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燈泡凶嫌王景玉哀求:願賠200萬我想交保啦
新聞摘要:
女童「小燈泡」割喉事件,士林地方法院開庭,王景玉向爸媽提到「我想交保啦」、「願意賠家屬200萬」。今天的開庭,小燈泡父母並未到庭,而是委託律師出庭。由於王景玉的法服律師先前認為,王景玉不具有就審能力,希望法院停審。為此,承審法官今天開庭時,將王景玉6月21日、23日兩天,在看守所內與父母的對話錄音,當庭勘驗。對於公開勘驗錄音檔,王景玉的辯護律師認為,播放被告與父母之間的錄音對話,有侵犯隱私的疑慮。不過法官則認為,由於內容已觸及到交保、保外就醫、道歉等訴訟策略,可做為判斷王景玉是否有就審能力的參考(東森新聞2016-07-2113:40)。
律師評析:
這起令人心碎的「小燈泡」女童割喉事件在士林地方法院的審理過程中,提出了許多法律和道德問題。被告王景玉提出希望交保並表示願意賠償家屬200萬元,這表明他可能試圖通過賠償來減輕法律後果。然而,小燈泡的父母選擇不親自出庭,而是委托律師代表,這可能反映了他們對整個司法過程的情感負擔和痛苦。
王景玉的辯護律師先前主張他不具有就審能力,希望法院停審。這種辯護策略可能基於對王景玉精神狀態的評估,意在尋求法律上的謹慎處理。然而,承審法官在開庭時選擇播放王景玉與父母的通話錄音,這一行為雖然引發了隱私權侵犯的擔憂,但法官認為這些錄音觸及了訴訟策略,包括交保、保外就醫及道歉,因此可作為判斷其是否有就審能力的重要參考。
此案的處理揭示了刑事司法系統中的幾個核心問題:如何平衡被告的權利與受害者家屬的情感需求、被告精神健康狀況如何影響其法律責任,以及如何在法庭程序中處理敏感的個人資料。這些問題需要法院、辯護律師和檢察官之間精確的判斷與合作,以確保法律正義的實現,同時兼顧到所有相關方的合法權益。此案不僅是法律的挑戰,更是對司法人員判斷力和道德規範的考驗。
羈押法第23條: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第23條之1: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為維謢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對被告與其辯護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前條第一項規定,於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予以監聽、錄音。是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惟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
對於羈押被告的律師接見,看守所只能「監看而不與聞」。簡單來說,就是只能用眼睛「看」被告有無與辯護人進行任何違法事宜,而不能「聽」被告與辯護人所討論的案情內容(因為這就是被告所享有的辯護權、防禦權最核心的內容!)。
關押在看守所的被告是不受監聽的隱私權,本人是認為除非是在律師面前,後該享有不受監聽的權利,以確保被告律師權的完整,至於,自己與第三人講話,本來就是應該受到監獄的監督。
至於物品類,律師接見僅能寄入或收受與訴訟相關之卷宗及文書(訴狀)給與收容人,其他物品、食物請由律師或家屬至一般接見窗口辦理。當轉交收容人訴訟相關文書時,請交由律見室人員先為違禁物品檢查後再交收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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