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萬小提琴被刮到國家交響樂團員要學生買下判敗訴
新聞摘要:
國家交響樂團陳姓團員2015年將小提琴借給蕭姓學生參賽,事後因為琴身有刮痕,要求家長以130萬元買下,近來因拿不到20萬元尾款,爆發買賣糾紛,但興訟追討的結果,法官調查琴身面板早在出借之前就有裂痕,其出售時又未主動告知,屬於民法規範的重大瑕疵,最後認定買賣契約不成立,判他敗訴。全案可上訴。
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指出,陳男出借的是NataleNOVELLI1966年製小提琴,其2015年8月將琴借給蕭姓學生參加比賽,2016年7月與家長簽定買賣契約,雙方談定130萬元成交,同年陸續拿到了110萬元,但剩下的20萬元至今沒下文,因此興訟追討。
審理時,…家長指稱,該小提琴的面板內部有2個木片補丁,另有一條長約8到10公分的白色貼紙,是用以修補面板的長條裂痕。而且,詢問頒發該小提琴是NataleNOVELLI1966年製小提琴真品的鑑定人Carlson,得到的結果也是該裂痕早在2013年開立證明時就存在,也因此早在去年8月就發函給陳員要解除買賣契約。
法院認為,陳員與家長的買賣爭議需要自負舉證責任,他雖質疑鑑定人Carlson信函真偽,卻未與鑑定人進一步聯繫,提不出反駁的證明文件,因此說法未被採信。…陳員一再表明不知道琴身有面板裂痕情形,足見雙方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是以「無面板裂痕」的小提琴作為標的。其次,按陳員所述,即便是刮痕都會影響小提琴的價值,更何況是比刮痕更嚴重,會影響其價值與音色的裂痕。既然裂痕的重大瑕疵早在他交付之前就已存在,蕭家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自屬有理(2018-12-1922:03聯合報記者陳俊智╱即時報導)。
律師評析:
新北地方法院判定一宗關於小提琴買賣的爭議案件,其中,陳姓國家交響樂團團員敗訴。陳姓團員於2015年將一把1966年製造的Natale Novelli小提琴借給蕭姓學生參加比賽,後來因琴身出現刮痕,要求蕭家以130萬元購買。雙方於2016年7月簽訂買賣契約,但蕭家對剩餘20萬元的付款有所爭議。
在審訊過程中,蕭家揭示該小提琴面板存在先天裂痕,並非事後產生,且陳員在交易時未向買方揭露此瑕疵。家長提供證據顯示該琴在2013年鑑定時裂痕已存在,而且這個裂痕已經被試圖修補。對此,陳姓團員則否認知情並質疑鑑定證據的真實性。
法院在審理後認定,陳姓團員在買賣合同中隱瞞了小提琴的先天裂痕,這個重大瑕疵足以影響小提琴的價值和使用。因此,法院支持蕭家解除買賣契約的主張,認為他們有充分理由解除交易。法院的裁決基於民法中關於瑕疵擔保的規定,即賣方應保證其出售的物品符合合約約定的狀態。由於陳姓團員未能履行這一義務,因此買賣契約被認定為無效,並判其敗訴。全案仍可提出上訴。
民法第355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此係指出賣人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交付之物須完整無瑕疵,陳男在交付小提琴時已有面板裂痕之情形,又表示刮痕都會影響小提琴的價值,更何況是比刮痕更嚴重,會影響其價值與音色的裂痕。故認為此為重大瑕疵,可依照民法第355條,解除買賣契約。
茲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法官李世貴 法官毛崑山 法官許珮育)以供參考:
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減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小提琴於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時,即存有面板裂痕此瑕疵…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小提琴面板裂痕存在之時間早於上訴人將小提琴借予被上訴人之子使用之104年及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105年7月8日等語,應屬非虛。…足見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依雙方之認知,所交易者應為「無面板裂痕」之系爭小提琴。又一般而言,小提琴之健康狀況影響小提琴之交易價格甚鉅,而面板裂痕瑕疵縱經精密修補,是否得回復最初無暇之純淨音色,並非無疑,恐影響小提琴之音色,況依通常交易觀念,面板裂痕縱經修復,亦會影響一般人購買小提琴意願,導致價差甚鉅,自屬重大之物之瑕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子使用系爭小提琴參加比賽,代表被上訴人接受系爭小提琴之音色云云,但查,上訴人以書狀陳明被上訴人之子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不慎刮傷琴身所造成之瑕疵,縱補漆修繕仍會造成系爭小提琴價值減損,則上訴人主張琴面刮痕經修繕後仍影響小提琴價值,可知比刮痕更加嚴重之面板「裂痕」(裂縫),縱經修繕,理應會對小提琴價值造成相當之影響;且系爭小提琴售價高達130萬元、價值不斐,被上訴人尚且須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並考量被上訴人購買之原因是供被上訴人之子參加比賽及平日練習使用,或可於付清價款後轉售,則系爭小提琴有無面板裂痕此影響價值及音色之瑕疵,當均屬被上訴人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小提琴因面板裂痕而具有減少其價值與效用之重大瑕疵,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小提琴並無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惟查上訴人自陳其本人為國家交響樂團之第二小提琴手,且曾於仁愛國中、龍門國中任教,先前更曾擔任被上訴人之子之小提琴老師,被上訴人則為向上訴人學習小提琴學生之家長,而依上訴人對小提琴之熟悉程度及演奏經驗,尚且不能發現系爭小提琴之面板裂痕,被上訴人僅為學生家長,若無專業協助或將小提琴送請專業人士詳細檢查,當更無可能發現面板裂痕此瑕疵,是被上訴人辯稱係於分期款即將付清、準備轉售前,送請小提琴樂器專家鑑定,始知悉系爭小提琴有面板裂痕之瑕疵,應為可採。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務,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於本案之情狀而言,尚無足採。
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失,有失平衡,惟因有瑕疵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因有瑕疵而於買受人已無利益,自可解除契約。依前所述,系爭小提琴具備效用及價值減少之瑕疵,可見該瑕疵非無關重要,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自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小提琴有瑕疵,並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則於106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而由管理員代收,有上開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足認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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