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錄如何推翻內容可信性?
律師回答:
刑事案件偵查流程,大部分案件由警察偵辦,再移送檢察署偵辦,而刑事案件如果是由警察機關、調查局先為受理,通常會先由警察、調查局為初步的偵辦,無論在警方、檢察署過程均需要製作筆錄,那筆錄與所述內容或真實情況不同,可以推翻?關於這個問題的答案,就是比較「難」,畢竟偵查訊問又可以分為警察、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除非偵訊過程全程錄音,若不當場更正,事後就要在審理時主張,除可以重新勘驗錄音資料,但也要有相關錄音資料足以佐證。
而筆錄重要性在於除非當事人提出有利之事實證據推翻,否則該項筆錄將推定是當事人供述,而原則上有效,即使當事人事後發現與事實不符,都已經簽名都推定為真正!警察機關通常為第一手接觸的機關,離刑事案件的發生最為接近,通常記憶、表達較為清楚,警察局筆錄是檢察官辦案最早會接觸到的資料,可見其重要性,所謂「案重初供」即是如此!筆錄即是司法人員關於詢問及訊詢過程事實的記錄,目在在於蒐證而非發現真實,此正如同是車禍報案,警察只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對於事故進行現場的紀錄、勘查與蒐證,並不是判斷車禍該由誰負責。
做筆錄的流程,一般以「人別訊問」為始,就是詢問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並告知「案由」及權利告知,如緘默權、告知你請律師、聲請調查證 據權利。然後就進入正題詢問,現在通常以電腦製作筆錄,所以請一邊講一邊對內容,當事人發現自己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容有有所出入,即刻更正是件很重要事情,完畢後請當事人重新確認筆錄的內容,並請你確認並簽名。
而製作筆錄的時候,當事人原則上應所知的客觀事實據實陳述,無論是被告或告訴人,注意雖不得捏造虛構的事實,但在法官或檢察官時供述有偽證之問題,在警察或調查局沒有偽證罪,作證或任何陳述,與其與事實相符,倒不如先討論是否符合陳述之目的,亦即,被害人所陳述內容,不見得要與事實相符,而是要配合事實,對於自己作有利陳述,這時候與律師討論,非常重要!因此,律師在場,除確保程序的合法性,監督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也可以在當事人陳述與筆錄記載內容不一致,確認警察機關是否合法,並紓解當事人受詢問時的壓力與恐慌。
而在偵辦刑事案件的過程中,經常有當事人表示,如「警詢筆錄(或偵查筆錄)記載的內容,不是我要表達的意思,我的講法遭到斷章取義,可以推翻嗎?」(如他們說,就這樣記就好了,不然是想怎樣,或者是當初沒有詳細看)、「這些話我有跟警察/檢察官講,但他們卻不記在筆錄裡面,該怎麼辦?」(如他們跟我講,筆錄是他們的權限,我沒有資格要求記錄,當初不知道或沒有要求警察或檢察官記錄)。、「警察/檢察官在問我的時候有誘導、利誘、要脅的情形(如他們跟我講,說出來就可以交保了),筆錄的記載跟事實不符,法官能夠拿這份筆錄來判決我有罪嗎?」(就是被騙,沒經驗不行嗎?)
事實上,被告自白是鐵證如山、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取供手段,設有各種「嚴謹」法定程序,以確保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就是「判死也無怨」),除了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緘默權」(可以除了自己姓名年籍基本資料以外均拒絕作答)、「律師權」(可以自己花錢或法扶律師)等訴訟上之防禦權外,規範了諸多偵查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例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等。所以對於被告證言有問題,就像屋內漏水狀況,一定要抓漏再說,查明有無違反上開程序,而法官也要當作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因為違反者,可以主張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
另外,為了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捉漏總是要有證據),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在警訊或偵訊筆錄製作完成後,你有權要求警方或檢方讓你閱覽全部筆錄。經過閱覽後,若認為筆錄記載與你的陳述不符,更有權要求警方或檢方依你的意思增、刪或變更 ,但現在有電腦打字的情形,當事人還是自己事前看清打字內容,及時要求更正為宜!
因此,每當案件起訴後,發現偵查中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的記載有疑義時,如認為供述內容與筆錄不同者,且該供述內容影響案件事實重大者,可以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拷貝警詢或是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並加以核對錄影資料與筆錄是否相符。若確實發現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陳述不符或有缺漏,可聲請法院勘驗光碟,在法院正式作成勘驗筆錄,以取代原本的警詢或偵查筆錄。
此外,若認為過程中有受到不當訊問者,如詐欺或脅迫等,亦可閱覽光碟之影像及聲音,可以從中觀察偵查(調查)過程相關人員互動方式、神情、回答語氣、精神狀態等等,以確認偵查機關人員有無在訊(詢)問的過程中,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實施訊(詢)問。亦可聲請法院勘驗,並做成勘驗筆錄。依一般辦案經驗,拷貝偵查光碟經常會有意想不到的效果(尤其是越重大的案件),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調查局人員訊問方式常有可議之處,尤其,偵查中有未委任辯護人的情況下,有時會在做完筆錄簽名前,疏於再次確認筆錄內容,或許有可能有錯誤之情形,當案件起訴後,如果覺得閱卷出來的筆錄有疑問時,千萬記得向法院聲請拷貝光碟來聽一聽,不要輕易放棄自己的權利!
拷貝出來的詢或偵訊光碟「沒有聲音、影像」、「只有影像、沒有聲音」,甚至根本「調不到錄音光碟」,這時又該怎麼辦呢?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是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因此,實務上認為這是指「光碟有聲音」,但筆錄跟錄音內容不符的部分,才有適用,如果完全沒聲音,無法導出「筆錄完全不得作為證據」的結論。
但是如果拷貝偵訊光碟後發現「消音」之情形,務必要求法院查明光碟無聲音之原因為何,是否有人故意或設備不良、保存不當等等,可能的調查方法如聲請鑑定、聲請函詢錄音之單位查明原因,進一步查明原因後,才能有更充足的理由就前開權衡理論所示之要件去加以主張及論述。如果法院未為調查,有可能構成「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如果審判中發現沒有錄音(找不到錄音光碟),也應請求法院調查原因,實務上曾有卷宗內之「卷證標目」證物欄記載有錄影帶、錄音帶,但事實審法院疏未注意其存置處所,致未為該必要調查,因而遭最高法院撤銷判決之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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