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標準?

21 Nov, 2016

問題摘要:

酒駕在台灣被視為嚴重的違法行為,不僅可能觸犯行政責任,還可能涉及刑事責任。根據相關法規和刑法的規定,酒駕行為可能面臨以下責任:酒駕者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將面臨行政罰款和駕照吊扣的處罰。罰款金額會根據違規者駕駛的車輛種類而定,並且會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駕駛者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可能面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若因此行為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則刑度更重,可能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師回答:

醉態駕駛即酒駕可能涉及之行政及刑事責任:

 

酒精濃度

 

為了確定酒駕與否,必須要有一個鑑定的標準,而這個標準便是透過血液酒精濃度和呼氣酒精濃度來判定。血液酒精濃度可以更加準確的計算人體內的酒精殘值,以利劃分人體受酒精影響而出現的症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者,即違反108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即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酒駕在我國是非常嚴重的行為,常引起民眾側目及嫌惡,我國刑法將此高度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規定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是對於不能安全駕駛的規定,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特定情況下造成的公共危險行為進行刑事處罰。此條款的立法目的在於提高交通安全,防止酒駕、毒駕等危險行為對公眾安全構成威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針對酒精濃度達到一定閾值的駕駛人提出刑事責任,這是典型的客觀責任條款,意味著一旦測得駕駛人的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達到法律規定的數值,無需證明駕駛行為實際造成了具體危害,即可認定其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這屬於所謂的「危險犯」。

 

在處罰的性質上,這樣的法律條文反映了立法者對於特定危險行為的零容忍態度,即使未導致實際的交通事故或損害,單是其危險行為的存在,就足以構成犯罪,目的在於預防潛在的危險,提前遏制可能導致重大後果的行為。

 

關於第2款和第3款的追訴,它們通常涉及駕駛人在影響下的實際行為表現,如反應力、專注力和判斷力等受到明顯影響,證實其在操作車輛時的能力被實質性降低,這需要透過具體的測試和觀察來確認。

 

這些規定共同強化了道路安全的法律框架,透過對危險駕駛行為的嚴格規制,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性,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從而保護公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此外,酒駕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者,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1萬5,000元~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這樣的處罰模式可稱為「客觀處罰條件」,也就是只要符合特定的外觀,就能夠加以處罰。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性質屬於「危險犯」,也就是說,這種犯罪的成立只要造成危險就可以,並不需要真的發生損害結果。而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2或3款來追訴,駕駛人除了服毒、服用麻醉藥後駕車的行為外,還必須經過諸如走直線、畫同心圓等測驗,確定他的專注力和反應力確實不能好好開車,才可能成立犯罪。

 

但第1款的酒駕行為,則是只要酒測值達到0.25,不管被告實際上意識狀況如何,就直接處罰。對酒駕案件,有以為酒精濃度大都依呼氣酒精消退率時間長短計算,開車時間愈長,濃度就越高。

 

在現實生活中,遇到酒測時卻是以呼氣酒精濃度來測量酒測值。雖然警察不會隨身攜帶抽血工具、也不知道對方喝了多少酒、更不知道血液酒精濃度的公式,但只要簡單透過對酒測器吹氣,就能了解眼前的人是否是酒駕現行犯。

 

根據目前的酒駕條例規定,只要呼氣酒精濃度達 0.15(mg/L),或是血液酒精濃度達 0.03,便違反酒駕規範。由於兩者間的比值約 1:2100,你仍可以透過將前者乘以 0.2 來得出血液的酒精濃度,但是此方法只是大略估算,仍會有些微誤差。

 

但是實務見解,基於罪疑惟輕,認為依照人吸收酒精濃度的變化計算,酒後一小時酒精濃度最高,再逐漸下降,不能依酒精濃度消退率乘以時間去往前推算酒精濃度。

 

動力交通工具

 

關於「動力交通工具」,按照法務部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之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惟如涉及具體個案,應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判斷。」

 

「動力交通工具」不僅僅限於傳統意義上的汽車或摩托車,它包含所有以動力(電力、引擎動力等)推動的交通工具,無論是陸上、水上、空中還是鐵道交通工具。這意味著,電動自行車、電動滑板車等也可根據其動力來源被包括在內。此外,推動方式的多樣性(如蒸汽、內燃機、柴油、汽油、天然氣、電動等)也被認為是動力交通工具的特徵。

 

駕駛行為

 

即使交通工具的引擎沒有啟動,只要駕駛人在控制該車輛(即處於駕駛位置並具有操控能力),這種行為也被認為是駕駛行為。這一解釋擴展了駕駛行為的範圍,即使是車輛因某些原因停止運轉,只要駕駛人仍掌握操控權,就構成駕駛。

 

這些法律規定和解釋增加了駕駛人在操作任何動力交通工具時的責任,並強調即使在非典型的駕駛情況下,法律仍然要求駕駛人保持高度的警覺和責任感。這對於提升交通安全和預防可能由於酒駕或其他不安全駕駛行為造成的事故非常關鍵。

 

「駕駛行為」,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61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基本均認為「只要駕駛人控制汽機車,就算引擎沒有啟動,也屬於駕駛行為」,所以仍然會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事故-酒駕-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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