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發科前主管竊人事機密 挖走10研發人員
新聞摘要:
原在聯發科擔任人力資源部主管的林姓女子,涉嫌在離職前,竊取公司員工人事資料,離職後另成立獵人頭公司,回頭挖角前東家研發部門人員,2年多來挖走10多名聯發科研發人員。由於林女積極挖角消息在聯發科內部傳開,聯發科進行內部調查,驚覺林女在搞鬼,憤而提告。台北地檢署昨指揮調查局北機站搜索林女住處及林女開設的艾特公司,林女昨晚移送北檢複訊後,檢察官今凌晨依《營業秘密法》諭令20萬元交保候傳。…(蘋果日報2014年10月25日00:59(賴又嘉、呂志明、劉煥彥/台北報導)。
律師評析:
這起案件涉及多個重要法律問題,包括竊取營業秘密、不正競爭行為以及挖角問題。根據報導,林姓女子在離開聯發科後,成立自己的獵頭公司並且利用前公司的人事資料挖角。這可能違反了《營業秘密法》,因為她可能未經授權地使用了聯發科的保密資料來進行競爭。
營業秘密的非法使用和洩露是一個嚴重的商業罪行,可能對被害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此外,如果林姓女子真的在未得到允許的情況下取得並使用了員工資料,那麼這行為不僅觸犯營業秘密法,也涉及隱私權的侵犯。
這樣的案件通常會涉及複雜的法律程序和證據收集,例如證明資料的秘密性、證明林姓女子的行為對聯發科造成的實際損害等。在這種情況下,聯發科有權提起訴訟保護其商業利益和營業秘密。
對於林姓女子而言,她可能需要提供相反的證據來證明她的行為是合法的,或者她並未使用或洩露任何營業秘密。整個案件的發展還需要進一步關注法院如何評判這些複雜的法律問題。
未經公開資料之保護權如有資料具有:1、具有秘密性質(例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等),且不論由就其整體或細節之配置及成分之組合視之,該項資料目前仍不為一般處理同類資料之人所得知悉或取得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商業價值;3、且業經資料合法持有人以合理步驟使其保持秘密性時,自然人及法人對其合法持有之資料,應有防止被洩漏或遭他人以有違商業誠信方法取得或使用之可能。
勞工在勞動契約存續中,不論以何種方式得悉雇主營業上或製造上之秘密等業務秘密,有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不當對外洩露。保密義務之違法之效果,如勞基法第12條第5款後段規定:「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可以不經預告予以解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勞工違反者,甚至可能構成刑法第317條之洩露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18條之1利用電腦設備洩露秘密罪。並應注意營業秘密法第3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因此明確已規定勞工具有保密之義務。
營業秘密法第13-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勞資關係保密義務非常重要!現代社會是資訊社會,一家公司競爭力常常建立在know-how上,因此針對公司具有價值的資訊必須採取有效的措施,其中法律上便是保密協議,所以基本上本所擔任顧問的公司,都會建議對於營業秘密加以保障,甚至應該針對特定工作人員都應該考量以競業條款來保障企業利益。而相對於勞工而言,利用先前受僱時所得資訊,切記要檢查是否屬於保密義務之範疇,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保障的營業秘密,或刑法保障的業務秘密,否則常常流於觸法而不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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