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法新知-騙視障母簽過戶 逆子敗訴還房

15 Sep, 2016

新聞摘要:

某證券公司段姓營業員,被中度視障、不識字母親控告騙她簽字,一舉將房屋過戶騙走,段男抗辯母親是以130萬元低價售屋給他,新北地院審理時,段男出具以段母名義開立的證券買賣帳戶,稱其中一筆130萬元匯款是買屋款,法官認定雙方確有買賣房屋事實,判段母敗訴。高等法院查出,段男曾向其兄、妹說,只是幫母親「暫時保管」房地,可見段母無售屋打算,且該匯款帳戶內的款項都用於股票交割,足證該帳戶是段男在使用、操作股票買賣,段母應不知、未使用過此帳戶(自由時報2016-08-08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

 

評析:

茲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摘要如下:

「…被上訴人並非以買賣釋疑,反再三向兄妹強調「暫時保管」系爭房地,可見被上訴人本身並無買受之意,係為藉保管之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反制兄妹已獲取之其他權益,則被上訴人為遂其所圖,自無向上訴人說明簽署系爭契約用途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欺騙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等語,自屬可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起初為保全系爭房地,將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但並無以低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卻欺瞞視力不佳之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再製造假資金流向,偽以買賣原因,於97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其施用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奪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不肖子終於自食惡果,但是大家可以藉此學到其實法院程序中決勝關鍵在於當事人對於證據及事實的提出與說明,如這個案件,第二審不是比較聰明,而是當事人舉出證人並查明匯款帳戶明細,因此,所謂好律師會幫當事人找出法律及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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