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是怎麼一回事?

24 Nov, 2016

律師回答:

所謂的借名登記契約,係指將自己財產以借用「他方名義」來登記,但該財產仍由自己使用收益以及處處。 這樣的操作手法,在台灣相當常見,不論是不動產登記、股權登記….只要是需要透過登記的,都可以見到借名登記的方式,台灣將出名人稱為「人頭」,而借名人方為實際權利人。

 

借名登記背後的原因相當多,借名登記之原因在台灣非常常見,為規避法律上資格限制(如農地、原住民保留地、國宅、軍眷宅)、有為規避稅捐(如地價稅累進稅率)、躲避債務、債信(如為取得較低利息、增加借貸金額)、基於夫妻或父母子女情誼、單純隱匿財產(如避免朋友借錢、公務員身分)、宗教寺廟廟產登記於自然人名下、為共同出資投資等等,原因不一而足。

 

透過這樣的操作,這樣的安排之安全性其實有可疑的,但多係規避法律相關規定因此作這樣安排。就合法與否的問題,法條中雖然沒有明訂關於借名登記的規定,但是從我國法院實務界的見許多解,都認為只要借名登記的原因正當,且沒有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等情況的話,則借名登記是合法的。既然借名登記是合法的,那麼接下來的問題就是,要如何定性這樣一個交易行為,來處理彼此之間的法律關係。前面有論及,法條中雖然沒有明訂關於借名登記的規定(非「有名契約」),但依我國通說,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18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套用委任的規定後,可以得知:如果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則出名人有使用收益借名登記標的物的權利(民法第541條),而借名人有請求清償借名登記所負擔之債務的權利(民法第546條)。

 

關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的部分,依照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3台上14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依照民法第550條,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原則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最高法院101台上28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在終止之後,真正所有人可以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形式所有人可以請求債務移轉登記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台上 11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人頭若因此為借名人支出費用,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45條及同法第546條)。

 

針對借名登記的糾紛中,最常見的就是出名人最後否認借名,而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因此,在訴訟如何舉證證明有這個借名登記關係的存在就會是關鍵,畢竟一般外人無法從登記中看出緣由,僅得由雙方私下的關係,其中契約書便是這種借名登記的重要文件。如果沒有契約書,依實務見解,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台上18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如無書面約定應如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一、出資購買,這是首要提出文件,若不是出資購買,基本上,不可能主張為借名人)

二、繳納稅捐或水電瓦斯保險,這類輔助文件,僅在證明借名人仍有負擔相關債務。

三、使用收益或設定負擔,這些事實足欠借名人仍有以自己為所有人自居,而出售人仍容許借名人使用之事實,可以證明相關借名事實存在。

四、保管財產證明文件,這可以說明最重要的證明文件。
(最高法院98台上1048、101台上741、103台上206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上開事實即使都有了,也不見得是借名,因為贈與的外觀與借名登記相當,因此,個案中有時候父母親贈與予子女也會有上開事實存在,在實務上雙方書面契約應是唯一選項,尤其,借名登記,在法律上認為有權處分者仍為出名人(即人頭),因此該人處分行為皆為有效,即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即便第三買受人惡意明知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借名人亦僅得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追究其刑事上背信責任,不得請求第三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再者,若該登記名義人在外欠債受執行,借名人亦即實際所有權人亦不得以借名登記為由對抗執行。因此借名登記常伴隨著交易及風險,在選擇甚至決定是否要進行借名登記的時候,必須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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