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問題-繼承人偷提被繼承人存款,其中之一部分繼承人可以單獨提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常見於繼承人間對利益衝突之狀況,畢竟有人就是跟盜領者關係親密,不願意提告,涉及共有債權之行使如何行使權利?按我國關於權利之共有制度民法第831條規範「準分別共有」、「準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換言之,以我國立法是把物樣當作其他如債權、股東權等權利共有之基本架構而為立法?
如分別共有之債權,又屬於為可分之債,各分別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單獨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為不可分之債,各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21號判決所示:「兩造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赤嵌分行之存款債權,如為可分之債,兩造之權利,依法推定為均等,各得單獨行使其權利,固無請求分割之必要。然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必須兩造全體蓋章,始得向銀行領取存款,核其性質,似為當事人間約定之不可分之債,果係如此,上訴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就系爭存款為分割之請求。」;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2603號判決所示:「上訴人依協議書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共有,核其性質係屬債權之準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王○秀、王○梅,依上說明,原無不合。」
至於,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給付,依831條準用828條2項、821條,得為全體利益單獨請求。即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得由該一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仍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8條之規定即明。此際,該公同共有人即得單獨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起訴,並請求向其個人為給付,自無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部分亦可參酌最高法院102台上字1307裁定:「…次查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亦有準用。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審因認本件被上訴人陳○香為黎○君繼承人之一,在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上列債權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勿庸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依此決議內容,準公同共有債權人若係行使「回復公同共有債權」為內容之債權,應依831條準用828條2項、821條,得單獨為全體利益行使;但準公同共有債權人若「非」行使以「回復公同共有債權」為內容之債權,則應依831條準用828條3項應得全體同意始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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