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勝訴判決書婦挨告判拘-兒被體罰獲賠教練不滿個資遭洩
新聞摘要:
苗栗一名就讀國小二年級的周姓男童,去年上跆拳道課程時,遭黎姓女助理教練拿小樹枝打小腿管教,周母驗傷提告,黎女觸犯傷害罪遭判刑拘役十天,民事部分判賠二萬六千元,仍可上訴。周母取得判決書後,以手機拍照po在個人臉書,因判決書登載黎女姓名、身分證字號和地址等個資,黎女不滿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法官今年三月判周女拘役二十天,得易科罰金兩萬元,這場官司讓雙方兩敗俱傷。(蘋果日報2016年06月29日【楊永盛╱苗栗報導】)
律師評析:
這起事件發生在苗栗的一所跆拳道教室,涉及一名國小二年級的周姓男童和一名黎姓女助理教練。黎女在教學過程中用小樹枝打周童的小腿以管教他,這一行為導致了周母對她提出刑事訴訟和民事賠償要求。最終,黎女因觸犯傷害罪被判拘役十天,並在民事訴訟中被判賠周童家庭二萬六千元。
然而,事件的後續發展更加複雜。周母在取得判決書後,將其拍照並發布在個人的Facebook上,其中包含了黎女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和地址等敏感個人資訊。這一行為觸犯了《個人資料保護法》,導致黎女對周母提起訴訟。結果,周母被判拘役二十天,但可選擇支付兩萬元罰金來代替拘役。
這起案件反映了多層次的社會和法律問題。首先,它突顯了在兒童教育和體育訓練中適當行為的重要性,教練或教師在紀律學生時必須遵循合適的方法,避免使用體罰。其次,它也顯示了社交媒體時代下,個人資料保護的重要性和復雜性。公開他人的個人資訊,即使是出於抗議或尋求公正的目的,也可能違反法律,導致嚴重的法律後果。
這個案例教訓深刻,提醒公眾在網絡上分享資訊時需要謹慎,尤其是涉及敏感個人資料時。同時,它也強調了在兒童教育中應當尊重和保護兒童的身心健康,避免使用任何形式的體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並非是限制個人資料不能使用,而只是要求個人資料被「合理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把使用個人資料的情況,區分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三種態樣,其中po判決書在網頁或公開即是所謂利用行為,是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使用「從官方網站下載」的起訴書、刑事裁判書並不會違反個資法。民事判決書上的個人資料,如向法院聲請民事執行或行使訴訟上權利使用,資料利用人未隱蔽判決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個資,複印發送給各住戶以及公眾,逾越此份資料可以使用的目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觀諸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乃法院為特定當事人之身分、審理案件所需,被告自其與告訴人之訴訟案件閱卷取得上開資料,自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而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詎被告竟仍逾蒐集目的必要範圍,率爾將上開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書張貼於該大廈之公布欄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與社區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此依被告之學經歷,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此舉自屬濫用個人資料,且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是被告就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之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其所為係為公共利益云云,實不足採,亦無解於刑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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