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新知-罵「你這個垃圾」 法官:負評應容忍判無罪

05 Oct, 2016

新聞摘要:

新竹市1名謝姓男子與袁姓男子是新竹市同社區大樓住戶,2人去年11月間對社區事務有不同看法,因而發生口角,謝男一時氣憤,對袁男說了一句「你這個垃 圾」,袁男覺人格遭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提出公然侮辱告訴。

 

但法官認為,應是謝男宣洩情緒的口頭禪或發語詞,不是所有負評就構成犯罪,日前因此判決無罪。法官審理時,謝男坦承說過「你這個垃圾」這句話,但他辯稱袁當時手上有提著一桶垃圾,是對著垃圾桶講,沒有要侮辱或貶損袁。

 

他只是逞一時口舌之快,以後保證不會再犯。法官陳健順認為,憲法保障人民言論的自由,若法官在認定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上,無限制地放大,將影響言論自由的保障。人類群體生活,對於其他人行為可以適當的評價,國家應給予適當保障。若完全禁止,可能促使當事人以更嚴重的暴力手段取代。

 

法官認為,評價包含正面及負面,人與人溝通若只能選擇正面評價,已嚴重違反一般常情及言論自由的價值選擇,是不足取的;況且,不是所有負評就構成犯罪。陳健順表示,「不口出惡言」就像孝順父母、待人接物要有禮貌、要有同理心等均屬於倫理上的規範,而人與人間的相處,不能強制要求彼此一定以禮相待,完全不能口出惡言,縱然遇到非常不滿的事情時也只能忍氣吞聲,他捫心自問也甚難做到。

 

陳健順認為,像這種行為,國家並不能用刑法的嚴厲規範,強制社會上所有的人都要嚴格遵守,否則,將導致刑罰的處罰範圍過於廣泛,此顯有違刑法謙抑的本質,而形成另一種形式的「現代文字獄」,必須予以限縮,以符合現代法治國家的基本內涵。且法官調查發現,被告對告訴人袁說「你這個垃圾」,只隨口講一次,並非在當場反履多次罵;且係在同社區大樓大廳偶遇,不是有計劃性之行為,且是臨時偶一為之,是被告應為一時渲洩情緒之口頭禪或發語詞,不能推斷被告有 「真正明顯的強烈惡意」的主觀犯意,與構成要件不合,因此判決無罪(蘋果日報2016年07月04日20:58(楊勝裕/新竹報導)。

 

評析:

茲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摘要如下: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僅為「公然侮辱人者」,惟在何種情形下方當該「侮辱」之構成要件即有疑義。而該條文所保障之名譽權益既僅限於社會名譽,已如前所述,則闡釋此侮辱概念時即應以此為核心。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歷來就誹謗罪所建立之「真實惡意原則」亦可供我國在解釋公然侮辱罪之參考,亦即在認定上行為人必然對於侮辱之被害人存有「真正明顯的強烈惡意」始足當之,否則不能遽認該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口出惡言」如同孝順父母、待人接物要有禮貌、要有同理心等均屬於倫理上的規範,而人與人間的相處,並不能強制要求彼此一定只能以禮相待,完全不能口出惡言,縱然遇到非常不滿的事情時亦只能忍氣吞聲,本院捫心自問亦甚難做到…為了讓所有的人都可以盡心盡力為贏得外界好名譽而付出努力,對於適當的負面評價,即應予以容忍,亦不能因為此負面的評價與其主觀的自我認知不同,而為保護此毫無根據之主觀自我價值的認知,而逕認應以刑法處罰之。」

 

案經上訴,復遭法院認定有罪,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所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藉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被告在社區一樓大廳接待櫃台,以「你這個垃圾」辱罵告訴人,自屬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侮謾、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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