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可以拒絕證言嗎?什麼情況下能拒絕?拒絕證言其實是一種訴訟策略
問題摘要:
在訴訟程序中,證人原則上負有作證義務,經合法傳喚不到場,可能遭裁處罰鍰甚至拘提。然而,法律亦設計多項例外,允許特定身分或特定情況下的證人拒絕證言,例如公務秘密、親屬關係、不自證己罪,以及醫師、律師等專業秘密。拒絕證言並非「不來法院」,而是到場後依法主張權利,並釋明理由,由法官或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尤其在刑事程序中,拒絕證言多屬「對個別問題」行使,而非全面沉默。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往往牽涉刑責風險、親屬關係與整體訴訟策略,實務上應及早與律師討論,避免因倉促具結而陷入偽證或自陷於罪的危險。
律師回答:
作證可能會給你帶來一些麻煩,更討厭的是,你要接受別人的詢問,也許態度還不會很好。但作證是每個人民的義務,不管在刑事訴訟或是民事訴訟,只要被傳喚通知,原則上就是得盡量配合。
一、證人不是「可來可不來」——作證是公法上的義務
多數人對「當證人」的直覺反應是抗拒。要花時間跑法院、要面對陌生而嚴肅的場域,還要接受詢問,甚至可能被質疑、被懷疑說謊,心理壓力不小。然而,從法律的角度來看,證人並非基於私人情誼而「幫忙說話」,而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運作所生的公法上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這不是道德勸說,而是制度性要求。證人存在的意義,在於協助法院、檢察官還原事實,形成正確裁判。正因如此,證人經合法傳喚,原則上必須到場。
若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刑事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得裁處罰鍰,並得命拘提;民事程序中,亦可能遭裁處罰鍰。這意味著,「不想去」並非法律上可被接受的理由。證人不是旁觀者,而是司法程序的一部分。
二、具結的意義:一旦發誓,說謊就會變成犯罪
證人在作證前,原則上須先「具結」。所謂具結,是在結文中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並由證人朗讀、簽名或按指印。這個程序的意義,在於將證人的陳述,提升為具有高度可信性的證據來源。
但具結同時也意味著風險。一旦具結後所為陳述經認定為虛偽,即可能構成刑法上的偽證罪。偽證罪的法定刑,最重可達七年有期徒刑,絕非輕微後果。
因此,證人真正需要謹慎的,並不是「要不要來」,而是「要不要具結」、「哪些問題可以回答、哪些問題應該拒絕」。在具結之前,證人仍有相當的思考空間;一旦具結,證詞就會被固定在筆錄之中,日後翻轉的代價極高。
也正因為如此,法律才設計「拒絕證言權」。這不是對司法的妨礙,而是對證人人格、親屬關係與自我保護權的制度性尊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判決即指出,證人之到場義務,係因服從國家司法權而生,拒絕證言的規定,並非「得拒絕到場」,而是「到場後得依法拒絕回答特定問題」。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項那樣,允許證人在期日前即概括拒絕並免於到場的設計。換言之,即便你依法得拒絕證言,你仍然必須先到庭,說明拒絕的原因,交由檢察官或法官審酌是否准許。
這一點,正是多數人最容易誤解之處。拒絕證言,從來不等於「不用去法院」。
三、拒絕證言不是「想講就講、不想講就不講」──刑事程序中的基本結構
在刑事訴訟中,拒絕證言並不是一種「全面沉默權」,而是一種「附條件、附理由、附程序」的權利。也就是說,證人不能在尚未到庭的情況下,事前聲明「我什麼都不講」,也不能在到庭後,未經任何說明,逕自拒絕回答所有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證人拒絕證言時,應將拒絕的原因釋明,由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決定是否准許。這意味著,拒絕證言並非證人單方面即可完成的行為,而是一個須經司法機關審酌的程序行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之「一定身分關係」拒絕證言權,只要證人釋明其與被告或自訴人具有該條所列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但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的拒絕證言權,則必須在具體問題被提出後,證人才能逐一判斷該問題是否會使自己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陷於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就該問題行使拒絕權,並不得概括拒絕一切問題。
換言之,刑事程序中存在兩種不同層次的拒絕證言:
一種是「身分型拒絕」,例如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等,只要身分成立,即可概括拒絕。
另一種是「風險型拒絕」,即不自證己罪,必須針對具體問題逐題主張,不能事前或概括拒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亦指出,證人是否因陳述而自陷於罪,必須在具體問題被提出後,逐一判斷,證人不得以「可能會害到自己」為由,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拒絕證言的准駁權,在法官或檢察官,而非證人自身。
因此,刑事程序中的拒絕證言,本質上是一種「受司法審查的防禦性權利」,而不是「任意沉默的自由」。證人若誤以為拒絕證言等於什麼都不用說,往往會在程序中陷入困境,甚至被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
證人負有協助司法機關形成正確裁判之義務。如果你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配合法院、地檢的傳喚通知,是會被裁處3萬元以下罰鍰的,按次計費,更可能直接被強制拘提到場,日期都還有機會喬。作證的過程其實並不複雜,你只是到場回答特定問題,不過你可能要特別注意就是要不要拒絕具結或作證問題。此節乃係因如果證人具有特殊情況(譬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遵守之秘密、證人與被告有特定親屬關係、證人陳述恐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證人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秘密),此時強令證人具結證述相關內容恐有強人所難之疑慮時,立法者斟酌後,即認此時司法程序應予適度退讓。為免吃上偽證官司,還是考量後再決定是否作證吧!
另值得注意是的,證人即使選擇拒絕作證,仍有到場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判決所示:「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1條及第182條之拒絕證言者,仍須到場,再依該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將拒絕證言之原因釋明,由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審酌後,予以准駁,此由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項,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之規定自明。故刑事訴訟法第179條公務秘密拒絕證言規定之法律性質,係單純拒絕證言之規定,並非得拒絕到場即拒絕為證人之規定,否則於擁有資訊、有權允許之國家公務員,或與之有密切關係之人,如係潛在之應被追訴者,於嚴重利害衝突之情形下,證人得依該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不許作證而拒絕到場為證人,不但未盡該法第183條釋明拒絕證言原因之責,且將導致難以發現真實、追訴犯罪之目的,此當非立法之目的。」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
四、法律允許拒絕證言的四大類型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範數種可以拒絕證言的情形,這些例外並非出於對證人便利的考量,而是基於憲法價值衡量:國家追求真實的權力,不能無限上綱到破壞人倫、迫人自證己罪,或摧毀專業倫理。
(一)公務員職務上應守秘密
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此條的設計,在於避免司法程序迫使公務員違反其職務上負有的保密義務,例如國防、外交、情資、偵查機密等事項。其性質並非證人個人的特權,而是涉及國家整體利益,因此是否准許作證,須由監督機關判斷。
民事訴訟法第306條亦有相同規定,顯示此種拒絕證言權,橫跨刑事與民事程序,其核心價值在於國家機密與公共利益的維護。
(二)親屬關係所生的拒絕證言權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與被告訂有婚約者,得拒絕證言。此一制度,並非基於證人主觀情感,而是基於法律對家庭倫理的尊重。
法律並不希望司法程序強迫一個人,在親情與刑責之間作出殘酷選擇。這種拒絕證言權,屬於「身分型拒絕」,只要證人釋明與當事人間具有該條所列關係,即可概括拒絕,而不必逐題判斷內容是否會對被告不利。
然而,刑事訴訟法亦設有界線:若證人與共同被告中僅對其中一人具有該關係,而所問事項僅關於其他共同被告,則不得拒絕證言。此乃在親屬保護與犯罪追訴間所作的制度平衡。
此在與民事訴訟法有相同一規定,即第307條:「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民事訴訟法第308條:「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關於此條,刑事訴訟法僅得針對特定問題,不得概括拒絕證言,此即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所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是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定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且屬有害於訴訟之公正,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該證人於審判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並無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舉證人陳○嫦(上訴人女友曾○安之母親)為證,審判長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等告知程序後,在證人與上訴人並不具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竟許可陳○嫦概括拒絕證言(見第一審卷第七一、一三九頁反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重大違誤,有害於真實之發現。原審未予糾正,重為調查證據,仍判予維持,於法難謂無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所示:「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得命具結以代釋明,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拒絕證言,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
(三)不自證己罪──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在證人制度中的具體化。其精神與被告之緘默權相通,皆在避免國家以程序壓力迫使人民提供不利於自身的刑事證據。
然而,與第180條「一定身分關係」不同,第181條並非身分型拒絕,而是風險型拒絕。是否可以拒絕,取決於「該具體問題」是否會導致證人或其一定身分關係之人陷於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因此,證人不能事前或概括宣稱「我全部拒絕」,而必須在問題提出後,就該問題是否有自陷入罪之虞,逐題主張。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必須在具體問題出現後,逐一分別主張,不得泛以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為由,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其准駁,亦須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
這種制度設計,反映刑事程序中「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的張力。若允許證人僅以抽象風險為由全面拒絕,將使犯罪追訴陷於癱瘓;但若完全不承認證人之自保需求,又將使人民陷於「說會坐牢、不說會被罰」的困境。第181條正是在兩者之間劃出的細緻界線。
另須注意,刑事訴訟法第181-1條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此係為防止證人於已自願陳述後,於反詰問階段以拒絕證言權阻斷對方攻防,破壞對質詰問之實質公平。
(四)專業秘密與職業倫理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外,得拒絕證言。此一規定,體現現代法治國家對「專業信賴關係」的尊重。
醫病關係、當事人與律師間的諮詢關係、信徒與宗教師間的告解關係,其成立皆以高度信賴為前提。若司法程序得任意穿透此一界線,則人民將不敢求醫、不敢諮詢律師、不敢坦白陳述內心狀態,整體社會功能反而受損。因此,法律寧可在真實發現上作一定退讓,也要維持專業制度的基本信賴結構。
此種拒絕證言權,並非證人之「個人利益」,而是制度性保護。其是否行使,仍須證人到場後釋明理由,並由司法機關判斷其是否屬於「因業務所知悉之他人秘密」。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所謂具結,就是在問你話之前叫你擔保自己講的話都是真的,沒有隱瞞、作假,在你具結前想怎麼樣講、怎麼不講都可以,不過,一旦具結還說任何假話,日後被發現,就會受到刑法偽證罪的處罰,這點一定要注意。如果你有想擬個草稿,或是想/不想講什麼,最好在具結前就想清楚,以免具結後又證詞前後反覆,就很有可能被論處偽證罪。傳喚到場是一定要到,不過訴訟中,如果你是兩造當事人的配偶、近親,依法有拒絕證言的權利,理由是法律也不希望作證的過程破壞當事人的倫常關係。
另外,在民事訴訟中,如果你身負一定的保密義務,也是有可能拒絕證言的,法律雖然讓你有作證義務,但也不希望你作一個證而毀你自己職業。不過,拒絕證言權,你得表明拒絕的原因與事實,讓法官相信你有合法的拒絕權;而且刑事拒絕證言只是讓你對個別問題能夠選擇不回答,而不是說所有問題都拒絕!而民事才有機會讓您選擇不回答。如果當事人覺得有什麼真的真的不想說、不能說,覺得作證很有疑慮,建議當事人及早尋求律師溝通,不然具結後記明筆錄,就什麼都回不去。
五、拒絕證言的程序與後果
證人即使享有拒絕證言權,仍負有「到場義務」。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項那樣,允許證人於期日前拒絕證言而免於到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之拒絕證言規定,其法律性質僅係「拒絕證言」,並非「拒絕到場」。證人仍須到庭,於庭上釋明拒絕之原因,由檢察官或法官審酌准駁。
若證人未經合法理由拒不到場,得處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甚至強制拘提。反之,若證人已到場,依法主張拒絕證言,並經許可,則屬「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不生處罰問題。
若證人拒絕證言經駁回,仍拒不陳述,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可能影響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由於法官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有告知證人拒絕作證之權利,違反者即使偽證不會構成偽證罪,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所示:「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張○○分別成立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為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共同被告張○○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自亦有致其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卷查第一審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使張○○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有訊問筆錄可稽。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亦具證據能力,抑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為審認、斟酌,似不無研求之餘地。」
六、拒絕證言與偽證罪的關係
證人於訊問前,原則上須具結。所謂具結,即在結文中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並簽名或按指印。一旦具結後仍為不實陳述,即可能構成刑法偽證罪。
因此,拒絕證言權的存在,正是為避免證人陷入「說實話會害到自己或親人、說假話會構成偽證」的兩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即指出,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特權,目的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處罰,或因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的困境。
為確保此一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明定,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負有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義務。若未踐行告知義務,即命證人具結作證,等同剝奪其拒絕權,所取得之證言,屬違背法定程序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即生疑義。
這也意味著,證人若在未被合法告知拒絕權的情況下作證,即使其陳述涉及自身犯罪,後續是否成立偽證罪,實務上亦存在重大爭議空間。
七、實務風險與訴訟策略:為何一定要先諮詢律師
作證本身並不困難,但「怎麼作證」、「要不要具結」、「哪些問題可以拒絕」、「哪些問題必須回答」,卻是高度專業的判斷。許多證人誤以為,只要「講實話」就不會有事,卻忽略「實話」本身可能構成對自己不利的犯罪線索;也有人以為「我不想說就不說」,結果因拒不到場或無理由拒絕而遭處罰。
拒絕證言並非逃避義務,而是一種需要精準運用的法律權利。它涉及身分關係的認定、問題內容的風險評估、程序時點的拿捏,以及與偽證罪、傳聞證據法則交錯運作的後果。任何一步誤判,都可能讓證人從「旁觀者」變成「被告」。
因此,在收到傳票時,最安全的作法,並不是自行猜測該不該講,而是及早與律師討論,釐清自身身分、可能涉及的法律風險,以及可否、何時、如何行使拒絕證言權。具結之前,證詞尚可調整;一旦筆錄完成並具結,文字即成為訴訟中的「客觀事實」,往後再後悔,往往已經來不及。
證人制度的本質,是國家請求人民協助司法;拒絕證言權的本質,則是法律承認,某些情況下,人民不應為國家而犧牲自己。真正困難的,不在於法律是否允許拒絕,而在於你是否知道,什麼時候該拒絕、該怎麼拒絕、拒絕之後會發生什麼事。這些問題,從來不是直覺能回答的,而是典型需要專業法律判斷的訴訟策略問題。
-刑事-刑訴-證據-證人-拒絕證言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 =刑事訴訟法第183條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刑事訴訟法第1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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