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是怎麼一回事?可以作財產規劃方式嗎?

24 Nov, 2016

問題摘要:

借名登記在台灣的法律實務中確實很常見,它涉及將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但實際使用權及收益仍由原始擁有者掌控的情況。台灣民法並未明確規定借名登記的法律概念,但法院實務和通說認為,借名登記的性質類似委任契約。這意味著借名登記的效力受委任關係終止、消滅等規定的影響。借名登記本身不違法,但若用於詐騙、欺詐、或違反公序良俗等目的則會受到法律限制。在法律上,借名登記不影響實際所有權人(即出名人)對財產的處分權利,但若借名人存在特定債務或執行情形,其可能無法以借名登記對抗法院的執行程序。借名登記雖然是一種合法的財產管理方式,但在實際操作中存在諸多法律風險和後果。當事人應該在尋求專業法律建議後,除了簽立書面契約,另可以設定抵押權或預告登記方式,以確保不違反法律規定並最大化其效益。

 

律師回答:

所謂的借名登記契約,係指將自己財產以借用「他方名義」來登記,但該財產仍由自己使用收益以及處處。這樣的操作手法,在台灣相當常見,不論是不動產登記、股權登記….只要是需要透過登記的,都可以見到借名登記的方式,台灣將出名人稱為「人頭」,而借名人方為實際權利人。

 

借名登記的法律性質和問題

 

借名登記背後的原因相當多,借名登記之原因在台灣非常常見,為規避法律上資格限制(如農地、原住民保留地、國宅、軍眷宅)、有為規避稅捐(如地價稅累進稅率)、躲避債務、債信(如為取得較低利息、增加借貸金額)、基於夫妻或父母子女情誼、單純隱匿財產(如避免朋友借錢、公務員身分)、宗教寺廟廟產登記於自然人名下、為共同出資投資等等,原因不一而足。

 

合法性與安全性

透過這樣的操作,這樣的安排之安全性其實有可疑的,但多係規避法律相關規定因此作這樣安排。就合法與否的問題,法條中雖然沒有明訂關於借名登記的規定,但是從我國法院實務界的見許多解,都認為只要借名登記的原因正當,且沒有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等情況的話,則借名登記是合法的。既然借名登記是合法的。

 

借名契約即是委任契約

那麼接下來的問題就是,要如何定性這樣一個交易行為,來處理彼此之間的法律關係。前面有論及,法條中雖然沒有明訂關於借名登記的規定(非「有名契約」),但依我國通說,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18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套用委任的規定後,可以得知:如果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則出名人有使用收益借名登記標的物的權利(民法第541條),而借名人有請求清償借名登記所負擔之債務的權利(民法第546條)。

 

關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的部分,依照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3台上14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依照民法第550條,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原則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最高法院101台上28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在終止之後,真正所有人可以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形式所有人可以請求債務移轉登記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台上11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人頭若因此為借名人支出費用,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45條及同法第546條)。

 

未簽立書面契約應該如何處理?

 

針對借名登記的糾紛中,最常見的就是出名人最後否認借名,而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因此,在訴訟如何舉證證明有這個借名登記關係的存在就會是關鍵,畢竟一般外人無法從登記中看出緣由,僅得由雙方私下的關係,其中契約書便是這種借名登記的重要文件。如果沒有契約書,依實務見解,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台上18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如無書面約定應如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一、出資購買,這是首要提出文件,若不是出資購買,基本上,不可能主張為借名人)

二、繳納稅捐或水電瓦斯保險,這類輔助文件,僅在證明借名人仍有負擔相關債務。

三、使用收益或設定負擔,這些事實足欠借名人仍有以自己為所有人自居,而出售人仍容許借名人使用之事實,可以證明相關借名事實存在。

四、保管財產證明文件,這可以說明最重要的證明文件。

(最高法院98台上1048、101台上741、103台上206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上開事實即使都有了,也不見得是借名,因為贈與的外觀與借名登記相當,因此,個案中有時候父母親贈與予子女也會有上開事實存在,在實務上雙方書面契約應是唯一選項,尤其,借名登記,在法律上認為有權處分者仍為出名人(即人頭),因此該人處分行為皆為有效,即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即便第三買受人惡意明知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借名人亦僅得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追究其刑事上背信責任,不得請求第三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再者,若該登記名義人在外欠債受執行,借名人亦即實際所有權人亦不得以借名登記為由對抗執行。因此借名登記常伴隨著交易及風險,在選擇甚至決定是否要進行借名登記的時候,必須慎重。

 

財產規劃、預告登記和抵押權設定

 

死因贈與與特留分的關係:

常見有些父母將財產登記在子女名下,希望在其生前保留控制權,而死亡則由子女取得,此時應可認為此為一種死因贈與,仍受到特留分之限制(民法第1225條)。但如約定為將之約定為子女必須配合父母親處分並將金錢歸於父母親,此種特別借名契約,亦可取代此種贈與之形式,然而,無論何者,重點皆在是如何保障父母對於財產的控制權。

 

借名登記則涉及將財產在形式上登記於他人(如子女)名下,但實際控制權仍留在出名人(父母)手中。這樣的安排可以是為了稅務規劃、避免債權人追索等原因。在這種情況下,重要的是要有明確的契約條款來保障父母對財產的控制權,防止未來可能的法律糾紛。

 

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實際所有者可以考慮進行預告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以防止借名人未經允許進行處分。這些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供法律保護,防止財產被不當處理或債權人追索。

 

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是指在房屋或土地上的權利還沒變動前,為了保全他人未來的權利,他人有權請求所有權人同意做預告登記。此時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將被限制住,在尚未塗銷預告登記前,所有權人一切可能妨礙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行使權利的行為都會無效,無法自由的移轉所有權或拿去做抵押登記。但此部分不能排除強制執行。

 

土地法第79條之1:「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設定抵押權:

抵押權屬於民法上擔保物權的一種,當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時,為了確保債務人會在期限內還款,可以由債務人將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抵押權人),若債務人逾期未還清借款,抵押權人(債權人)就能夠將這筆財產拿去變現。

 

民法第860條:「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借名人在簽立借名契約時可以設定特定附條件債權,如約定出名人如有違反契約或擅行出售時對於借名人應負一定損害賠償債權(懲罰性違約金),此時可作為抵押權設定之內容,因之,便可利用抵押權效力,避免出售人任意處分財產。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借名登記-

(相關法條=民法第541條=民法第546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860條=土地法第7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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