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沒有抓到外遇性行為,受害者就不能請求賠償

18 Nov, 2016

律師回答:

懷疑一半外遇,可對小三提出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不過配偶偷吃通常具有私密性,沒有專業設備要抓到明確的證據不容易,此時有人會徵信社,但費用十分昂貴,動輒數十萬元以上,可能連訴訟求賠的金額都不夠支付,甚至常常無法抓到性交過程,因此,懷疑偷吃這類訴訟相當多,這類案件往往只能用一些間接證據來推斷,但法官是否會接受,也憑法官個人的自由心證。因此,到底「只是朋友」或還是「超過朋友」之男女情愛關係,通常法官說了算。

 

惟值得注意的是,就算沒有通姦行為(行性為),如果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的話,構成侵權行為(要負民事賠償責任)。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部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此類配偶權侵害的求償金額,法院會審酌實際上的親密行為有多親密、雙方職業、學歷、是否為社會知名人士、經濟收入..等等各種複雜的具體因素做綜合考量。

 

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配偶的身分權利即為法院實務上承認的「其他人格法益」,而另外需符合「情節重大」的條件。一方配偶發生外遇的事實本身,也同時構成侵害民法保障的配偶權,因此這部分的損害賠償請求,就是所謂的「離因損害賠償」。所以雖然這兩個請求權是基於同一個通姦之事實所產生,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字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過目前法院判決上,較少對情節重大的要件為論述,主要都是著重在外遇的證明程度,如果確實外遇,再酌定賠償的金額。侵害配偶權案件的特性在於,多靠間接證據加以證明,諸如對話訊息、社群網站、照片、親友證詞、旅館刷卡或發票紀錄等方式證明,難有直接證據。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有逾越男女社交禮儀範疇的行為,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都會被認定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都會構成侵權行為。

 

其他如隱瞞訊息頻繁聯絡及私下見面,身體接觸過往甚密,逾越禮節的情事,法院對此並不會太嚴格要求原告要百分百證明,如能達到大致相信有此程度,被告無法舉證反駁時,判賠機率很高。而當事人在開庭時給予法官的印象,對於判決的結果占有重大因素。此部分可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79 號所示:按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即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配偶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正當親密行為,顯可認已損及被害人身分法益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給付精神撫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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