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他人名譽權須以「不法」是什麼一回事?

03 Jan, 2010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發表言論對於被害人名譽產生減損,不論聽閱人數為何,只要改變了的觀感,產生不好的印象,即可以認定名譽有受到侵害。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此,構成本條須符合「不法」及「侵害他人名譽」二要件。所謂「侵害他人名譽」,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至於「不法」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名譽因他人行為有減損,仍應判斷侵害行為是否為「不法」。所謂「不法」即是在發表言論,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均可認為沒有不法,因此,他人並非固意捏造不實的事實,或為維護之自身權益才會於處理會議上發表言論,而足認應是基於保護合法之利益才為陳述。如此情況之下,縱使最終查明所言並非真實,亦不應擔負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即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倘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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