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的夫妻財產制意義?法定財產制確實能保護另一半嗎?

09 Jul, 2024

問題摘要:

法定財產制是大多數夫妻會選擇的預設選項,因為它不需要額外的行動或協議。這種制度允許離婚時根據婚後財產的增值進行公平分配,從而保護了非直接經濟貢獻方,通常是家庭主婦或主夫,確保他們在離婚後也能獲得一定的經濟安全。在離婚時如何計算和分配財產。根據你所說的,許多問題涉及如何證明及計算財產增值或減值的具體時點,以及如何處理可能的財產移轉或債務增加等問題。這些是在法律程序中非常重要的細節,對於離婚後財產分配的公平性和正義性有著重大影響。

律師回答:

夫妻可以在結婚前或結婚後,以書面方式約定並向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登記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如果沒有特別約定財產制的話,就適用「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民法1004條、民法1005條)

 

但是實務上很少約定其他財產制,理由很正常畢竟剛結婚就談分開後錢應如何處理,實在不合常情,因之,大多數人均是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修正夫妻財產制(原本稱為「聯合財產制)」,爲保障大多數未約定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夫妻,就以分別財產制的架構設計「法定財產制」。也就是夫妻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各自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換言之,除非擔任債務之保證人,否則夫債妻不償。而且,不同於「約定財產制」,在「法定財產制」下,如果夫妻離異或改約定其他財產制,就婚後財產的部份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利;意思就是原則上財產少的可以向財產多的另外一方要求分配一半財產,此時一場慘烈的財產爭奪戰就會展開。財產多的一方絕對極力主張另一方如何對家庭無貢獻,應該縮減分配額;而主張受分配的一方,則是不斷主張另一方將財產藏匿而不提出

 

因之,雖然有的人會說現行的夫妻財產制是「分別財產制」加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不過事實上實行的結果卻跟我們以為的不一樣。夫妻離婚的時候,財產比較少的那一方可以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這樣的制度目的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

 

也就是說雖然說財產是分開的,不過如果離婚的時候,兩個人在結婚後增加的財產中,除了別人送的或是繼承來的以外,都要一人一半,所以財產比較少的可以跟財產比較多的要錢。

所以以離婚而言,夫妻的財產根本就是各分一半的概念。

而問題出在計算財產的時候,常常會用:

【現在的財產】減掉

【結婚時的財產】再減掉

【繼承或是別人送的財產】

 

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4:「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這項僅規定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的時點,關於「婚後財產範圍的認定時點」,並無明文規定,但是一般來說,法院大部分都也認為「婚後財產的範圍」也是應該以「起訴時」為準。

 

    簡單講,如果夫妻雙方是經由法院判決離婚的,那麼有關雙方婚後財產的價值與範圍,都是以「起訴請求離婚時」也就是「離婚起訴狀遞出到法院時」,為雙方婚後財產的價值與範圍的計算時間點,在這個時間點之後所增加的財產,都不會被算進去為分配的範圍,在這個時間點後財產的增值或減值,法院也不會去審酌。

 

在具體個案中也將透過舉證責任的分配──主要是由主張剩餘財產請求權的一方配偶承擔,提出事實與無法證明的敗訴風險,更別說這些證據資料又通常處於他方配偶掌握的事實領域之內,進一步降低了剩餘財產請求的保全與加算主張的成功機會。

 

法律上,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判決參照),然而所謂的「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將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這個除非是很嚴重的不務正業與浪費成習,甚至請孩子們出來作證,否則很難達到這樣的程度,自然在均分夫妻財產的訴訟中,就變成舉證之所在,壓力之所在。(民法第1030-1條),所以想減少對方分配,如果要採上開方式基本上很難。

 

所以常見就是就是在可能離婚狀況下,有人常常會出不當的手段:

 

如有關於不動產價值的認定,大體上來說就是以不動產的「市價」減去銀行貸款後剩下的殘餘價值來做認定,所以虛增債務是可行的減少方式。

 

銀行存款不論是定存或活存均在計算的範圍之內,至於價值的認定就是視離婚當時雙方於銀行帳戶內究竟有多少金額,如果對於對方存款金額不清楚的話,可以請求法院函詢相關銀行查詢,但法院通常是查離婚訴訟提出時點,想動手腳早就動了。

 

保險的部分,可以請求法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各保險公司有無對方為要保人的保險契約,這時移轉要保人或質借就是常見的動手腳方式。

 

股票的部分,可以請求法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方於雙方離婚時所持有上市、上櫃、興櫃等公司之股票明細,並調查對方所持有股票於該日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以確認有關於股票的價值,這也是很容易的移轉的財產,畢竟一日就可以處分完畢了。

 

後來比較誰多誰少,如果你是比較會花錢的人,在這種方法下就占盡了便宜,因為你現在的財產會變得比較少,甚至是負數,然後你就可以跟對方要錢了......。

 

因之,法定財產制,沒有辦法處理婚前財產的問題,所以婚前有錢的另一半,他/她的財產跟其實是不用分配,再者,繼承等無償取得財產也是沒有辦法分配,最後這個金額多寡相當取決於清算是否可以證明對方的財產(含債務數額),因此想要減少對方請求分額金額,一定會使用種種手法,來減少財產淨額,此時移轉財產或虛增債務均是可行的。

 

雖然法律上保全方式,如夫妻一方如果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以致產生侵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可能,配偶可以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提前清算財產。夫或妻為減少另一方配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將來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應該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他方仍然可以分配一半。

 

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民法第1020-1條第1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民法第1020-1條第2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1030-3條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但上開法條適用,即令不討論撤銷時間限制(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或5年的限制,舉證非常難,畢竟誰對於另一半在財產上公開透明,那要即如何處理這些問題?這裡當然不討論乾脆決定就淨身出戶的解決,還是建議一重點在於搜集另一半財產資訊,從存摺、權狀、憑證、保險乃至所有可能財產的內容,積極關心另一半的財務狀況及跟人交往狀況,如是否有積欠他的金錢的可能(這部分當然要由存摺的內容)加以判斷。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夫妻財產制度類型-

(相關法條=民法1004條=民法1005條=民法第1010條=民法第1020-1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030-3條=民法第103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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