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導致所失利益如何計算?

03 Jul, 2024

問題摘要:

在民事法律上,如何計算因事故而造成的所失利益。區分了抽象計算法與具體計算法的運用方式,在實務上如何根據不同情況來計算被害人可能的利益損失。強調了在訴訟中,被害人可能需要提供不同程度的證據來支持其所失利益的主張,並解釋了法院在這些情況下如何判決。

律師回答:

問於這個問題,當事故導致死亡或身體受傷時乃於物損,被害人或其家屬如何計算及請求損害賠償。其中涵蓋了所失利益的計算方法,包括抽象計算法和具體計算法的概念及應用。

 

抽象計算法與具體計算法

 

抽象計算法通常根據一般或同行業標準來估算損害,而具體計算法則基於被害人的實際情況和損失來計算。這兩種方法的選擇取決於可用證據的充足性和計算損害的複雜性。所謂抽象計算法,係指以一般人之處境為依據,計算特定損害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非以賠償權利人實際之處境為計算;具體計算法,係指以賠償權利人實際之處境為依據,計算特定損害事故造成之損害。賠償權利人就兩種計算方法得依選擇主張。賠償權利人主張抽象計算法時,賠償義務人得行使抗辯,誘使回歸具體計算法。

 

賠償權利人可因損害範圍較大或因舉證上之便利而主張抽象計算法,然為符合民法採全部賠償原則之原則,應准許賠償義務人援引賠償權利人實際之處境以為抗辯,反證證明損害範圍較小。

 

倘被害人依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計算其所失利益之數額時,即係主張抽象計算法;若被害人係依本條項規定之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計算其所失利益之數額時,即係主張具體計算法。

 

勞動能力及所得損失:

 

首先我們的民法上對於死亡或身體受傷導致被害人所失利益規定較為清楚,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車禍賠償責任。

 

被害人因肇事者之過失而受傷無法工作,此期間應得之薪資或所得,即所謂之「所失利益」,亦可向肇事者請求之。對於被害人其薪資損失計算標準,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被害人被害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乘以接受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計算此部分損害金額。關於請求賠償之期間,被害人須提出專業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註明。

 

一般人要有薪資證明資料(如:個人年度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證明或勞保投保薪資等資料等)。若是待業中或找工作途中發生車禍的被害人,可參照受害人之勞工保險最低投保工資、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辦理,或由政府機關,如勞動局或主計處關於同行業收入統計及調查資料。

 

死亡損失:

 

至於,死亡部分,其中被害人之家屬,如被害人如果有依法需要扶養的對象,比如年老的父母或未成年的兒女,肇事者對於這些受扶養的對象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金額則依被害人生前扶養水準而定(民法第192條)。

 

財物損害之所失利益

 

如財物損失的所失利益部分,如車輛毀損或房屋損壞導致無法營業損失、出租或無法出售之損害相當不確定性,關於所失利益之計算困難性,在於抽象計算法與具體計算法,此種特性係因發生不確定性而衍生出來,因為是否發生尚屬不確定,如何計算其數額當然亦生困難。為濟此種計算困難之缺失,遂有認為所失利益計算應採抽象之損害計算方法之見解,即捨去被害人具體之情形,而以客觀之方法調查,確定損害之數額。

 

客觀之確定性

 

所失利益是指因損害事實發生而未能實現的利益。這種利益的確定不僅要基於現實的可能性,還需要具有客觀的確定性,這意味著該利益在通常情形下應當是預期得到的。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

 

損害計算標準-同業利潤統計:

 

按縱屬經營相同事業、擁有相同的車輛、房子乃至於學經歷相同的人,惟因營業或個人能力不同等因素,成本控制亦不相同,其營業利潤或所得仍有高低之分,經營相同事業之各特定公司行號之利潤,不得援引作為被害人之營業利益喪失數額之計算標準乃屬當然。縱係同業利潤平均標準,亦非絕對與被害人所喪失之營業利益相等,故基於全部賠償原則,若被害人因責任原因事實所喪失之營業利潤若高於同業利潤標準,就不足部份當然仍得請求填補,反之,若其營業利潤事實上低於同業利潤標準,就超過部份基於損失填補原則,亦即填不逾損,有損始填之原則,就超過部份當非被害人所得請求者。

 

若被害人選擇抽象計算法但又無法提供足夠證據支持具體損失,賠償義務人可要求回歸到具體計算法,要求被害人提出更多證據。這樣的法律規定旨在確保賠償的公正性,防止過度賠償或賠償不足。亦即所失利益之特性不僅具有發生之不確定性(損害發生之舉證困難性),縱然被害人已舉證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惟於實際面臨賠償訴訟時,被害人尚負有舉證責任,應證明其所遭受之損害的損害數額多寡,否則原則上法院無法容認其請求賠償損害之主張。

 

然於被害人請求填補所失利益之損害時,要求其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若其無法證明則駁回其請求,對被害人言實屬苛刻。蓋基於所失利益僅係被害人可能取得,而非絕對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的特性,就該所失利益之數額實難以確定。

 

然而於完全賠償原則下,所失利益係應填補之損害,故為避免造成被害人因無法舉證證明所失利益之數額,導致雖法律上肯認所失利益賠償之請求,卻因無法舉證其數額而導致事實上不能請求之結論,故承認抽象計算法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係同其旨)

 

而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則表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上訴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此未獲得之利益即係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消極損害。」按被害人欲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時,若係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就其舉證上實較為簡便,蓋請求時或起訴時就系爭標的物之客觀市價如何較易確定。然而其所失利益可能不僅止於客觀價額,就被害人之主觀情事而言,可能因存在具體事實,致使其可獲致更高之利益,倘其能證明該具體事實之存在,就該較高之利益亦得為請求,此即本判決所昭之旨。」

 

例如:車輛卻因可歸責於加害人之事由而滅失,因出賣人已無法履行,遭到買受人解除其買賣契約,買受人隨即以第22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賠償,此時出賣人除了自己的汽車損害而喪失汽車所有權,更重要是沒有辦法獲得轉售價格,反而可能要賠買受人金錢,惟該所失利益之數額究應如何界定?若乙為求舉證方便,其即得以該汽車起訴時之客觀市價與買賣契約價金之差額作為計算即其所失利益,蓋此即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亦即為抽象計算方法。然若乙欲確實填補其損害,其得舉證證明因轉賣契約之存在,故其所失利益應為轉賣價格與原價金間之價差,亦即所失利益之數額,而此即為學說上所稱之具體計算法。

 

然而於上開說明下,並非不承認被害人得以其實際處境為依據,計算損害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亦即並非否認具體計算法存在之可能性。

 

同業利潤標準是什麼?

而僅係因被害人並未能證明其確實所受之損害數額多寡,為避免因被害人無法證明其確實之損害額度,而遭致敗訴判決,其得轉而以抽象計算法計算其所失利益之數額,故被害人主張應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所失利益。然而實務上就被害人所失利益數額之認定,時常援引依財政部所訂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標準。

 

如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所失利益,該同業利潤標準僅為課稅之參考,尚不能採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蓋雖同業利潤標準係課稅參考,惟若被害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損害額時,以抽象計算法即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所失利益之數額則無不可,僅係若加害人認為被害人之損害並未如此大,得舉證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

 

惟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被害人所得主張之賠償數額應以其損害為限度,故加害人得舉證證明被害人之實際損害數額低於以抽象計算法所計算之數額,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51號判決表示:「其投資本件房屋興建,仍應以一般房屋興建投資之同業利潤為被上訴人可期待之利潤標準為適當,是依財政部公佈之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中有關房屋興建投資部分之歷年投資純利潤為百分之十四,以系爭房地總價一千零二十五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投資興建房屋可得之利潤為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惟本案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決所廢棄發回,其表示:「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淨利分別僅有百分之二點零八、百分之二點一,且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云云,則被上訴人實際營利所得顯未達所謂之同業利潤標準之百分之十四,原法院未進一步調查審酌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預期利潤及其因上訴人遲不付清尾款及貸款因而所受利息損失各為若干以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乃竟依財政部核定之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中有關房屋興建投資部分之歷年投資純利潤百分之十四為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及以上訴人因遲延致被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失,為計算被上訴人本件房地買賣所受之損害額,即有可議。」

 

-事故-損害賠償-所失利益-

(相關法條=民法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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