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問題-刑事誹謗不起訴,是否不構成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案件中,誹謗必損及他人名譽權,惟相較於刑事須以故意侵害他人名譽且具有散佈他人之意圖,民事法上僅要求行為人言論之內容,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亦非民事侵權行為之重點,當行為人發表言論有對他人貶損其社會評價時,就有侵害名譽權。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但依其情形,可能會有阻卻違法事由的發生,使該言詞不具有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遭指控侵害者,通常會提出一些免責抗辯事由,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法律上抗辯權,再者,關於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基本亦可以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而定不同的免責判斷要件,因此,檢察官若以阻卻違法之而認定該言論不起訴,可能民事法亦會認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單就陳述事實,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與事實或未能合理查證即屬於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形。而發表意見: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但仍要基於客觀確認事實而為合理評論,雖言論往往攙雜事實之陳述與意見之表達,在判斷言論是否具有違法性時,應該嚴格區分,分別論斷,「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但評論自由度高於陳述事實,自可想像!
又「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依釋字第509號解釋,此即: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行為人評論不必完全符合真實,只要主要事實相符;或是雖與真實不符,但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亦可免除責任。而行為人才算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因此,公眾人物查證義務較低,具有「公共利益關聯性」查證義務較低,如「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實為真,亦屬於侵害他人名譽及隱私權。
至於,評論僅要對於事實加以評論,該評論具有關聯性即可,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論(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可資參照),此即為「合理評論原則」,關於,意見表示或評論,其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即屬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表意人為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言論須為「善意適當」。因此,意見評論符合「合理評論原則」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縱嫌聳動或誇張,甚或尖酸刻薄者亦屬於合理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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