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法新知-公務員財產申報不實 八成是故意

12 Feb, 2005

新聞摘要:

被視為陽光法案一環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出現警訊,法務部最新統計指出,九十三年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案件中,有高達八成的公務員乃故意申報不實財產而遭到裁罰,比例之高,已創下罕見紀錄。

 

由於故意申報不實財產的案件高達八成,引起法務部高層關注,已要求政風單位進一步清查申報不實案件有無不可告人的「內情」,不應僅行政裁罰了事。

 

政風機關最近幾年來審查總統府、五院、各部會、中央銀行等四十二個重點機關,及北、高市等二十七個縣市政府官員的財產申報狀況,均認定公務性質與民眾生活最息息相關的司法、警政、稅務、工務、殯葬等十九種公務機關,因為較一般政府機關容易衍生弊情,故列為重點調查對象。

 

同時,法務部要求逐年提高抽查公務員財產的比例,如從九十三年的百分之二十一提高到九十七年的百之二十五,將警察機關、學校等未設政風單位的機關列為重點查察對象。

 

不過,大多數基層政府官員的反映,則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持悲觀看法,多位檢察官和法官明白指出,抽查比例過低難保無「漏網之魚」,甚至有風紀疑慮的「漏網大魚」,而且裁罰金額最高只有三十萬元,無法產生威嚇作用,都使這項制度只有「事倍功半」的效果。

 

法務部統計,九十三年公務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案件共二百一十六案,總計裁罰一百八十七位公職人員,裁罰總金額達一千三百三十三萬元;其中,以故意申報不實財產的案件最多,共有一百七十六案,佔所有被裁罰案件達八成之多,合計裁罰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元,此外,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的案件則有十一案,計裁罰六十七萬元。

 

法務部表示,某縣市警分局長漏報一千多萬元財產、一位公立學校校長漏報數十筆土地及部份教師、稅務人員辯稱搞不懂申報規定都被列為裁罰的對象。

 

政風單位查出,警察人員漏報案例不少,一位分局長申報兩筆土地、兩棟房屋和三百多萬元存款,但他漏報本人的存款八百多萬元、太太的存款兩百多萬元,共一千多萬元,依規定裁罰他十一萬元的罰款。

 

另一位派出所主管漏報六百多萬元,則是基層官員的「漏報大戶」之一,他表示,目前和太太分居,太太有多少財產並不清楚,無意漏報財產。

 

在檢察官、法官方面,數人說明疏忽、繼承祖產等原因致漏報外,一位女檢察官表示因嫁入豪門,不知持有未申報的一批房地產、股票致漏報財產。

 

政風單位也查出,一位中學校長漏報和親屬共同繼承的數十筆土地,這位校長表示不知繼承這些土地,但政風官員認為,繼承遺產必須出具繼承人印鑑等資料才能辦理,對其說詞持保留態度(2005-02-12 06:00:00自由時報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

 

評析:

茲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行政判決摘錄:

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法官、檢察官。」「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係臺北地院法官,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明知卻故意未申報其所有前述建物,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裁處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按一般之法律原則於行政法固有其適用,惟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並不相同,刑法有關規定於行政法非當然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刑法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申報義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原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其父於七十九年間借用其名義為起造人取得,原告未能全盤瞭解父親之財產狀況,申報財產時,依父親所提供之資料填寫,而發生疏漏,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所稱係其父借用其名義登記等情縱然屬實,系爭建物既登記為其所有,其即負有列入申報義務,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即已列入申報,益證其知該筆建物屬應列入申報者,其未盡檢查義務致漏報,實為故意申報不實,不得諉為其父之疏失而免罰。至訴稱漏報之地下室所有權,其於八十五年度申報財產後,其父將其中應有部分二三四分之十出售,誤以為全部出售致漏報乙節,原告之漏報,係因其未盡詳實檢查義務所致,仍難辭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依前開說明,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不限於故意隱匿財產,原告縱無故意隱匿財產情形,然因未盡詳實檢查義務而漏報,亦屬故意申報不實。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固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此非表示受理申報機關(構)認定申報人涉嫌故意申報不實時不得通知申報人補正。況原告除系爭建物申報不實外,尚有其餘財產申報不實,臺北地院併通知補正,法無不許。原告主張臺北地院政風室通知補正,即係認定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等語,容有誤解。另原告工作是否繁忙,與其有無故意申報不實無涉,無從據以主張免責。

 

公職人員依法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該筆財產,詎料竟遭實質查核有不實申報情事,經法務部處以罰鍰6萬元,實務上常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以「稍加檢查,即可確知,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為由,逕認只要未盡檢查義務,就是主觀上有故意,就要處罰。也因此上面漏報的理由,多半都不會被法院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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