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對一個人說壞話,也會成立公然誹謗或侮辱罪嗎?從「公然」、「散布於眾」到「間接散布」的實務界線

01 Oct, 2009

問題摘要:

許多人以為,只要不是在公開場合發言,或僅對一個人說出貶損他人名譽的話,就不會構成犯罪。然而,在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對於「公然」與「散布於眾」的要求並不相同。即使僅對一人陳述,只要該對象具有轉述、公開散布的可能性,例如記者、網紅或其他具影響力之人,或言論發表的情境本身足以引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可能被認定為「間接散布於眾」,而成立犯罪。本文將從法條結構、司法院解釋與實務裁判出發,系統性說明「一對一言論」在何種情形下仍會跨越刑事責任的界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答案是有可能,「公然侮辱罪」是必須在「公然」的情況下,也就是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的狀態。

 

如這個所謂少數人是記者或有公開散佈資訊之可能之人,或發表言論場合是可能有散佈之危險,可以認定行為人藉媒體散布、傳述的故意,均足以認為構成公然誹謗或侮辱罪,蓋此時雖僅有一個人聽到,但仍屬於「間接」散布於眾之情形。

 

在網路社群高度發達的時代,言論的傳遞速度與擴散範圍,早已超越傳統「面對面」溝通的想像。許多人在情緒激動時,會以私訊、電話、甚至僅向單一對象表達不滿或指控,並自認「只是私下講講」,不會產生法律風險。然而,刑法對於妨害名譽行為的評價,並非僅以「實際有多少人聽到」作為唯一標準,而是著重於行為當下是否處於「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或行為人是否具有「散布於眾」的主觀意圖。也因此,即便僅對一人說出貶損他人名譽的內容,在特定情境下,仍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

 

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核心規範主要集中於第309條與第310條。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罪,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第310條則規範誹謗罪,處罰的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構成要件中對「公開性」的要求不同。公然侮辱罪必須以「公然」為前提,而誹謗罪則不以「公然」為必要條件,只要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即可。

 

構成公然侮辱罪,必須具備兩個要件:

一個是要有侮辱他人的行為,所謂「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動作或圖畫,抽象或籠統地辱罵,因而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有的人格和地位,達到得以貶低或損害其評價的程度。

 

另一個要件,是需公然為之,所謂「公然」是指可以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但是,並不侷限於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也包含住宅在內。而所謂「讓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也不一定要這些人實際上都已經見聞到,只要事實上可以達到共見共聞這樣的狀況即可。

 

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即明。案發現場之流浪犬中心前方為一產業道路,距離前往機場幹道約50公尺等情…已足以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且當時之情狀亦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10條「公然侮辱」之要件,應堪認定。」

 

所謂「公然」,並非僅限於街道、廣場、車站等傳統意義上的公共場所。實務見解一再指出,「公然」係指行為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可,並不以實際已有多人在場為必要。刑法分則中所稱「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換言之,重點不在於「當下到底有沒有人聽到」,而在於「客觀上是否處於可以被多數人知悉的狀態」。

 

因此,即便行為人僅對一人說話,只要該場合本身具有開放性,或語言的音量、方式足以讓旁人得以聽聞,即可能構成「公然」。例如在便利商店、餐廳、辦公室走廊、大樓中庭等場域,即使當下僅有一名對話對象,只要其他人隨時可能進入或聽聞,就可能被認定為處於「公然」狀態。實務判決中即曾認定,行為人於產業道路、公共設施附近辱罵他人,即使實際聽聞者有限,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環境,而符合公然要件。

 

更進一步的爭議在於:若行為人刻意壓低音量,確保現場只有對方一人聽到,是否即可排除刑責?在公然侮辱罪的脈絡下,若確實能證明行為人刻意避免第三人知悉,且場所客觀上不具開放性,實務上確實有認為不成立「公然」要件的可能。然而,這樣的抗辯,並不當然成立,仍須綜合判斷行為時的空間性質、周遭環境、行為人表現方式,以及是否存在實際被第三人聽聞的可能。

 

至於誹謗罪,要件則有三個:

一個是需指謫或傳述具體的事實,也就是要有揭發某種事實,或是就已揭發的事實反覆述說。誹謗罪」是只要有「散布於大眾」的意思,不論在公開場所或私下指摘

都可以構成這項罪名。壓低聲音說話,卻找來好幾個人,會被認為具有「散布於大眾」的意思。

 

相較之下,誹謗罪的成立門檻更為嚴格,卻也更為危險。誹謗罪並不以「公然」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即可能成立。這裡的「眾」,不僅指不特定多數人,也包含「特定多數人」。只要在一般社會觀念下,該言論具有向多數人擴散的可能性,即可能符合要件。也因此,即使只對一人陳述,只要該對象本身具有轉述、公開的高度可能性,例如記者、媒體工作者、社群平台經營者,或明知對方會將內容張貼於網路,仍可能被認定為具有「藉媒體散布」或「間接散布於眾」的故意。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僅需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即可,並不以公然為要件。該判決進一步說明,即便僅向特定人陳述,若該人數、對象身分、散布情境,在一般人觀感中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仍符合「眾」之要件。該案中,被告明知對方為記者,仍指摘不實事項,法院即認定其具有藉媒體散布的故意,而成立誹謗罪。

 

由此可知,「只對一個人說」並非當然免責的護身符。真正的關鍵,不在於形式上的「人數」,而在於實質上的「擴散可能性」與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當行為人明知其言論極可能被轉述、公開,卻仍選擇說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具體事實指控時,即使當下聽聞者僅一人,仍可能被評價為對「眾」為之。

 

值得注意的是:指謫或者是傳述的描述內容,必須是「具體的」。其次,則是指謫或傳述的行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也就是其事實內容足以貶低他人社會地位或人格。最後,要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將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散播出去的想法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指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之成立,僅需行為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即可,並不以公然為要件,此觀該法條規定之自明。且上開條項所謂之「眾」,不特定多數人固然當之,惟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散布文件、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上開條項「眾」之要件。…足證被告當時確係知悉謝宜峰為記者,且被告對其在當場所為之上揭言論會經由媒體批露一情有所認識。被告明知此點,竟仍當著媒體記者之面,指謫上揭有關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其有藉媒體散布、傳述的故意,應可認定。

 

在此基礎上,實務對於「間接散布」的概念逐漸形成穩定輪廓。所謂「間接散布」,並非要求行為人親自向多數人發表言論,而是指行為人藉由具有傳播能力或轉述可能性的對象,使貶損名譽的內容進入公眾領域。這種行為模式,最典型的即是對媒體記者、網紅、社群經營者、意見領袖陳述不實指控,或於明知對方會轉貼、公開的情況下,以私訊、電話、對談方式傳達具體事實指摘。此時,行為人雖僅面對單一對象,卻已預見其言論將被擴散,仍為之,即可認定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誹謗罪所要求的主觀構成要件,正是「意圖散布於眾」。此一「意圖」,不以行為人明確表示「我要讓大家知道」為必要,而是採取推認方式,從其行為情境、對象身分、溝通內容與方式,綜合判斷其內心意思。當行為人明知對方具有傳播功能,或明知該言論極可能被轉述,仍選擇提出具體事實指控,即可認為其已接受「言論會擴散」的結果,而具備散布於眾之故意。此種認定,正是實務中對「間接散布」的核心理解。

 

反之,若行為人僅在完全私密的空間,對一名與事件毫無關聯、亦無轉述動機或能力之對象,低聲抒發情緒性不滿,且內容僅屬抽象辱罵而非具體事實指控,則在證據上,較難認定其具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亦較難成立誹謗罪。惟此並不意味必然免責,仍須視該空間是否真屬封閉、對話是否真為私密、以及是否存在第三人得以知悉的可能性。刑法並非僅評價行為人主觀上的「以為沒人知道」,而是以客觀情境與可預見性為核心。

 

在公然侮辱罪部分,實務亦採取類似的思考結構。雖然第309條要求「公然」,但公然的判斷,並不僅以實際在場人數為準,而是著重於「是否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若行為人選擇在公共空間,即使只對一人說話,只要其他人得以隨時進入或聽聞,即可能構成公然。反之,若確實是在封閉私室,僅有雙方在場,且行為人刻意避免外流,則較難認定公然。然而,一旦該私密空間本身具有不穩定性,例如在辦公室隔間、醫院走廊、店面櫃檯旁,即使實際聽聞者僅一人,仍可能被認定為公然。

 

因此,無論是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只對一個人說」都不構成絕對安全界線。真正的法律風險,來自於兩個層面:其一,客觀上是否處於可被多數人共見共聞的狀態;其二,主觀上是否預見或容認言論將被擴散。前者關係到公然侮辱罪的成立,後者則是誹謗罪的核心。

 

更值得注意的是,誹謗罪所要求的「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必須是具體事實,而非單純價值判斷或情緒性謾罵。所謂具體事實,係指可供證明真偽的事項,例如指稱他人「收賄」、「外遇」、「詐欺」、「侵吞公款」等。若僅為抽象辱罵,如「垃圾」、「廢物」、「無恥」,雖可能構成公然侮辱,但不屬誹謗。然在實務上,許多言論介於事實與評價之間,例如「他做生意都靠騙人」、「她靠關係上位」,此類語句常被法院解讀為具體事實之暗示,而非單純情緒抒發,風險極高。

 

結合前述法理,可以形成一個清楚的判斷架構:第一,檢視言論內容,究竟是抽象辱罵,還是具體事實指控;第二,檢視發言場合,是否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第三,檢視發言對象及情境,行為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言論將被轉述、公開;第四,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只要其中任一環節跨越界線,即可能構成刑責。

 

從實務角度觀察,許多當事人真正踩線的原因,並非惡意,而是錯估「私下講講」的安全性。尤其在網路時代,私訊、群組、截圖、轉貼,使得任何原本以為封閉的對話,都可能瞬間成為公開資訊。刑法雖未直接規範「截圖轉傳」的技術行為,但在判斷行為人主觀意圖時,法院會考量一般人對於現代通訊環境的認知程度。當行為人明知對方可能截圖、轉貼,仍發送具體事實指控,即難以主張自己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因此,法律上真正重要的,並不是「你說給幾個人聽」,而是「你是否預見這些話會走出你與對方之間」。一旦跨出這條界線,即便形式上只有一名聽者,仍可能被評價為對「眾」為之,而成立公然侮辱或誹謗。

 

這種設計,反映妨害名譽罪章的核心價值:在保障言論自由的同時,仍須維護他人名譽不受無端侵害。法律並非禁止批評,而是要求批評建立在可受檢證的事實基礎與合理公共利益之上。當言論僅為情緒宣洩,且可能對他人社會評價造成重大傷害時,即使包裝成「私下講講」,仍可能進入刑事責任的範圍。

-刑事-刑法-刑分-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10條=刑法第30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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