妨害國家對犯罪的追訴和懲治能力,還可能破壞司法公正,對法治社會造成重大損害。
「犯人」的定義不以是否經過司法程序為限,只要事實上違反刑法,即符合本罪的適用範圍。例如,一名尚未被捕的現行犯,雖然尚未接受司法程序的處理,但如果有人藏匿該人或幫助其隱避,同樣構成藏匿犯人罪或使之隱避罪。同理,若有人頂替該現行犯接受法律責任,妨害對真正犯罪者的追訴,也構成頂替罪。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164條第1項與第2項的適用,並不以被藏匿、隱避或被頂替者是否最終被認定有罪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意圖妨害司法程序的行為,即可成立犯罪。例如,行為人試圖幫助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即便該嫌疑人最終被判無罪,行為人仍可能因妨害司法而負刑事責任。
此外,本條中的「犯人」範疇廣泛,包括現行犯、準現行犯及尚未為人所知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是在告訴乃論之罪中,當事人未提告也不影響行為人對司法程序的妨害行為構成犯罪。這種立法設計的目的是強調對司法權的全面保護,確保任何妨害行為都能受到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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