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自己成為犯罪嫌疑人,該怎麼辦?從刑事訴訟法體系理解你真正擁有的權利與應對策略

28 Oct, 2016

問題摘要:

成為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是因為你做錯什麼,而是因為你被捲入一個尚未釐清的事件。在刑事程序中,真正決定命運的,往往不是「你有沒有做」,而是「你在第一時間怎麼做」。本文從刑事訴訟法第93條至第100-2條出發,完整拆解詢問與訊問的差異、拘提與逮捕的界線、搜索的合法要件,並深入解析緘默權、律師權與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實際運作方式。透過制度與實務的交織說明,讓你理解:面對國家追訴機關時,你不是被動配合的對象,而是擁有完整防禦權的程序主體。

律師回答:

沒有人想成為犯罪嫌疑人,但是在每個人都會遭人誤會的時候,這時若對法律程序有更深入的暸解,就可以更保障自己的權利遇到前來執行偵查職務之警察、憲兵偵辦時,該怎麼應對呢?

 

關於這個問題,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並不是一種道德標籤,而是一個純粹的程序角色。它的意思僅僅是:國家暫時認為,你可能與某一刑事事件有關,因此需要透過偵查程序來釐清事實。這個身分,既不等於你有罪,也不代表你一定會被起訴,更不意味著你的人生已經被宣判。然而,實務上,許多人的命運轉折,正是在「第一次面對警察或檢察官」的那一刻悄然發生。不是因為證據忽然出現,而是因為在高度壓力與陌生環境下,人們本能地「想解釋」、「想配合」、「想趕快結束」,卻不知自己已經一步步放棄原本屬於自己的程序權利。

 

首先,搞清對方的意圖,是來問事情,還是要訊問,前者是任意性回答,沒有配合義務,而後者就是伴隨,通知書或拘票乃於搜索票,這時請對方提出書面搜索票或拘票,否則不同意對方進入:居住的旅館、自己的房間、後車廂、汽車。除非被合法逮捕,否則警察憲兵不能拘束你的人身自由,可隨時表示要求離開,沒有義務配合前往任何地方。

 

刑事訴訟法的設計,並不是為讓國家更有效率地定罪,而是為在「國家追訴權」與「個人自由」之間,建立一道制度性的防線。這道防線,從你第一次被接觸開始,就已經存在。問題從來不是「法律有沒有給你權利」,而是「你知不知道你正在被帶進哪一種程序」。

 

當警察或憲兵前來接觸你時,第一個必須釐清的問題是:對方現在的行為,究竟是「任意性詢問」,還是已經進入「強制性訊問」?前者,屬於單純蒐集資訊的行政行為,你沒有配合義務,可以拒絕回答,也可以隨時離開;後者,則伴隨拘提、逮捕、搜索等強制力,必須有法律所要求的書面依據,例如拘票、搜索票或通知書。

 

在法律上,除非你已被合法拘提或逮捕,否則警察並無權限制你的人身自由。你可以明確表示要離開,亦無義務配合前往派出所、分局或任何場所。同樣地,警察若要進入你的旅館房間、住處、車輛後車廂或私人空間,原則上必須出示合法的搜索票;在未具備法定要件的情況下,你有權拒絕其進入。這些界線,正是刑事訴訟法試圖維持的權力邊界。

 

一旦你被拘提或逮捕,程序便正式進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以下所規範的強制階段。依第93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檢察官若認為有羈押必要,須於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否則應即釋放。這段規定的核心,在於防止國家以「偵查需要」為名,無限期拘束個人自由。刑事程序的每一分鐘,都必須有法律正當性。

 

在訊問開始前,司法人員必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告知義務,依序告知你: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二、你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三、你得選任辯護人;四、你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這不是形式上的宣讀,而是程序正義的核心所在。因為唯有在知情的狀態下作出的選擇,才是真正的選擇。

 

緘默權,意味著你可以選擇「完全不就案情回答任何問題」。它不是片段式的權利,而是一種整體的防禦策略。實務上,並不允許一邊選擇性回答,一邊拒絕回答,因為那會使供述產生片段化風險。當你無法判斷「現在該說什麼才對你有利」時,唯一理性的選擇,就是先保持緘默,直到你有專業協助為止。

 

這正是律師權存在的意義。刑事程序並非「你說實話就好」的道德對話,而是一場高度專業化的制度對抗。國家派出的是受過訓練的警察與檢察官,而你唯一可以對等的資源,就是律師。當你表示要請律師,在律師到場前,原則上不得開始訊問;即便在法律允許的時間限制下得續行訊問,你仍得保持緘默。律師到場後,你與律師依法享有獨處時間,使你得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冷靜整理事實、理解風險、決定策略。

 

刑事訴訟法從來沒有要求你「證明自己清白」,它要求國家「證明你有罪」。但這個原則,只有在你知道如何使用法律賦予的權利時,才會真正存在。成為犯罪嫌疑人,並不意味著你站在懸崖邊;真正危險的,是在不解程序的情況下,誤以為「配合就是最好選擇」。

 

面對專業的追訴機關,我們也有權利請專業的人來協助我們。如果我們要請律師來幫忙,在律師來之前,警察、檢察官不可以開始訊問,但是也不能一直讓警察、檢察官等,如果4個小時之內律師沒有到,警察、檢察官還是可以開始訊問(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律師來之後,我們與律師可以有1個小時的獨處時間,可以讓律師解情況、提供法律諮商協助進行答辯(第34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反覆強調「告知義務」,並非出於形式,而是因為在國家權力全面展開之時,唯有讓當事人清楚知道「自己正處於什麼程序」、「國家打算對你做什麼」、「你可以選擇什麼」,個人才能真正成為程序的主體,而非被動承受者。

 

第94條要求訊問前先確認人別,第95條要求逐項告知權利,第96條要求給予辯明犯罪嫌疑的機會,第97條規範分別訊問與對質,第98條禁止不正方法,第99條保障通譯,第100條要求將不利與有利之陳述均明確記載,第100-1條建立全程錄音錄影制度,第100-2條將前述規範擴張適用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這一整組條文,構成一條完整的防線,其目的並不是讓偵查變得困難,而是確保「即便國家要追訴你,也必須在可被檢驗的軌道上進行」。

 

多數人真正的風險,並不在於「法律沒有保障」,而在於「不知道自己已經走進哪一條軌道」。警察一句「來配合一下說明」,可能只是任意詢問,也可能已經隱含刑事程序的啟動;一句「說清楚比較好處理」,可能只是安撫語氣,也可能已經構成對緘默權的實質侵蝕。若未能在第一時間辨識程序性質,就會在不自覺中,將原本屬於自己的選擇權,轉化為對國家敘事的配合義務。

 

在實務上,許多當事人於事後才發現,自己在警詢時所說的一句話,被寫成「坦承犯行」、「供述犯罪事實」,甚至成為檢察官起訴的重要基礎。回頭追溯,並非當事人「亂說話」,而是在當下誤以為「只是說明情況」、「只是幫助釐清」,卻未意識到自己已被定位為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法要求告知罪名與權利,正是為避免這種「不知情的自陷風險」。然而,告知義務的落實,並不總是以最容易被理解的方式進行;因此,當事人更需要主動確認:「我現在是被當作證人,還是犯罪嫌疑人?」、「這是詢問,還是訊問?」、「我是否可以離開?」、「你是否有拘票或搜索票?」。

 

這些問題,並非挑釁,而是對程序的確認。刑事訴訟法所保障的權利,並非抽象存在,而是必須透過當事人的行使,才能轉化為現實效果。當你明確表示「我要請律師」、「我選擇保持緘默」、「請出示搜索票」,並不是在對抗國家,而是在要求國家回到它自己設下的軌道上行使權力。

 

「請律師」在戰術上的意義,並不僅是多一個人替你說話,而是立即凍結不對等的資訊與權力落差。在律師到場前,你可以合法保持緘默;在律師到場後,你可以在沒有外界壓力的情況下,重新理解案情、評估風險、決定是否陳述以及如何陳述。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賦予被告與辯護人得為必要接見之權利,實務上形成「得有一定時間獨處諮商」的運作方式。這段時間的價值,不在於教你說謊,而在於協助你把情緒轉換為策略,把恐懼轉換為理解。

 

同樣重要的,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這一項權利。刑事程序並非單向追逐不利證據的競賽,而是以「發現真實」為目標的制度。第95條第4款明文規定,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這意味著,你可以主動指出:有哪些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在場證人、客觀資料,足以支持你的說法。雖然在警察階段,此一權利的實際效果有限,但在檢察官與法院階段,它具有實質意義。因為它將你從「被動被詢問者」,轉化為「主動提出事實主張者」,使程序不再只是對你不利的證據累積,而是形成雙向結構。

 

成為犯罪嫌疑人,真正需要面對的,不是羞辱,而是程序。刑事訴訟法並未假設你有罪,它只是要求:在真相尚未被證明之前,國家若要動用強制力,必須以你可理解、可回溯、可防禦的方式進行。這套制度的存在,意味著你並非站在懸崖邊,而是站在一條被法律劃定的道路上。你不必奔跑,也不必辯解,只需要知道:你可以停下來,你可以詢問,你可以拒絕,你可以請求協助。

 

在刑事程序中,最危險的從來不是「被懷疑」,而是「在不知道自己已被懷疑的情況下,放棄原本屬於自己的選擇權」。法律給你的,從來不是「保證無罪」,而是「在國家要證明你有罪之前,你有權利保持沉默、有權利請求專業協助、有權利要求程序正當」。理解這一點,才是「當自己成為犯罪嫌疑人,該怎麼辦」的真正答案。

 

所以請律師到場最重要的原因,我個人認為,就是當事人表示要請律師,在律師來之前,得保持緘默,不開口回答任何問題。可以有4個小時等律師來。律師來之後,可以要求與律師討論案情,警察不能在旁,協助自己冷靜思考案情的機會,進一步尋找案件的解決。

 

最後一件就是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這是基於國家中立性的地位,所以我們可以請警察、檢察官幫我們調查證據,但千萬不要想太多,尤其在警察那邊,可以說是可有可無。

 

 

-刑事-刑訴-總則-被告之訊問-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93-1條=刑事訴訟法第94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刑事訴訟法第96條=刑事訴訟法第97條=刑事訴訟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刑事訴訟法第100-2條=刑事訴訟法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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