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法新知-台北東區名人巷土地遭盜賣 6.5億國賠撤銷

02 Oct, 2016

新聞摘要:

前大法官王澤鑑的伯父王諸齊25年前去世後,王諸齊位於東區名人巷內價值4.5億元的土地,遭詐騙集團盜賣,歷審都判王諸齊的6子女訴請國賠敗訴,去年高等法院更二審改判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國賠6.5億餘元,上訴後,最高法院認為王家子女請求權時效是否逾期有待釐清,發回高院更審。

 

請求權時效待釐清

判決指出,民法權威王澤鑑的伯父王諸齊長年旅居國外,80年去世,留下台北市東區忠孝東路四段216巷(俗稱名人巷)的兩筆土地、共260坪,以及敦化南路一筆150坪土地,王諸齊的6名子女未立刻辦理繼承登記。

 

92年間,歹徒偽造身分證等文件騙過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松山、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和台北國稅局等機關,侵吞土地後賣給施姓民眾等11人,施某等人購地後再捐地抵稅,王家被盜賣的410坪土地,已列為「公共設施用地」,供道路使用,檢調追查時,嫌犯已不知去向,王諸齊的6名子女訴請國賠。

 

一、二審和更一審都認為,歹徒偽造王家長子身分犯案,和地政、戶政單位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判王家6名子女敗訴,但更二審改認為,王家子女眾多,並非長子一人,且詐騙集團持有的戶籍謄本有明顯瑕疵,大安地政事務所未向戶政機關查證,有明顯過失,改判大安地政事務所敗訴,上訴後,遭最高法院撤銷(自由時報2016-07-19 記者項程鎮/台北報導)。

 

評析:

茲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摘錄重點如下:

「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由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怠於維護自己之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本件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遑說明上訴人知悉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肇因於被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時點,即逕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惟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之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為單一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須共同為之,必上訴人全體均知悉受有損害及損害肇因於被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其實我是覺得這種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的制度。一方面是公益,希望權利不明狀態儘速確定,如果設得過短,另一方面本件國家機關顯然有重大過失的狀況,關於土地案件,所以2年太短了,對於人民保障不周,但是總之要設置一個時間來保障人民權益又兼顧公益制度。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 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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