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僅向一個人傳布誹謗或侮辱之言論,是否構成公然誹謗或侮辱罪?

01 Oct, 2009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答案是有可能,如這個所謂少數人是記者或有公開散佈資訊之可能之人,或發表言論場合是可能有散佈之危險,可以認定行為人藉媒體散布、傳述的故意,均足以認為構成公然誹謗或侮辱罪,蓋此時雖僅有一個人聽到,但仍屬於「間接」散布於眾之情形。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指出:「…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毀謗罪之成立,僅需行為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即可,並不以公然為要件,此觀該法條規定之自明。且上開條項所謂之「眾」,不特定多數人固然當之,惟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散布文件、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上開條項「眾」之要件。…足證被告當時確係知悉謝宜峰為記者,且被告對其在當場所為之上揭言論會經由媒體批露一情有所認識。被告明知此點,竟仍當著媒體記者之面,指謫上揭有關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其有藉媒體散布、傳述的故意,應可認定。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即明。案發現場之流浪犬中心前方為一產業道路,距離前往機場幹道約50公尺等情…已足以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且當時之情狀亦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10 條「公然侮辱」之要件,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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