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火災如何求償?
問題摘要:
當遇到失火事件造成鄰居財產損失時,鄰居可以作為民事原告向失火的房屋所有人(被告)請求賠償。法院通常會依職權向地方政府消防局取得火災調查報告和相關資料,這些資料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記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等。這些資料對於確定火災原因及被告是否負有侵權行為的責任非常重要。原告需要列出損害物品清單及其相應的財產損失金額。法院會依據提供的證據來確定賠償金額,包括修復費用和因搬離所致的損失。在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法院會考慮物品的折舊,損失物品的現值會根據其使用壽命和年限進行調整。至精神損害賠償,僅有在某些情況下,原告可能會主張因火災而導致的精神損害,例如焦慮或恐懼。然而,根據台灣法律,非財產上的精神損害賠償通常受到嚴格限制,需要能夠證明具有重大侵害人格法益的情況才能獲得賠償。
律師回答:
倘若失火,火勢延燒到鄰居,造成鄰居人身傷亡或是財產損失,則鄰居都可作為民事原告求償的。先不提人身傷亡了,光是財產損失一定會產生的。火災案件除涉及刑事責任外,火災原因更攸關火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至鉅者,多屬民事求償。是以火災戶申請火災調查資料之目的,亦多係作為求償之依據。
火災調查和證明責任
法院通常會依職權向地方政府消防局取得火災調查報告和相關資料,這些資料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記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等。這些資料對於確定火災原因及被告是否負有侵權行為的責任非常重要。
如起火戶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會存質疑或不服之情形。可比照行政機關「訴願」之程序,由消防機關之上級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會(地方政府鑑委會)派員調查、鑑定火災原因,此情形是謂「認定」;若火災戶關係人仍對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會決議質疑或不滿時,尚可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再派員調查、鑑定火災原因,此情形是謂「再認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基準及指導要點、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火災發生後,可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火災調查資料,並於接到該資料日起算15日內附具理由,經由該消防機關向該轄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火災鑑定委員會提出「認定」之申請。惟對於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之火災案件,因屬司法偵查中之案件,故非經司(軍)法機關囑託不予受理。
火災鑑定委員會受理火災案件「認定」之申請後,應至現場勘查,並於1個月內召開會議。火災鑑定委員會召開會議或於現場調查時,若因案情需要,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或至現場說明,相關人員應配合,以陳述對該火災案件不服或質疑之處。火災鑑定委員會應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後,始得作成決議,並製作「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送交申請人,並送副知原調查之消防機關。
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仍不服時,應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之日起算15日內陳述具體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申請「再認定」。惟對於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之火災案件,因屬司法偵查中之案件,故非經司(軍)法機關囑託不予受理。
民事法院通常會依職權向地方政府消防局調閱火災事故之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當中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勤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保險資料、地方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並且與與原告所述相比對,並且調查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於住家、工廠等建築物或所屬車輛、物品遭受祝融之災後,可向消防機關申請火災調查資料,當作火災戶間和解、求償之參考資料通常會詳細閱讀火災鑑定報告,有可能傳消防隊員到法院作證,以釐清起火原因,了解究責,
另外,因火災可能違反刑法第173條及同法第174條之刑事責任,刑法第第173條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故意放火導致建築物或上開交通設備事故,而非住宅或無人所在之交通設備亦有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責任,至於,失火部分,則可依同法第17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罰。
賠償範圍與折舊計算
在了解起火原因之後,最困難就是判斷損害金額了。通常原告必須要列出損害物品清單以及金額。並且盡量舉證。原告需要列出損害物品清單及其相應的財產損失金額。法院會依據提供的證據來確定賠償金額,包括修復費用和因搬離所致的損失. 在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法院會考慮物品的折舊,這意味著損失物品的現值會根據其使用壽命和年限進行調整。
在火災這樣的事故中,很多時候現場的物品可能已經完全被毀,使得提出完整的損害證明變得非常困難。在這種情況下,法院通常會根據可用的證據和情況,採用自由心證來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當證明損害數額困難時,法院應減輕證明負擔,以促進受害者的權利實現。
實務見解指出,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
法院會審酌地方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火災後殘餘物品及現場之外觀照片及估價單、訂購單、送貨單等維修相關單據等件來判斷,系爭房屋何處因火災而有受燒嚴重之情形,再比對原告主張房屋內附表室內財物及設備是否有毀損之事實。
依據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朋友可以向肇事之起火戶請求裝潢、設備、家具、生財機具等之物品之損害額。因此,在火災原因鑑定完畢、允許入內清理時,必須對於毀損的物品先予以拍照,或請人前來估價,以證明損害的內容及金額。
依據民法第216條之規定,除了可以請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的部分,還可以請求「所失利益」,即因損害事實發生而受到妨害,無從取得的新財產,此屬於消極損害。因此,就等待鑑識、火場清理、重新整修及裝潢等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朋友也可以估計過去平均營業額,提出營業稅、發票等證明,來向肇事者求償無法營業的損失。
而原告有些提出清單所示之財產物品,法院有時也會認為既遭火災燒毀無法繼續使用之事實,原告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惟因原告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並以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折舊亦為法院應予審酌之範圍。
只要財產上的損失,在民事法院請求,都會涉及到折舊,這點也要特別注意。必須要用會計折舊表去計算物品的殘值,以計算損害金額。
精神損害賠償
另外失火造成鄰居輕神受創,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全家人除因無法繼續原本常態生活,甚感不便外,內心對火災陷於驚恐心理狀態,此等壓力非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法院會不會准許呢?
實務上法院多認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又以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固因本件火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因系爭房屋受燒而須暫時搬離並感到煩憂,亦因本件火災之發生導致內心受有折磨,然究有何人格法益因而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原告自始未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文件以明之,即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因本件火災而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應予駁回。
總之,火災造成的財產損失案件,除了需要證明火災的原因及責任歸屬外,還需要充分的證據來支持損害金額的主張。因此,原告在起訴時應詳細列出損失清單,並提供相應的文件和證據,以便法院能夠作出公正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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