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瑕疵新知-百萬小提琴被刮到國家交響樂團員要學生買下判敗訴

31 Mar, 2021

新聞摘要:

國家交響樂團陳姓團員2015年將小提琴借給蕭姓學生參賽,事後因為琴身有刮痕,要求家長以130萬元買下,近來因拿不到20萬元尾款,爆發買賣糾紛,但興訟追討的結果,法官調查琴身面板早在出借之前就有裂痕,其出售時又未主動告知,屬於民法規範的重大瑕疵,最後認定買賣契約不成立,判他敗訴。全案可上訴。

 

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指出,陳男出借的是NataleNOVELLI1966年製小提琴,其2015年8月將琴借給蕭姓學生參加比賽,2016年7月與家長簽定買賣契約,雙方談定130萬元成交,同年陸續拿到了110萬元,但剩下的20萬元至今沒下文,因此興訟追討。

 

審理時,家長主張小提琴是陳姓團員以琴身有刮痕而強迫他們購買。他表示,陳員聲稱「該小提琴價格甚高,送回義大利修復需20多萬元,且對小提琴價值產生影響無法估計」,當時因為自身不懂樂器,又考量陳員是小孩音樂班老師,迫於無奈含淚承受,直到友人介紹小提琴專家鑑定,才發現琴身早有重大瑕疵。

 

家長指稱,該小提琴的面板內部有2個木片補丁,另有一條長約8到10公分的白色貼紙,是用以修補面板的長條裂痕。而且,詢問頒發該小提琴是NataleNOVELLI1966年製小提琴真品的鑑定人Carlson,得到的結果也是該裂痕早在2013年開立證明時就存在,也因此早在去年8月就發函給陳員要解除買賣契約。

 

法院認為,陳員與家長的買賣爭議需要自負舉證責任,他雖質疑鑑定人Carlson信函真偽,卻未與鑑定人進一步聯繫,提不出反駁的證明文件,因此說法未被採信。

 

法院認為,陳員一再表明不知道琴身有面板裂痕情形,足見雙方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是以「無面板裂痕」的小提琴作為標的。其次,按陳員所述,即便是刮痕都會影響小提琴的價值,更何況是比刮痕更嚴重,會影響其價值與音色的裂痕。既然裂痕的重大瑕疵早在他交付之前就已存在,蕭家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自屬有理(2018-12-1922:03聯合報記者陳俊智╱即時報導)。

 

評析:

民法第355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此係指出賣人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交付之物須完整無瑕疵,陳男在交付小提琴時已有面板裂痕之情形,又表示刮痕都會影響小提琴的價值,更何況是比刮痕更嚴重,會影響其價值與音色的裂痕。故認為此為重大瑕疵,可依照民法第355條,解除買賣契約。


 

茲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法官李世貴 法官毛崑山 法官許珮育)以供參考:

 

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減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小提琴於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時,即存有面板裂痕此瑕疵,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系爭聲明書暨所附照片及上訴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系爭證書附卷可參,可知上訴人據以證明系爭小提琴為真品之系爭證書鑑定人Carlson先生於102年9月間受理鑑定系爭小提琴真偽時,系爭小提琴即存有經修補過之面板裂痕,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小提琴面板裂痕存在之時間早於上訴人將小提琴借予被上訴人之子使用之104年及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105年7月8日等語,應屬非虛。…上訴人復以107年2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陳述:「…系爭小提琴於104年約8月左右,出借予蕭○宇時,並無被告(即被上訴人)所述之瑕疵…。鑑定書中且毫無任何有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之記載」等語,被上訴人亦一再表明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之過程不知悉系爭小提琴存有面板裂痕之情形,足見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依雙方之認知,所交易者應為「無面板裂痕」之系爭小提琴。又一般而言,小提琴之健康狀況影響小提琴之交易價格甚鉅,而面板裂痕瑕疵縱經精密修補,是否得回復最初無暇之純淨音色,並非無疑,恐影響小提琴之音色,況依通常交易觀念,面板裂痕縱經修復,亦會影響一般人購買小提琴意願,導致價差甚鉅,自屬重大之物之瑕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子使用系爭小提琴參加比賽,代表被上訴人接受系爭小提琴之音色云云,但查,上訴人以書狀陳明被上訴人之子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不慎刮傷琴身所造成之瑕疵,縱補漆修繕仍會造成系爭小提琴價值減損,則上訴人主張琴面刮痕經修繕後仍影響小提琴價值,可知比刮痕更加嚴重之面板「裂痕」(裂縫),縱經修繕,理應會對小提琴價值造成相當之影響;且系爭小提琴售價高達130萬元、價值不斐,被上訴人尚且須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並考量被上訴人購買之原因是供被上訴人之子參加比賽及平日練習使用,或可於付清價款後轉售,則系爭小提琴有無面板裂痕此影響價值及音色之瑕疵,當均屬被上訴人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小提琴因面板裂痕而具有減少其價值與效用之重大瑕疵,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小提琴並無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子於104年8月間即借用系爭小提琴,且兩造於105年7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並分別於105年7月底給付上訴人50萬元、105年9月底給付50萬元,後又給付10萬元,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應已詳細檢視系爭小提琴,且認為無瑕疵,否則豈有甘願給付大部分價金之理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其本人為國家交響樂團之第二小提琴手,且曾於仁愛國中、龍門國中任教,先前更曾擔任被上訴人之子之小提琴老師,被上訴人則為向上訴人學習小提琴學生之家長,而依上訴人對小提琴之熟悉程度及演奏經驗,尚且不能發現系爭小提琴之面板裂痕,被上訴人僅為學生家長,若無專業協助或將小提琴送請專業人士詳細檢查,當更無可能發現面板裂痕此瑕疵,是被上訴人辯稱係於分期款即將付清、準備轉售前,送請小提琴樂器專家鑑定,始知悉系爭小提琴有面板裂痕之瑕疵,應為可採。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務,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於本案之情狀而言,尚無足採。

 

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失,有失平衡,惟因有瑕疵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因有瑕疵而於買受人已無利益,自可解除契約。依前所述,系爭小提琴具備效用及價值減少之瑕疵,可見該瑕疵非無關重要,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自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小提琴有瑕疵,並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則於106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而由管理員代收,有上開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足認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可言。上訴人辯稱:系爭小提琴縱有瑕疵,亦未達解約之程度云云,亦無足取…系爭買賣合約既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餘欠價金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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