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問題-拒絕證言?

29 Sep, 2016

律師回答:

作證可能會給你帶來一些麻煩,更討厭的是,你要接受別人的詢問,也許態度還不會很好。但作證是每個人民的義務,不管在刑事訴訟或是民事訴訟,只要被傳喚通知,原則上就是得盡量配合。證人負有協助司法機關形成正確裁判之義務。如果你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配合法院、地檢的傳喚通知,是會被裁處3萬元以下罰鍰的,按次計費,更可能直接被強制拘提到場,日期都還有機會喬。作證的過程其實並不複雜,你只是到場回答特定問題,不過你可能要特別注意就是要不要拒絕具結或作證問題。此節乃係因如果證人具有特殊情況(譬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遵守之秘密、證人與被告有特定親屬關係、證人陳述恐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證人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秘密),此時強令證人具結證述相關內容恐有強人所難之疑慮時,立法者斟酌後,即認此時司法程序應予適度退讓。為免吃上偽證官司,還是考量後再決定是否作證吧!

 

另值得注意是的,證人即使選擇拒絕作證,仍有到場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判決所示:「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1條及第182條之拒絕證言者,仍須到場,再依該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將拒絕證言之原因釋明,由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審酌後,予以准駁,此由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項,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之規定自明。故刑事訴訟法第179條公務秘密拒絕證言規定之法律性質,係單純拒絕證言之規定,並非得拒絕到場即拒絕為證人之規定,否則於擁有資訊、有權允許之國家公務員,或與之有密切關係之人,如係潛在之應被追訴者,於嚴重利害衝突之情形下,證人得依該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不許作證而拒絕到場為證人,不但未盡該法第183條釋明拒絕證言原因之責,且將導致難以發現真實、追訴犯罪之目的,此當非立法之目的。」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

 

法律規定有下列情形可以拒絕證言:

 

一、公務員職務上應守秘密

 

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此在民事訴訟法有相同之規定,即該法第306條規定:「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前項同意,除經釋明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二)當事人姻親或家長、家屬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此在與民事訴訟法有相同一規定,即第307條:「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民事訴訟法第308條:「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關於此條,刑事訴訟法僅得針對特定問題,不得概括拒絕證言,此即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所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是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定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且屬有害於訴訟之公正,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該證人於審判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並無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舉證人陳○嫦(上訴人女友曾○安之母親)為證,審判長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等告知程序後,在證人與上訴人並不具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竟許可陳○嫦概括拒絕證言(見第一審卷第七一、一三九頁反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重大違誤,有害於真實之發現。原審未予糾正,重為調查證據,仍判予維持,於法難謂無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所示:「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得命具結以代釋明,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拒絕證言,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

 

(三)不自證己罪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第181-1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四)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所謂具結,就是在問你話之前叫你擔保自己講的話都是真的,沒有隱瞞、作假,在你具結前想怎麼樣講、怎麼不講都可以,不過,一旦具結了還說任何假話,日後被發現了,就會受到刑法偽證罪的處罰,這點一定要注意。如果你有想擬個草稿,或是想/不想講什麼,最好在具結前就想清楚,以免具結後又證詞前後反覆,就很有可能被論處偽證罪。傳喚到場是一定要到,不過訴訟中,如果你是兩造當事人的配偶、近親,依法有拒絕證言的權利,理由是法律也不希望作證的過程破壞了當事人的倫常關係。另外,在民事訴訟中,如果你身負一定的保密義務,也是有可能拒絕證言的,法律雖然讓你有作證義務,但也不希望你作一個證而毀了你自己職業。不過,拒絕證言權,你得表明拒絕的原因與事實,讓法官相信你有合法的拒絕權;而且刑事拒絕證言只是讓你對個別問題能夠選擇不回答,而不是說所有問題都拒絕!而民事才有機會讓您選擇不回答。如果當事人覺得有什麼真的真的不想說、不能說,覺得作證很有疑慮,建議當事人及早尋求律師溝通,不然具結後記明筆錄,就什麼都回不去了。

 

由於法官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有告知證人拒絕作證之權利,違反者即使偽證不會構成偽證罪,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所示:「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張○○分別成立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為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共同被告張○○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自亦有致其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卷查第一審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使張○○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有訊問筆錄可稽。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亦具證據能力,抑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為審認、斟酌,似不無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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