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財產申報不實八成是故意
新聞摘要:
被視為陽光法案一環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出現警訊,法務部最新統計指出,九十三年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案件中,有高達八成的公務員乃故意申報不實財產而遭到裁罰,比例之高,已創下罕見紀錄。
由於故意申報不實財產的案件高達八成,引起法務部高層關注,已要求政風單位進一步清查申報不實案件有無不可告人的「內情」,不應僅行政裁罰了事。
政風機關最近幾年來審查總統府、五院、各部會、中央銀行等四十二個重點機關,及北、高市等二十七個縣市政府官員的財產申報狀況,均認定公務性質與民眾生活最息息相關的司法、警政、稅務、工務、殯葬等十九種公務機關,因為較一般政府機關容易衍生弊情,故列為重點調查對象。
同時,法務部要求逐年提高抽查公務員財產的比例,如從九十三年的百分之二十一提高到九十七年的百之二十五,將警察機關、學校等未設政風單位的機關列為重點查察對象。
不過,大多數基層政府官員的反映,則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持悲觀看法,多位檢察官和法官明白指出,抽查比例過低難保無「漏網之魚」,甚至有風紀疑慮的「漏網大魚」,而且裁罰金額最高只有三十萬元,無法產生威嚇作用,都使這項制度只有「事倍功半」的效果。
法務部統計,九十三年公務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案件共二百一十六案,總計裁罰一百八十七位公職人員,裁罰總金額達一千三百三十三萬元;其中,以故意申報不實財產的案件最多,共有一百七十六案,佔所有被裁罰案件達八成之多,合計裁罰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元,此外,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的案件則有十一案,計裁罰六十七萬元。…(2005-02-1206:00:00自由時報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
律師評析:
這篇報導指出台灣法務部統計出2004年有高達80%的公務員因故意申報不實財產而受到裁罰,這一數字創下了前所未有的紀錄。這種高比例的不實申報引起了法務部的高度關注,並促使相關部門加強對可能涉及內部不正當行為的案件進行調查。
法務部還強調了需要提高公職人員財產抽查的比例,從2004年的21%增加到2008年的25%,並將重點放在那些未設政風單位的機關,例如警察機關和學校。這表明政府正在努力加強對公務員透明度和誠信的監督。
不過,報導也提到基層官員和法律界人士對目前的抽查制度持悲觀態度,認為抽查比例過低,難以有效抓住大規模的違法行為,而且現行的最高罰款額度也不足以產生足夠的威懾效果。
這篇報導突顯了台灣在增進政府透明度和打擊貪腐方面面臨的挑戰,也表明了進一步改進制度和增加執法力度的迫切需要。
公職人員依法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該筆財產,詎料竟遭實質查核有不實申報情事,經法務部處以罰鍰6萬元,實務上常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以「稍加檢查,即可確知,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為由,逕認只要未盡檢查義務,就是主觀上有故意,就要處罰。也因此上面漏報的理由,多半都不會被法院採納。
關於公職人員故意不實申報財產而受裁罰之案件,其爭議點幾乎完全在於「故意」概念之詮釋。觀察相關案例,多為當事人主張其有所「漏報」或「短報」雖有所疏失,但並非故意不實申報。裁罰機關則主張,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由此並進而主張,申報義務人「未詳實查核債務情況即提出申報,自屬放任可能不正確之申報資料繬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難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應可認定其主觀認知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參閱: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中,被告機關之主張。
裁罰機關此一見解實際上賦予申報義務人檢查其財產內容之義務,並以此一義務之違反即認定構成不實申報之間接故意。事實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即明白宣示此一意旨,並由裁罰機關在裁罰理由上一再援用。於該判決中,最高行政法院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11條第1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却,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却具文。況刑法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13條第2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申報義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
茲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行政判決摘錄:
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法官、檢察官。」「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係臺北地院法官,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明知卻故意未申報其所有前述建物,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裁處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按一般之法律原則於行政法固有其適用,惟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並不相同,刑法有關規定於行政法非當然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刑法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申報義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原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其父於七十九年間借用其名義為起造人取得,原告未能全盤瞭解父親之財產狀況,申報財產時,依父親所提供之資料填寫,而發生疏漏,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所稱係其父借用其名義登記等情縱然屬實,系爭建物既登記為其所有,其即負有列入申報義務,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即已列入申報,益證其知該筆建物屬應列入申報者,其未盡檢查義務致漏報,實為故意申報不實,不得諉為其父之疏失而免罰。至訴稱漏報之地下室所有權,其於八十五年度申報財產後,其父將其中應有部分二三四分之十出售,誤以為全部出售致漏報乙節,原告之漏報,係因其未盡詳實檢查義務所致,仍難辭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依前開說明,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不限於故意隱匿財產,原告縱無故意隱匿財產情形,然因未盡詳實檢查義務而漏報,亦屬故意申報不實。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固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此非表示受理申報機關(構)認定申報人涉嫌故意申報不實時不得通知申報人補正。況原告除系爭建物申報不實外,尚有其餘財產申報不實,臺北地院併通知補正,法無不許。原告主張臺北地院政風室通知補正,即係認定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等語,容有誤解。另原告工作是否繁忙,與其有無故意申報不實無涉,無從據以主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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