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問題-律師見證是怎麼一回事?
律師回答:
所謂「律師見證」係指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就當事人陳述事實之「法律行為」及私權事實進行驗證程序,如「關於買賣等契約行為、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行為、身分關係之行為、繼承行為、涉及商事之行為等」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或對其他關於私權事實等做成見證文書(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關於法律行為之見證,依律師見證規則第1條規定:「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律師就左列法律行為見證,作成見證之文書:一、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債權、債務之契約行為。二、關於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質權、典權、或其他有關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行為。三、關於結婚、離婚、親子關係、認養、收養、同居或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行為。四、關於遺囑、遺產分割、處分之行為。五、關於票據之提示、拒絕承兌、拒絕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契約、保險契約或其他涉及商事之行為。六、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
關於私權之事實之見證,則依律師見證規則第2條規定:「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律師就下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見證,作成見證之文書:一、關於時效之事實。二、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實。三、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之拾得、埋藏物之發現、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財產共有或先占、占有之事實。」
因此,律師見證的概念,顯然已與公證法下之見證有所區別。公證法下的見證人,在訴訟上應屬證人(參見司法院第七期公證實務研究會座談會),並以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得為證明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判例)。
律師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執行見證。律師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者,不得充見證人,但經請求人及相對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律師於請求事項已明示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充任同一事件任何一方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見證事項全體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律師見證規則第3條)。
因此,近來有許多實務見解認為鑑證與見證行為的本質,並無二致,律師無論在鑑證或見證服務的過程中,均應審視並擔保標的之合法性及有效性,如律師見證規則第3條所述。若律師在為客戶見證或鑑證的過程中,明知客戶有違法犯罪情事(如違法吸金),卻於合約書中蓋上事務所與律師之鑑證專用印鑑,又在明知未受託保管客戶證物的情形下簽立委託保管合約者,因該律師之行為已足使投資人誤信合約內容之合法性與資產保管之安全性,進而安心投資,故該律師之行為仍應論以犯罪行為之幫助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等)。
此外,律師執行見證時,應要求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請求見證之文書,應由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當場制作完成;請求見證之文書已先行制作完成者,執行見證之律師應向在場之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確認(律師見證規則第7條)。
觀察上述實務見解,主要是站在保護投資人之立場,將見證與鑑證行為等同視之。此外,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亦規定:「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該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與代理人或辯護人在訴訟角色本質所蘊藏的利益衝突。因此,若見證律師在事後之訟爭性事件中,擔任原見證事件委任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同樣予以禁止,例外經兩造同意始為容許。
律師就其見證之文書,涉及見證事項之利害關係人,就該文書制作之真正發生疑義時,應為詳實說明,並有於訴訟上證明之義務。律師就其見證之文書內容,除法令有規定外,應有遵守業務秘密之義務(律師見證規則第11、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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