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問題-散布於「眾」?刑法上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的成立界線

18 Jan, 2019

律師回答:

我們知道說人家壞話,誹謗或侮辱都要涉及別人名譽,但因為私底下涉及隱私,所以私下說什麼事,都不是刑法應該制裁的行為。從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包含「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不法要件。而實務上一般將「散布於眾」之「眾」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而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雖然沒有類似的文字,而是「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然實務上一般亦將「散布流言」解釋為「將不實無稽之言,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或者「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判決)。因此,針對言論所散布的對象而言,所有犯罪都牽涉到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言論之行為。那麼重點就是什麼「針對特定少數人散布言論」,僅有當有透過該特定少數人散布於眾之危險時,才構成『意圖散布於眾』之不法要件,此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所診,即使被告所指摘傳述之對象雖僅一人,但身份為記者,仍可構成犯罪。

 

但傳統上仍需以多數人為必要,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所示:「向特定他人告稱足以傷害他人名譽信用之不實言論,固有損私德,且就本案而言,該行為尚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期待利益之損失(即因而使證人陳通助、林輝龍因而取消訂席),誠屬不該,然依罪刑法定之原則,刑法第310條、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既限於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而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此為憲法明定之基本人權,被告以電話通訊之方式向證人陳通助、林輝龍告稱前開不實事項時,原無從以該方式散布於陳通助、林輝龍以外之第3人,且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詞,被告並未委託證人陳通助、林輝龍向不特定多數人告稱餐廳即將歇業或餐廳會用庫藏東西出菜,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為上開言論,亦未就上開電話內容,有否經由上開2通電話散布至上開證人2人以外之第3人為舉證,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前開無稽之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惟查,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意圖散布於眾;(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三)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義。另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二)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二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其並未向其他公司或個人為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是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非無疑問?縱如自訴人所述,美商水景設計公司董事長格瑞‧維特史達克(GregWittstock)在被告發言之前,有告知被告要將電話放在擴音系統上,被告自應知悉其言語極可能為不特定之多數人聽聞,被告仍同意為之,而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只需行為人有散佈於眾之意思,並不以事實上已散佈於眾為必要云云。然不論情形如何,與被告自己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若自訴人之推論得以成立,則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之構成將毫無所限,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或『散布流言』之構成要件要素當成具文矣。」、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黃瑞龍、黃釋賢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其收受之對象僅為『收件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負責人』,此為自訴人及被告二人雙方所不爭執。因此,被告黃瑞龍、黃釋賢就其主張之相關事項,以存證信函寄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負責人,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係僅傳達於大華證券公司內部之特定人,而非外部之第三人,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大華證券公司後,基於該公司係業界具有一定經營規模之企業,得以見聞該函件內容者,除該函件收件者即大華公司承銷部負責人以外,該公司總收發者、依該公司送文流程而予批核之各層級業務主管亦可能知悉存證信函之內容,惟上開人等均屬特定之多數人,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就寄送存證信函之流程觀之,經手處理上開存證信函而得以知悉郵件內容者,固非僅止於郵局承辦郵政業務之郵務員一人,尚有審核之上級業務主管人員,及負責保管存查件之其他業務掌管者,惟此均屬特定之人,且依郵政法相關法令之規定,郵政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及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參照郵政法第10條、第11條),並有刑罰罰則之規定(郵政法第38條),是郵政人員縱使知悉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亦屬於因職務上所知悉並負有保密義務,故被告二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寄送過程尚難認與散布於眾之要件相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散布言論之對象僅有一人,為所屬醫院之院長。法院似認為將職務上所發生之事向院長報告應與一般散布於眾之情況有別:「被告供稱診間事件之所以傳開,係因為伊將此事上報醫院院長等語,可見被告傳述該事的對象,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而僅係對特定之對象即醫院院長,依被告傳述之手段、對象等具體客觀情形觀之,實難認被告向醫院院長報告診間事件,有何將診間事件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意圖」

 

其實就本案成立,行為人僅是對特定少數人傳達訊息,但對方聽到該訊息後,會轉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遞與散布,此一間接散布,在被告事先有所認知之限度內,仍應該當「散布於眾」之要件,如傳布對象之記者身份及其採訪意圖為被告所明知,不得僅是因為被告所散布之對象未達三人之眾,就可以自動排除構成「散布於眾」的可能性。尤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包含「意圖散布於眾」,代表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所意欲及認知到可能的傳播範圍包括「眾」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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