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別人就是犯罪嗎?
問題摘要:
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在現行實務上已屬高度風險行為,尤其提供給不認識之人,多被法院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之幫助犯。即使未直接詐騙、未提領金錢,只要帳戶對犯罪資金流動具有助力,且可預見不法用途,即可能成立未必故意。實務見解已趨於嚴格,切勿因一時輕信或貪圖小利而承擔重大刑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然很有可能構成犯罪的幫助犯,我們知道,金錢移轉透過銀行帳戶來往,又快又簡單,一般民眾要在銀行開戶,是非常簡單的事,除臨櫃開戶以外,也有越來越多銀行提供網路開戶的服務。既然開戶是一件簡單的事,原則開戶上也不用花甚麼錢,那別人為什麼要跟借你的帳戶呢?這背後一定是有問題的,通常這種人購買帳戶的理由,是因為不想要讓自己出現在交易中。
我們常常在網路及社群媒體上看到類似的內容,有些人會提供優渥的價格,以各種名目在網路上收購帳戶、存摺。或是用找工作、協助貸款的名義,要求民眾提供帳戶、存摺以及密碼。借帳戶的理由雖然有百百種,但萬變不離其宗,這些帳戶最後幾乎都是拿來做為詐騙他人或洗錢等違法用途。
我們知道借給自己家人或朋友,不見得會犯罪,要看你知道自己家人或朋友要作什麼,但借給不認識人,基本上就是犯罪,社會上很常見到有人可能因為求職或想辦貸款或借錢,或被告自己將銀行帳戶賣給別人,外觀都是一樣,把自己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使用,銀行帳戶如果被詐欺集團拿去作為詐騙使用,雖然或許你真的並不明確知道最後銀行帳戶會被拿去作不法使用,且錢也不是你提領的,但是目前的法院大多還是認定這樣人就是「幫助詐欺」。不管你想:反正我銀行帳戶裡面沒有錢,也不可能有什麼損失,抑或其他,最後總是都很麻煩!
在金融交易高度電子化的今日,銀行帳戶已成為金錢流動最核心的工具之一,資金透過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不僅速度快、成本低,也極易跨越地域限制,正因如此,銀行帳戶同時也成為詐欺集團、地下金流與洗錢犯罪最重要的工具,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否構成犯罪」這個問題,在近年刑事實務中反覆出現,答案也早已不再是單純的道德評價,而是高度依賴刑法、洗錢防制法以及法院實務對於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的整體判斷。首先必須明確指出的是,在我國現行法制下,「單純把帳戶借給別人」並非一個中性行為,而是一個高度風險行為,尤其是在提供對象為不認識或僅有短暫接觸之人時,實務多半已採取嚴格態度,認為此種行為極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犯罪的幫助犯。
從社會經驗法則出發,一般正常人皆可理解,銀行帳戶開立程序簡便、成本極低,合法使用者並無理由向他人借用帳戶,凡是以高額報酬、工作名義、貸款協助、資金代收、測試帳戶、短期借用等理由,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幾乎必然隱含不法用途,其目的多在於避免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身分曝露於金流紀錄之中。
實務上所謂「人頭帳戶」,正是詐欺集團與地下金流最常使用的犯罪工具,而提供帳戶者,即使未實際參與詐騙話術、未親自向被害人收款、未提領金錢,也仍可能因其行為對犯罪結果具有實質助力,而成立刑法上的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其處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詐欺取財罪則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提供帳戶行為雖不等同於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但若帳戶成為詐欺資金收受、轉移、提領之必要工具,即已對詐欺犯罪提供實質助力,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其行為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判決已成為實務中處理人頭帳戶案件的重要裁判基礎。至於是否成立正犯或僅為幫助犯,關鍵仍在於是否有證據證明提供帳戶者明知詐欺計畫內容、分擔犯行或分享不法利益,若僅止於提供帳戶而未參與詐騙行為核心,實務多採幫助犯評價,但刑責仍不容小覷。
除詐欺取財罪外,另一個高度相關的法律風險,則來自於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對洗錢行為之定義,已涵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變更、收受、持有或使用犯罪所得等行為,而第14條第1項則規定,從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高額罰金。
早期實務對於「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犯罪,見解曾有歧異,部分法院認為人頭帳戶僅屬詐欺犯罪工具之一,未必符合傳統洗錢「掩飾金流」的概念,然而隨著犯罪型態演變與法規修正,洗錢防制法已逐步將提供帳戶納入規範射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即針對此一爭議作出重要統一見解,該裁定指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向、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行為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者,即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此一裁定意義重大,明確區分正犯與幫助犯的界線,同時也清楚揭示,提供帳戶並非必然構成洗錢正犯,但在主觀上可預見帳戶將用於不法金流時,仍須負擔幫助洗錢之刑事責任。
另外一種洗錢罪規定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不管有沒有特定的前置犯罪,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三種特定情形之一,而沒有正當合理來源,且和收入顯不相當時,會處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這三種情形是: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大法庭的裁定:提供帳戶,可能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在修法之後,提供帳戶會不會符合一般洗錢罪的要件,在司法實務上出現爭議,有法官認為會,也有法官認為不會。因為有這樣的不同見解,最高法院刑事第8庭在今年7月底提案送大法庭。
更值得注意的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中,已明確將「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舉為洗錢態樣之一,顯示立法政策已明確將人頭帳戶行為視為洗錢防制重點,實務適用上勢必趨於嚴格。
綜合近年法院裁判趨勢可以發現,司法實務普遍採取「社會經驗法則+未必故意」的判斷模式,亦即認為一般人均知悉不可隨意將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而帳戶遭用於詐騙或金流犯罪的高度可能性,對此仍放任發生,即屬對結果的未必故意,足以成立幫助犯。
法院常見的評價理由包括:提供帳戶通常伴隨對價或報酬、提供者未合理查證使用目的、提供對象身分模糊、交易方式異常、帳戶迅速遭警示或列為警示帳戶等,這些客觀情狀均會被用來推認主觀犯意。
一般而言,提供帳戶的人,法院多會認為「正常人都知道不能隨便把帳戶給不認識的人,把帳戶給人通常會被拿去做為法用途,尤其容易變成詐騙的人頭帳戶。你明明想得到,卻還是把帳戶交給對方,這件事顯示你對於帳戶會被拿去騙人這件事,心裡覺得無所謂,這種心態就是該死,所以有幫助詐欺的未必故意。」
但是如果真得有作,或出於不可告人動機提供帳戶,面對法官態度要好,事證明確的話要盡量認罪,並好好說明為何會將帳戶交出,更要表示悔意,最重要的就是盡量跟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尋求被害人的原諒。其實,被害人有沒有原諒你是重點,若是初犯,之前無前科,受害範圍及金額不要太大,又能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的話。通常法院會願意給幫助詐欺的被告一次機會,輕判一點,甚至可以求得緩刑。
討論這麼多,還是有下列幾種可能,是可以脫罪的:
一、騙來的錢,在騙來的錢匯出或提出時,你已經報警或通知銀行,因此,被害人可能拿回大部分的錢!通常比較容易被認為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的,是有對價的行為,也就是用帳戶、存摺去換錢或其他利益的行為,所以如果要假意報警也會等錢提走以後再說,所以法官會看你報警的時候是否可以阻止錢匯出去!
二、你提供帳戶內屬於你的金錢有相當的數目,不管是一開始的錢,或是後來你再匯進的金錢,這種情況,因為你也是被害人,如果要提供帳戶給別人,犯不著把自己的錢賠上!
三、你可以合理提出為何將帳戶交給該人使用,並提出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身份證字號等,並請該人來說明。如果單純是因為找工作或想要辦理貸款,依照雇主或貸款人員的指示將帳戶交出去卻被拿去當作詐騙的人頭帳戶,法院比較容易相信這些人沒有幫助詐欺的未必故意。但前者你可清楚告知法官關於雇主及貸款人員姓名、地址及等資料。
四、智力低下或心智殘障者。
至於,如果要用「弄丟」,還是不要提出此種答辯,一般人有可能同時把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同時丟掉嗎?除非那個帳戶有幾十萬元,甚至比詐騙的錢還多,你也是受害人,並且帳戶遺失馬上向警局報案,並且向銀行通報遺失,同時最重要的是,要記得更換密碼。或許還可能說服法官,你沒有幫助的犯意!
然而,實務亦並非完全排除無罪或不起訴的可能,仍須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例如提供帳戶後即發現異常並立即報警或通知銀行,成功阻止款項移轉,可能被認為欠缺幫助犯的犯意;又如帳戶內原本即存有相當數額之自有資金,顯示提供者自身亦承擔高度風險,較符合被害人身分;或能合理說明提供帳戶之原因,並具體指出介紹人、雇主或貸款人之真實身分資料,法院在部分案件中亦可能認定欠缺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要件。此外,對於智力障礙、心智缺陷或認知能力顯著不足之行為人,實務亦會審慎評價其責任能力與犯意成立與否。
相對而言,若辯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遺失,卻無即時報案、無銀行掛失、無更換密碼,且帳戶內並無自有資金,實務多認為不具說服力,反而加重不利推認。從辯護策略角度而言,若確實涉及提供帳戶而構成犯罪,與其空泛否認,實務上更為重要的是態度與後續行為,包括坦承事實、清楚交代動機、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並促成和解,對量刑與是否爭取緩刑具有關鍵影響,尤其對於初犯、無前科、涉案金額不高者,法院仍保有相當程度的裁量空間。
總結而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尤其是提供給不認識之人,在現行刑事實務中,已高度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非單純的「借用」或「好心幫忙」,民眾切勿低估其法律風險,一旦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即使未實際提領金錢,仍可能背負刑責,這也是近年司法機關反覆強調、防詐宣導的核心重點之一。
-刑事-刑法-刑分-詐欺背信及重利罪-詐欺-詐騙集團-洗錢-人頭帳戶
(相關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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