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保全問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什麼?
問題摘要: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民事訴訟中為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暫時性救濟措施。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實務見解,聲請人須釋明法律關係存在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僅於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擔保補強。律師的專業在於精準界定風險、建構證據與利益衡量,使法院相信即時介入之必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三種保全程序,它可以分別發揮兩種保全作用,一是確保在訴訟終結後,提起訴訟的債權人能夠在強制執行階段真的獲得滿足:就是真的拿到請求的錢、東西、權利等等,二是在訴訟程序中,防止保全程序的聲請人遭受重大的損害或急迫危險。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目的無非係訴訟從開始到判決確定,是需要很漫長時間的。但是,在很多案件中,當事人如果必須要等到判決確定後才能繼續下一步動作,將會面臨重大的損害而無法回復。希望透過法院下裁定,而將正在爭執中的法律關係要求在判決出來以前,先暫時地維持不變或先暫時地給予實現,以避免該爭執的法律關係在確定前所發生的急迫危險無法予以救濟,或是因此而產生重大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假扣押、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向來被合稱為「三大保全程序」,其核心目的並不在於預先判斷實體權利誰是誰非,而是在訴訟尚未終結、實體判決尚未確定之前,透過司法介入,避免當事人因時間拖延而遭受無法回復或難以填補的重大損害,使得最終勝訴判決流於形式、失去實質意義。其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更被實務認為是三種保全程序中彈性最高、功能最具實務價值,同時也是聲請門檻與審查密度最高的一種制度。
相較於假處分或假扣押皆係對於財產上損害,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通常針對非具體的財產事項或非財產事項,因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由法院決定在訴訟期間,由法院作一暫時性的決定,以避免當事人遭受重大損害,否則就算最終疑當事人打贏官司,債權人也會因為資時間拖延導致難以回復之損害,勝訴判決對債權人來說毫無意義。
所謂的法律關係,可以是權利義務關係,也可以指在法律上的地位或資格,因之,法律關係已經沒有種類的限制,無論是財產上或是身分上的法律關係、金錢請求或非金錢請求的法律關係、繼續性或一次性給付的法律關係,都可以作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對象。行政訴訟法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未限制爭執的法律關係內容,只需具有公法性質即可。爭執之法律關係具有不可中斷的特性,雖在訴訟進行中,也不得不為這個法律關係,所以請求法院先定暫時狀態,以便訴訟當事人可以便宜從事,及時實現權利,以避免延宕所造難以回復權利受損狀態。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明文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於第2項進一步限制,該裁定必須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顯示立法者明確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定位為一種高度依附於本案實體爭議的暫時性救濟,而非獨立存在的權利創設機制。從制度目的觀察,假扣押與一般假處分,主要著眼於財產保全,重點在於避免債務人於訴訟期間脫產,致將來強制執行落空,其功能在於「確保執行可能性」;然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重心,則在於「避免權利或法律地位在判決確定前即遭破壞」,尤其當爭執的法律關係具有繼續性、不可中斷性,或一旦中斷即造成不可回復損害時,若僅等待實體判決,往往已無法補救,這正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存在的核心價值。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不限於財產請求,亦不以金錢債權為必要,凡屬權利義務關係、法律上地位或資格、身分關係、競業禁止、董事職權、親權行使、營業秘密保護等,均可能成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標的,行政訴訟法上亦有相對應制度,只要具備公法性質,即得適用,顯示此一制度具有高度的橫斷性與實務延展性。正因如此,實務上常見的聲請類型,包括暫時禁止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行使職權、暫時禁止離職員工至競業公司任職、命相對人暫時履行或停止特定作為、暫時維持契約關係、暫時交付標的物、在家事事件中為子女利益命一方暫行監護或照顧等,均屬典型案例,其共同特徵在於,若不即時介入,權利狀態即可能遭破壞,而縱使日後勝訴,亦已無法回復。從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的裁判見解觀察,實務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審查,明確區分其與一般假處分的功能差異,並要求聲請人負擔較高的釋明責任。
因之,當事人可以提出適當證據,即法律上所謂「釋明」法律上請求權及請求之必要性,由法院在案件未確定前,暫時由當事人行使權利,如實務常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例,如暫時禁止公司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暫時禁止離職員工到其他同類型公司上班、暫時營業秘密保密之行為等等,在婚姻事件程序,如夫妻間就子女的監護已生爭執,也可為子女的利益,聲請法院命夫或妻暫行監護子女。聲請假處分的法院與方式,均與假扣押同。另法院就假處分所定擔保額通常為債權額全額。都是常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類型。
至於,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關於上開問題,依我國實務見解,如: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聲請人,除須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釋明有何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二者缺一不可,且釋明不足時,法院並非當然准許聲請人以供擔保補足,而須審酌擔保是否足以補強釋明之不足,若仍不足以使法院形成合理心證,仍得駁回聲請。此一見解顯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非「花錢就能買到的暫時裁定」,而是以釋明為核心、擔保為輔助的制度設計。進一步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急迫」、「必要」,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如何具體化判斷,實務上普遍採取「利益衡量理論」與「比例原則」作為審查基準。
按一般假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債權將來之強制執行,以確保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須由主張有金錢請求以外之債權人,聲請向債務人為之,即以本案請求之原被告為聲請之債權人債務人;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則在防止急迫之危險或重大損害之發生,或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能迅速獲得相當於本案判決勝訴之結果,以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其聲請人不限現在或將來本案訴訟之原告,被告或債務人如有必要,亦得聲請,且本案訴訟不以給付之訴為限。此二者各有其要件與功能,適用上應有所區別。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有不適當之情形外,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法院於判斷是否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應比較聲請人因准許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並進一步審酌是否影響公共利益,唯有聲請人所欲防免之損害顯然重大,且遠逾相對人所承受之不利益時,始得認為具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一衡量過程,並非抽象推論,而是要求聲請人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例如具體營運數據、實際職權影響範圍、權利受侵害的不可回復性、時間因素所造成的損害擴大風險等,使法院得以形成合理且具體的判斷基礎。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三八條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在於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害,以維持法律秩序而採取之暫時救濟措施,並含有公益性之目的。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以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言。此必要之情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以利益衡量的思維架構模式,作為具體化的判斷標準,亦即比較聲請人因裁定假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裁定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招致之損害。而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遠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為釋明確有保全必要性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亦應提出證據,以精確之數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77號裁定)。又按「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足見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對於債權人釋明是否充足?如有不足,何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而為適當等項,均應具體調查認定,據以正確而妥適之適用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從律師實務角度而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成敗,關鍵不在於法條背誦,而在於「如何構築一個讓法官相信現在不介入就來不及的事實圖像」。
律師的專業協助,首先體現在案件評估階段,必須精確區分當事人所面臨的風險,究竟是單純的金錢執行風險,抑或屬於權利狀態、法律地位即將遭破壞的急迫危險,避免錯誤選擇保全程序而遭法院駁回;其次,在聲請書撰擬上,律師需將「爭執之法律關係」、「重大或急迫損害」、「不即時處分即無法回復」三個核心要素,以證據為軸心緊密連結,而非僅停留於抽象主張;再者,在擔保策略上,律師亦須評估擔保金額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向法院說明何以擔保足以平衡雙方風險,而非僅形式上陳明願供擔保。
尤須注意的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雖屬暫時性措施,但其實質效果往往已高度接近本案勝訴結果,因此實務對於程序保障亦特別重視,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即規定,除有不適當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這也意味著律師除書狀攻防外,亦須具備即時應對法院訊問與相對人反駁的能力。
總結而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非單純的程序技巧,而是一種結合法律判斷、證據建構與風險衡量的高度專業制度,其存在的目的,在於讓「正義不必等到判決確定後才發生作用」,而律師在其中的角色,正是協助法院看清「如果現在不出手,未來將無法補救」的關鍵所在。
-民事-民訴-保全程序-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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