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在法庭上常犯的錯誤

16 Dec, 2017

問題摘要:

關於當事人在法庭上常犯的錯誤,如當事人可能不瞭解法庭程序和法律規則,導致在法庭上不當行為或提出不合適的論點。當事人可能未能充分準備應對法庭上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包括交叉詢問、異議提出等。當事人無法確定哪些證據是重要的,以及如何有效地收集和呈現這些證據。在法庭上情緒失控可能會傷害當事人的案件,當事人無法在高壓情況下保持冷靜。當事人可能因為不瞭解法庭禮儀而說出不當的言論或行為,這可能導致法官對其不利。這個目題,專業律師的盡責指導下,對於在法庭上成功辯護當事人的案件至關重要。當事人應該與律師合作,共同制定有效的策略,以應對法庭上可能出現的各種挑戰。

律師回答:

當事人在法庭上常犯的錯誤有那些?關於這個問題,根據我個人觀察,通常與沒有請律師或不聽律師的建議有關,當然也不排除律師沒有盡責協助當事人,讓當事人犯了種種錯。

 

一、沒有事前遞狀

 

其實大家知道一個法官可能一個月要作幾件案件,大概60-80件案件,請問一下,你能一個月記60個至80個人名?所以法官不記得案件重點是正常的,所以事前寫狀,絕對是有必要,所以誰有空時間聽您的說法?所以沒有事前寫狀就是放棄說服法官的機會。如果當庭給狀,法官又不是一目十行,根本就是浪費這一次的庭訊。

 

在訴訟過程中,事前遞交狀稿給法官,不僅能幫助法官瞭解案件的重點,更是準備庭訊的關鍵一步。這不僅有助於法官記憶和理解案件,也給當事人提供了一個表達自己主張的機會,避免當庭發生記憶錯誤或信息不完整的情況。

 

針對法官處理大量案件所面臨的挑戰。當事人提前提交狀稿給法官確實可以幫助準備庭訊並提供清晰的案件概要。這不僅為法官節省時間,還提高了庭訊的效率和準確性。這樣做也為當事人提供了一個更好的機會來表達他們的主張,確保法庭能夠充分理解案件的核心問題。

 

二、庭訊說話上缺點過多,如:

 

(一)書記官還沒打完筆錄就把話說完或換到下一個話題

 

如果是這樣,那庭訊對於法庭上事實的釐清與攻防的主張完全沒有幫助,當然不行,事前給狀件,就是給法官一個腳本,當場再跟法官表達意見後,下次再修一修狀子內容重新寫一份狀,以供使法官對於您形成有利的證據,然而,如果您說太快了,大家打字絕對不可能說話一樣快。所以一定要等書記官打一打,否則就要看法官指揮書記官或書記官自行理解您的內容,有時總是有誤差,雖然書記官是有練過,但是還是體恤一下書記官吧!尤其打錯時候,一定要糾正,否則沒有人記得您說過什麼,甚至會誤解您的意思!

 

尤其,基本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審理,原則上是依筆錄來判斷程序及事實調查是否正確,尤其在主張、舉證、自認等事實方面,所以筆錄沒有記下東西,就是沒有講。

 

所以等待書記官打完筆錄再繼續發言,是尊重庭訊程序和確保所有資訊被正確記錄的基本做法。

 

(二)情緒無法控制,甚至在法庭上直接嗆人

 

法庭上不是情緒發洩的地方,不是給您嗆人的機會,是說明道理的地方,要激動也要看場合,聽從律師教導,適時發洩,也要在適當的庭期或法院,如家事法院,很多法官包容比較高,甚至可以作為訴訟裁判依據,所以要發洩可以,但要聽律師的話。

 

雖然,依經驗而言,大部分來說,情緒激動與辱罵對方對於案情基本上並不會有實質的幫助,甚至只是會讓法官對你有不理性或不好的印象,除非有策略上必要,所以還是不要試!不該你表示意見的時候就不應該表示意見,法庭有法庭的秩序,法庭上也是會有主觀因素與印象分數的,雖然法官或許會很好心認為當事人太心急,不會先主為主,認為是當事人理虧。

 

但是法庭本來就是溝通過程,都在您講,對方都沒有說話,這樣法官也不好辦事,所以一直講祇是讓法官阻止您說話的可能提高,讓法官以為您說話都是一直插話,未來也不會給您不斷講話的機會!

 

法庭不是情緒發洩的場所,控制情緒,專業且有策略地表達,能夠更好地促進法官對你的正面印象。

 

(二)沒聽清楚法官問題之前就自以為是回答

 

法官所問的問題都是有其目的,如果聽錯一個字,答案的效果與結果可能會相差十萬八千里。其實,捫心自問,開庭是為了贏官司,還是在亂講話!就是可以先看狀子,跟律師研究要講什麼,不講什麼,經常是不講比講好得多了。冷靜聽清楚法官的提問再做回答,確保回答的針對性和準確性,才是重要的。

 

(三)前後說法不一,落人話柄

 

這是兵家大忌,所以法庭上的應對都請先三思而後言,如果真的沒把握的或記不得就說不記得或要再回去回想看看。法庭上保持說法一致性至關重要,前後矛盾的陳述可能會損害你的可信度。

 

如果抓住您的前言不對後語,這樣不斷窮追猛打,甚至主張您已經自認不利的事實,不是欲哭無淚!

 

(四)遭法官問話技巧誤導

 

法官或甚至對造律師都是受過法律專業訓練,且法庭實務經驗可能都是相當豐富的,對於如何以問話技巧取得他們想要的答案,都相當經驗老道,所以對於問題的前後關係,務必小心,所以法官或對造律師問題都是有練過的,千萬要小心!

 

三、調查證據程序,幾個弱點:

 

(一)希冀由敵性證人的口中得到有利於己的答案

 

敵性證人之所以稱為「敵性」,就是對你有敵意,所為之陳述百分之九十九以上對你不利,因此你不要奢望可以從他口中得到有利於自己的答案,經驗上來說是少問為妙,就算要問,問話的重點應盡量放在點出敵性證人陳述的矛盾點或製造模糊地帶,除非可以利用對方的自信,製造對方的弱點,否則就不要多問了。面對可能對自己不利的證人,應該避免過多詢問,專注於揭示證人陳述中的矛盾或弱點。

 

(二)不知道如何提出證明

 

官司就是打證據及法律的戰爭,這個都要當事人自行提出,不要想每個法官會很nice,閒閒沒事教您法律,協助您舉證,有效地提出證據是訴訟中的核心,當事人需對如何提出有利證據有充分的準備和理解。

 

我提供一個方式簡單判明方式,如果下列見解,各位大大,如果看得懂,就不用問律師可以自行打官司!

 

關於民事舉證責任說明,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什麼叫作有利的事情?

 

我國實務解釋,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在民事訴訟中,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如果一方主張某一有利於自己的事實,該方就需要提供證據來支持其主張。這包括直接或間接證明支持其案件的事實,姑且不論,我國關於舉證責任是採規範說,在舉證前必須了解實體法概念,而民事訴訟舉證方式,無論在提出證據及說明責任,均由當事人自行為之,當事人真得有辦法理解嗎?

 

至於,刑事訴訟,固然在無罪推定下,被告不負舉證責任,正如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實質上,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

 

我國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但實際上既然遭檢察官起訴或告訴人積極提告下,當然已經可以證明大致有罪,此時被告在法庭對於檢察官或法官無動於衷,沒有提出相關事證,真得可行嗎?如果檢察官的證據似乎指向被告的有罪,被告或其辯護律師也有責任提出反駁證據,以打破檢察官構建的證據鏈。理論上,被告的反證不需要像檢察官那樣證明無罪,而是需要足夠的證據來質疑檢察官的指控,使法官對有罪的確信產生疑問。

 

綜上,當事人進行法庭答辯時的準確性和慎重性非常關鍵。在庭訊前,應與律師充分討論可能被問到的問題及其答案。這包括確定哪些信息是必要提及的,哪些則應避免談及,以防給對方留下把柄。在庭訊前與律師進行模擬問答,可以幫助當事人熟悉法庭環境和應對方式,提高自信心,減少在實際庭訊中的緊張感。儘量提供精確且簡潔的回答。避免提供過多無關的細節,這可能會導致話題偏離,或在無意中揭示對方可以利用的信息。避免答非所問,這可能會給人一種你在逃避問題或隱瞞事實的印象。

 

透過這些策略,當事人可以更有效地在法庭上進行溝通,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法律權益。在法庭上,每一次回答都是推進案件進展的機會,也是展現自己立場的舞台,因此應謹慎處理每一個提問和回答。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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