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誹謗不起訴,是否不構成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02 Jan, 2013

問題摘要:

「名譽權侵害」與刑法誹謗罪並非相同的,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害,不論其行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縱然未構成刑事之誹謗罪,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案件中,誹謗必損及他人名譽權,惟相較於刑事須以故意侵害他人名譽且具有散佈他人之意圖,民事法上僅要求行為人言論之內容,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亦非民事侵權行為之重點。

 

當行為人發表言論有對他人貶損其社會評價時,就有侵害名譽權。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但依其情形,可能會有阻卻違法事由的發生,使該言詞不具有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遭指控侵害者,通常會提出一些免責抗辯事由,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法律上抗辯權,再者,關於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基本亦可以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而定不同的免責判斷要件,因此,檢察官若以阻卻違法之而認定該言論不起訴,可能民事法亦會認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在名譽權侵害與言論自由衝突的判斷上,實務與學說一貫強調必須先嚴格區分言論的性質,亦即究竟屬於「事實之陳述」或「意見之表達」,因為二者在法律評價、舉證責任與違法性判斷上,具有本質上的差異。所謂事實之陳述,係指對於客觀存在之具體事件、行為或狀態加以描述,其內容具有可供證明真實與否的可能性,亦即該事實在客觀上存在「是否為真」的問題,得透過證據方法予以驗證;正因其具有可證明性,一旦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不實,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可能構成對他人名譽權之侵害,特別是在足以影響他人社會評價的情形下,更難以免責。

 

相對地,所謂意見表達,則屬於行為人基於自身經驗、價值觀或立場所作之主觀評價或評論,其核心在於價值判斷,而非對客觀事實真偽的斷言,故原則上不存在可供證明真實與否的問題;然而,即便是意見表達,亦非毫無界限,仍須以客觀可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並在合理評論的範圍內為之,始能受到言論自由的充分保障。實務上亦指出,實際言論往往同時夾雜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者交錯並存,因此在判斷言論是否構成違法侵害時,法院不應概括評價,而應就言論中不同部分加以拆解,分別論斷其性質與法律效果。行為人之言論縱然可能損及他人名譽,惟若其言論屬於事實陳述,且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或雖無法證明其為真實,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行為人於發表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認為構成不法侵害;又若其言論屬於意見表達,只要係出於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縱不問事實真偽,亦難謂屬違法侵權,尚不足以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見解,清楚揭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侵權責任判斷上的不同門檻,也反映評論自由本質上應享有較高程度的保障。進一步而言,名譽權侵害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尚須具備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且其言論須具有「意圖散布於眾」的性質,亦即足以使他人名譽在社會評價上遭受貶損的可能性,始有成立侵權責任之空間。

 

單就陳述事實,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與事實或未能合理查證即屬於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形。而發表意見: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但仍要基於客觀確認事實而為合理評論,雖言論往往攙雜事實之陳述與意見之表達,在判斷言論是否具有違法性時,應該嚴格區分,分別論斷,「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但評論自由度高於陳述事實,自可想像!

在一對一的私人談話或有限範圍內的溝通中,應給予個人較大的言論空間,若行為人係基於其所確信之事實,進而申論個人意見,即不宜輕率認定為侵權行為,否則將導致個人言論動輒得咎,形成寒蟬效應,背離民主社會應有的言論自由本質。此一觀點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的憲法價值相互呼應,該解釋明確指出,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之一,具有促進個人自我實現、民主政治運作及多元意見交流等多重功能,對於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具有高度價值,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相對而言,個人名譽固屬重要法益,但在兩者衝突時,應容許名譽權於必要範圍內為退讓,以維護公共言論空間的健全運作。

 

釋字第509號並進一步指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依其所提出之資料與證據,足認其於發表當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者,即不應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一「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不僅在刑事責任判斷上具有關鍵地位,亦被實務認為應適用於民事侵權責任的衡量之中。現行法制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時,於刑事法上係透過刑法關於真實不罰及合理評論之規定,並結合釋字第509號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而在民事法領域,雖然民法本身未就此衝突設有專門規範,仍應適用侵權行為的一般原則,並類推適用前述刑法阻卻違法的思維與憲法基準,以避免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壓縮。

 

又「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依釋字第509號解釋,此即: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行為人評論不必完全符合真實,只要主要事實相符;或是雖與真實不符,但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亦可免除責任。而行為人才算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因此,公眾人物查證義務較低,具有「公共利益關聯性」查證義務較低,如「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實為真,亦屬於侵害他人名譽及隱私權。

 

至於,評論僅要對於事實加以評論,該評論具有關聯性即可,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論(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可資參照),此即為「合理評論原則」,關於,意見表示或評論,其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即屬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表意人為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言論須為「善意適當」。因此,意見評論符合「合理評論原則」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縱嫌聳動或誇張,甚或尖酸刻薄者亦屬於合理評論。

 

是以,在民事案件中,倘行為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足使其於發表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難認其行為具有不法性,而不宜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整體而言,現行實務體系已逐步建立一套以言論性質區分為核心、兼顧主觀善意、合理查證義務與言論傳播範圍的審查架構,使名譽權保護與言論自由保障得以在具體個案中取得相對平衡,既避免不實事實恣意流傳對個人名譽造成不當傷害,亦防止因過度擴張侵權責任而箝制合理評論與公共討論的空間。

 

-民事-民總-人-自然人-人格權-名譽權-刑事

(相關法條=刑法第311條=民法第184條=民法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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