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問題-已經委任律師,我再來要如何進行案件?

17 Oct, 2016

律師回答:

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民事訴訟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原則上可不用到場。惟若法官於審理案件具體案件認為有必要時,仍得責令當事人到場,俾進行當事人訊問(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我們基本上可以代當事人出庭,代理訴訟,進行所有必要訴訟行為,惟我們仍會將每次開庭訊息即時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若有出庭之必要,我們會事前開會與當事人,指導當事人開庭相關注意事項。


刑事案件,我委任律師是否必須要出席?我聘請之律師尚未來到、能否要求等待?當事人在刑事案件地位可分為告訴人及被告,前者雖可不到庭,惟檢察官或法院經常會命當事人親自出席,確認告訴事實,尤其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且無如被告必須到場之義務或自訴人雖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故解釋上委託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可不到場。惟實務上,檢察官或法官認為事實經過應係告訴人較為清楚,而有直接詢問告訴人之必要,亦可請告訴人到場說明,以利事實釐清。但若以證人身份傳喚,則此時告訴人自有到場義務自不待言(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而後者當事人必須到庭。

 

至於,當事人已委任律師,聘請之律師尚未來到場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之內。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而等候時間內不得訊問(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又應予注意的是,若已逾四小時而辯護人尚未趕到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仍得行使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但二十四小時之時間則繼續進行。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學理上稱此權利為「交通權」。這是因為辯護人與被告特殊的信賴關係,若二者之間欠缺溝通的機會,也就難以完成實質辯護目的,這對於身體自由受到拘束的羈押被告而言,尤為重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本文)。

 

法律案件處理、法律服務是極重視「當事人(客戶)與律師」之間的信賴關係,案件處理結果是否能盡可能接近當事人的期待與理想,也取決於當事人與律師之間的配合度、溝通。換言之,當事人信賴關係的建立,多半時候(尤其客戶為自然人的情況)是建立在對辦案律師「個人」的信賴基礎上,當事人的案子都是由「接案律師」,和「接案律師」自己聘僱的「受雇律師」(助理律師)、「實習律師」一起合作處理。當事人如何把握重點將案情告訴律師?一般人可能連最基本的法律概念都不清楚,例如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何不同?契約不一定要簽訂書面才算數,債權契約和物權契約效力差很多。因此,要求當事人將案情把握重點告訴律師並不容易。但基本上陳述案情時,應將事實經過中之人(包括當事人、證人)、事(原因)、時、地、物(包括證物)點出,之後再由律師提出問題,當事人作答,以釐清案情。最重要的是不要隱瞞案情,並且帶手上所有文件資料,再由律師抉擇,以免掛一漏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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