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布於「眾」?刑法上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的成立界線

18 Jan, 2019

問題摘要:

刑法上公然侮辱與誹謗罪的成立,關鍵不在言論內容本身,而在是否「散布於眾」。所謂「眾」,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私下溝通、封閉對話或僅向特定對象傳述,原則上不構成犯罪。僅於行為人明知並利用特定對象具有再傳播可能性,主觀上已預見言論將進入公共領域時,始該當「意圖散布於眾」,此為實務判斷名譽犯罪成立的核心界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們知道說人家壞話,誹謗或侮辱都要涉及別人名譽,但因為私底下涉及隱私,所以私下說什麼事,都不是刑法應該制裁的行為。

 

在我國刑法體系中,妨害名譽犯罪之成立,從來不只是「有沒有說壞話」這麼簡單,而是必須嚴格回到罪刑法定原則下,檢驗構成要件是否完備,其中最容易被誤解、也最具爭議性的核心要素,即為「是否散布於眾」,亦即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要求之「公然性」,以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要求之「意圖散布於眾」。

 

名譽法益本質上屬於人格權的一環,但刑法並非用來規範所有不禮貌、不厚道或私下令人不悅的言語,正因為私下言談涉及隱私與秘密通訊自由,刑法對於言論是否入罪,始終以「是否進入公共領域」作為關鍵分界,從而,單純私下對話、封閉性溝通或僅限於特定個人間之傳述,原則上不屬刑法應予制裁之範圍。誹謗罪明文以「意圖散布於眾」作為主觀不法要件,實務上亦一貫將「眾」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而非任意二、三人即可概括認定,妨害信用罪雖未明文使用「意圖散布於眾」字樣,而係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然長期裁判見解早已將「散布流言」限縮解釋為須將無稽之言廣泛傳播,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否則即有過度擴張刑罰適用、侵害言論自由之疑慮。

 

從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包含「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不法要件。而實務上一般將「散布於眾」之「眾」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而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雖然沒有類似的文字,而是「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然實務上一般亦將「散布流言」解釋為「將不實無稽之言,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或者「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判決)。

 

因此,針對言論所散布的對象而言,所有犯罪都牽涉到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言論之行為。那麼重點就是什麼「針對特定少數人散布言論」,僅有當有透過該特定少數人散布於眾之危險時,才構成『意圖散布於眾』之不法要件,此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所診,即使被告所指摘傳述之對象雖僅一人,但身份為記者,仍可構成犯罪。

 

基於此一原則,實務上即不斷透過個案判決劃定「散布於眾」的實質界線,並反覆強調,刑法所要處罰的,並非「說了什麼」,而是「說給誰聽」、「是否意欲進入公共流通領域」。因此,向特定對象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不實內容,固然在道德上可能不當,甚至造成實際損害,但若欠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之主觀意圖與客觀危險,仍不得僅因結果發生而回推構成犯罪,否則將嚴重動搖罪刑法定與比例原則。

 

多數實務見解即指出,電話、私人會談、存證信函、內部通報或上下級間之職務報告,通常僅屬對特定人或特定少數人之傳述,縱然該內容事後在特定圈子內流傳,亦不能當然認定行為人原本即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除非檢察官得以證明行為人明知、預見或甚至利用該特定對象之身分與功能,作為訊息擴散至不特定多數人之媒介。

 

但傳統上仍需以多數人為必要,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所示:「向特定他人告稱足以傷害他人名譽信用之不實言論,固有損私德,且就本案而言,該行為尚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期待利益之損失(即因而使證人陳通助、林輝龍因而取消訂席),誠屬不該,然依罪刑法定之原則,刑法第310條、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既限於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而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此為憲法明定之基本人權,被告以電話通訊之方式向證人陳通助、林輝龍告稱前開不實事項時,原無從以該方式散布於陳通助、林輝龍以外之第3人,且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詞,被告並未委託證人陳通助、林輝龍向不特定多數人告稱餐廳即將歇業或餐廳會用庫藏東西出菜,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為上開言論,亦未就上開電話內容,有否經由上開2通電話散布至上開證人2人以外之第3人為舉證,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前開無稽之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惟查,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意圖散布於眾;(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三)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義。另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二)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二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其並未向其他公司或個人為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是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非無疑問?縱如自訴人所述,美商水景設計公司董事長格瑞‧維特史達克(GregWittstock)在被告發言之前,有告知被告要將電話放在擴音系統上,被告自應知悉其言語極可能為不特定之多數人聽聞,被告仍同意為之,而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只需行為人有散佈於眾之意思,並不以事實上已散佈於眾為必要云云。然不論情形如何,與被告自己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若自訴人之推論得以成立,則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之構成將毫無所限,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或『散布流言』之構成要件要素當成具文矣。」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黃瑞龍、黃釋賢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其收受之對象僅為『收件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負責人』,此為自訴人及被告二人雙方所不爭執。因此,被告黃瑞龍、黃釋賢就其主張之相關事項,以存證信函寄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負責人,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係僅傳達於大華證券公司內部之特定人,而非外部之第三人,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大華證券公司後,基於該公司係業界具有一定經營規模之企業,得以見聞該函件內容者,除該函件收件者即大華公司承銷部負責人以外,該公司總收發者、依該公司送文流程而予批核之各層級業務主管亦可能知悉存證信函之內容,惟上開人等均屬特定之多數人,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就寄送存證信函之流程觀之,經手處理上開存證信函而得以知悉郵件內容者,固非僅止於郵局承辦郵政業務之郵務員一人,尚有審核之上級業務主管人員,及負責保管存查件之其他業務掌管者,惟此均屬特定之人,且依郵政法相關法令之規定,郵政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及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參照郵政法第10條、第11條),並有刑罰罰則之規定(郵政法第38條),是郵政人員縱使知悉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亦屬於因職務上所知悉並負有保密義務,故被告二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寄送過程尚難認與散布於眾之要件相符。」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散布言論之對象僅有一人,為所屬醫院之院長。法院似認為將職務上所發生之事向院長報告應與一般散布於眾之情況有別:「被告供稱診間事件之所以傳開,係因為伊將此事上報醫院院長等語,可見被告傳述該事的對象,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而僅係對特定之對象即醫院院長,依被告傳述之手段、對象等具體客觀情形觀之,實難認被告向醫院院長報告診間事件,有何將診間事件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意圖」

 

正是在此脈絡下,實務逐步發展出「間接散布」理論,即行為人雖僅對特定少數人為言論傳達,但若其主觀上已清楚認知該對象具有高度再傳播可能性,例如對象為記者、媒體從業人員、意見領袖、具有公開發言職責之人,或本質上即以資訊傳遞為其職務核心者,而仍選擇對其指摘或傳述不實事項,即難再以「僅對一人說」作為抗辯理由,此時即可能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

 

相對而言,若行為人所接觸者為一般私人,且溝通方式本身具備封閉性,例如一對一電話、私人訊息、僅限特定公司內部流程之存證信函或僅向上級報告職務事件,而無證據顯示行為人曾要求、授意或預期該對象再向外擴散,實務即傾向認定欠缺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與客觀危險,而應為無罪諭知。

 

此一見解亦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與表意自由之意旨相符,避免刑法過度介入私人溝通領域,導致寒蟬效應。值得注意的是,刑法所要求者為「意圖散布於眾」,而非「實際散布於眾」,亦即不以言論事後是否真的被廣泛傳播作為必要條件,關鍵仍在於行為人於發言當下,主觀上是否已認知其言論將進入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知悉之範圍,並仍為之。

 

反過來說,若僅因第三人違反信任、擅自轉傳私人對話內容,而行為人對此並無預見可能性,亦未利用該對象作為散布管道,即難以事後結果倒推成立犯罪,否則將使任何私人談話均暴露於刑事風險之中,顯然違背法治國原則。

 

綜合觀察我國裁判實務可以發現,「散布於眾」並非單純以人數計算,而是結合傳播結構、對象性質、溝通方式與行為人主觀認知進行整體判斷,其目的在於於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之間取得合理平衡,使刑法僅在言論真正進入公共流通領域、足以動搖社會評價時,方作為最後手段介入,而非成為私人糾紛或情緒宣洩的工具。

 

其實就本案成立,行為人僅是對特定少數人傳達訊息,但對方聽到該訊息後,會轉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遞與散布,此一間接散布,在被告事先有所認知之限度內,仍應該當「散布於眾」之要件,如傳布對象之記者身份及其採訪意圖為被告所明知,不得僅是因為被告所散布之對象未達三人之眾,就可以自動排除構成「散布於眾」的可能性。尤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包含「意圖散布於眾」,代表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所意欲及認知到可能的傳播範圍包括「眾」即可。

散布於「眾」?刑法上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的成立界線

 

我們知道說人家壞話,誹謗或侮辱都要涉及別人名譽,但因為私底下涉及隱私,所以私下說什麼事,都不是刑法應該制裁的行為。從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包含「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不法要件。而實務上一般將「散布於眾」之「眾」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而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雖然沒有類似的文字,而是「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然實務上一般亦將「散布流言」解釋為「將不實無稽之言,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或者「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判決)。

 

因此,針對言論所散布的對象而言,所有犯罪都牽涉到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言論之行為。那麼重點就是什麼「針對特定少數人散布言論」,僅有當有透過該特定少數人散布於眾之危險時,才構成『意圖散布於眾』之不法要件,即使被告所指摘傳述之對象雖僅一人,但身份為記者,仍可構成犯罪。

 

我們一再強調,妨害名譽在刑法上的核心,從來不是單純保護一個人「覺得不爽、感情受傷」,而是在於是否動搖或破壞一個人於社會中所受的整體評價,也正因如此,所有妨害名譽相關犯罪,無論是公然侮辱、誹謗,甚至妨害信用,其成立前提都必然要求言論已經或意圖進入「公共領域」,也就是必須讓他人得以知悉、評價、傳播,否則刑法根本沒有介入的必要與正當性。

 

名譽在法理上是一種「社會性人格法益」,而不是單純的主觀感受,因此刑法並不處理所有令人不舒服、不愉快或失禮的言語互動,而只處理那些已經影響到社會對一個人如何看待、如何評價的言論行為。正因如此,侮辱與誹謗在構成要件設計上,本質上即有差異,侮辱主要是針對人格尊嚴與情感層面的貶抑,屬於抽象輕蔑,因此刑法第309條才會要求「公然」作為必要要件,換言之,如果只是私下辱罵,僅止於當事人情緒受損,並未進入社會評價層次,國家刑罰權原則上不應介入;而誹謗則不同,誹謗的核心在於「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其本質即是對一個人的社會評價進行破壞,因此刑法第310條才特別設計「意圖散布於眾」作為主觀不法要件,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將該事實傳播至社會層面的意思,否則僅屬私下爭執或溝通衝突,尚不構成刑事誹謗。

 

實務上對於「散布於眾」的理解,一向採取較為嚴謹而非擴張的立場,所謂「眾」,一般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而非僅指任何第三人,這一點在誹謗罪與妨害信用罪的判決中反覆被確認。即便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並未如第310條明文使用「意圖散布於眾」之語,實務仍一貫認為所謂「散布流言」,必須是將不實無稽之言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始足以成立犯罪,否則即僅屬私下不當言論,不應動用刑罰處理,

 

妨害信用罪所稱之散布流言,係指將不實無稽之言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而非僅止於特定個人;同樣地,所謂散布,必須是廣為散布於眾,使眾人得以週知,否則不足以構成刑事責任。然而,實務對於「眾」的要求,並未因此被無限放寬,傳統見解仍然堅持,多數人性仍屬必要條件之一,行為人僅向特定他人以電話方式告知不實事項,縱然內容足以損害名譽或信用,甚至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期待利益之損失,但只要該傳述方式本質上無法散布於第三人,且未證明行為人有透過該特定對象再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之意思或行為,即難認已具備「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與秘密通訊自由的憲法保障,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誹謗罪與妨害信用罪的成立,均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若僅係在特定關係內部為言論交換,而未達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即難認構成犯罪,否則將導致誹謗罪構成要件無限擴張,使「散布於眾」淪為具文。針對寄發存證信函之情形,法院亦採取高度節制的解釋立場,認為存證信函即便在公司內部經由收發流程被特定多數人知悉,甚至郵政人員在法定職務範圍內得以接觸郵件內容,仍屬特定人範圍,且相關人員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任意傳播,自與刑法所要求之「散布於眾」尚有距離,難以成立誹謗或妨害信用罪。

 

至於僅向單一特定對象傳述言論之情形,實務亦一貫採取保守態度,被告僅將診間事件向醫院院長報告,該傳述對象屬於特定且具職務關係之人,依其傳述手段、對象與情境觀察,難認具有將事件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意圖,縱然該事件事後在院內傳開,也不能倒果為因,逕認被告原本即有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

 

綜合上述法條設計與實務判決可知,刑法對於妨害名譽的處罰界線,始終牢牢繫於「公共性」這一核心概念,無論是侮辱、誹謗或妨害信用,若言論尚未進入社會評價領域,僅停留在私下、封閉、無傳播可能的溝通空間,即使內容失當、尖刻、甚至不實,原則上仍屬言論自由或私法救濟的範疇,而非刑法所欲處理的對象,否則不僅將使刑法過度侵入私人生活,也將嚴重壓縮人民合理表達、溝通與申訴的空間,最終反而背離名譽保護制度本欲維護的社會信賴與言論秩序。

 

其實就本案成立,行為人僅是對特定少數人傳達訊息,但對方聽到該訊息後,會轉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遞與散布,此一間接散布,在被告事先有所認知之限度內,仍應該當「散布於眾」之要件,如傳布對象之記者身份及其採訪意圖為被告所明知,不得僅是因為被告所散布之對象未達三人之眾,就可以自動排除構成「散布於眾」的可能性。尤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包含「意圖散布於眾」,代表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所意欲及認知到可能的傳播範圍包括「眾」即可。

-刑事-刑法-刑分-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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