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拖到公布才下架 「跟頂新一樣糟」

15 Oct, 2016

新聞摘要:

統一爆出19項產品用到頂新牛油,消基會與主婦聯盟呼籲消費者不但要「滅頂」,也一起抵制統一!今日出版的《自由時報》報導,主婦聯盟秘書長賴曉芬痛批,之前統一隔岸觀火、切割、不主動揭露自家產品可能有問題,真是「黑心大企業」!

 

消基會秘書長雷立芬也強調,統一與頂新不良程度已經不相上下,王品、統一這些不但規模大且為已上市公司,卻缺乏自主管理。痛斥統一連保護消費者最基本的工作都不做,其實跟頂新一樣糟糕(蘋果日報2014年10月25日06:41 方翊倩/綜合報導)。

律師評析: 

這起事件顯示了消費品公司在食品安全和透明度方面的重要責任。根據報導,統一企業因使用了問題牛油供應商頂新的產品而遭到批評和抵制。這樣的食品安全問題不僅影響消費者的信任,也對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嚴重損害。

 

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團體如消基會和主婦聯盟發揮了重要的角色,他們呼籲消費者抵制使用問題供應商的產品,並要求企業負起責任,增加透明度和自我管理。這種民間壓力可以迫使公司改善其供應鏈管理和質量控制流程,以防止未來的問題發生。

 

對於企業來說,這是一個重要的教訓,顯示了企業在監控和公開供應鏈中的重要性。適當的風險管理和即時溝通是保護消費者安全和信任的關鍵。同時,這也強調了監管機構在監督食品安全和及時應對市場問題中的作用,以保障公共利益。

 

近年來,我國食品安全爭議屢傳,就違反食安法規而為非法添加或製造之食品對消費者身體健康造成之損害,諸如塑化劑、大統油事件中,消保團體(如消保會)為消費者提出損害賠償之團體訴訟,如回鍋油、餿水油及攙混有皮革油等之劣質油品均不符合衛生標準,為不能供人體食用且對人體健康潛藏危害之物質,竟仍將這些偽、劣質油品混攙後,批售給其他下游業者再轉售或製成食品供消費者食用,可見其所生產、製造或分裝之商品,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其行為實難謂有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然而,在實體上,民法、侵權法、消保法等法律,對於食用不符合衛生安全法規製造生產之食品,是否可認定必然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具體疾病之發生如何區別應用?消保法上懲罰性賠償金究否由食品製造業者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再者,因疾病發生於醫學判斷上難以判斷,問題食品與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舉證陷入困難;長期食用問題食品卻未罹患疾病者,其健康權之受損又應如何舉證?凡此,為食品安全之損害賠償訴訟中不可避免之核心議題。

 

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7-1條與第8條規定,無論其為製造商或經銷商,均應負無過失責任。本案之被告業者,係屬消保法第2條定義之企業經營者或依第8條可視其為企業經營者,而得適用前述消保法之規定。 

 

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若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等之情形,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依「民法」第191-1條規定可知,應由商品製造人舉證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無過失、且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才可免除其侵權責任;反之,即為「推定商品製造人有過失」及「推定過失和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食品之「通常使用」方式即為飲用或食用,而消費者所受損害均係以通常使用所致。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人,皆屬民法第191-1所規範之主體,因此被告依該條文規定均推定有過失,且過失與損害間推定有因果關係,故為損害之共同原因關係,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27條及民法第360條規定,於債務人給付不完全,且可歸責於債務人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業者給付不適合供人食用之油品予消費者,即為不完全給付,且被告業者明知不得於販售之食用油中混摻非食用油,或因過失未控管食品安全,皆是具備可歸責事由。被告業者之給付不完全與消費者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消費者得依「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於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或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1至3倍懲罰性賠償金,故本案被告業者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予消費者。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案各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上述「消費者保護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及「民法」等規定,並致消費者受有損害,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雖我國就經消保團體提起之消費訴訟,由食安基金予以補助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包括混充油事件、黑心豬油事件及塑化劑事件等重大食安事件),本次核定補助之消費訴訟申請案,將可幫助進行團體訴訟。觀察實務上案例通常因舉證困難而敗訴或獲償甚少,部分業者提出之條件,或因消費者無法提出憑證、或因憑證(如發票未有消費明細)無法勾稽、或已逾退費之期限,或退貨程序繁瑣、金額太小,消費者缺乏退費之動力等因素,而放棄退費之權益,導致原依法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的業者,事實上僅付出部分的退費金額而已,與社會的期待有相當的落差。

 

因此,應立法由國家對這些無良廠商求償成立健康基金!看到著名廠商,如統一相繼中標,就覺得我吃了更多飼料油,對健康的傷害就更大,但是劣質油與健康的因果關係很難證明,每個人發作的時間也不一樣,再加上,有些人損害小,有些人損害大等很難以傳統的侵權行為法求償,最好還是以後規定有這類公安、公衛或公害的傷害,可以用設置基金會向這些廠商以其銷售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金,如果受害人獲償後,剩下的錢直接回到健保。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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