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問題-侵害他人名譽是否提出刑事告訴,會比較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有些人常在名譽權受損,就迫不及待提出刑事告訴,其實,刑事告訴,首先刑事法侵害名譽權,除了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比較容易認定,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就比較難認定,多半是不起訴處分,所以還是最好提出民事訴訟而非刑事告訴,除了刑事告訴係由檢察官控制程序,因此調查證據常受限於檢察官主觀態度,而檢察官多不重視一般人的誹謗罪,並常以比較廣大阻卻違法事由而減少加害人責任。並且刑事法其實與民法上侵權行為有下列幾點不同:
相餃於民事責任,刑事上限於故意侵害。即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刑事誹謗罪必須有散佈他人意圖,但民事法不用,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意旨所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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