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使用他人肖像嗎?
問題摘要:
肖像權屬人格權之一,係個人對自身形象是否被作成、公開或利用之自主決定權,受民法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保障。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肖像,原則上即可能構成侵害,但是否成立損害賠償,仍須達於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公共場所拍攝、新聞報導或藝術創作,須依比例原則與公共利益衡量,由法院個案判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肖像權,係指個人對於自身外貌形象是否被他人拍攝、描繪、重製、公開、傳播或利用所享有之自主決定權,其本質屬於人格權之一環,與個人尊嚴、人格發展及自我形象之掌控具有高度密切之關聯。
肖像不僅僅是外在容貌的客觀呈現,更蘊含個人身分識別、社會評價與人格象徵之功能,故是否允許他人作成、公開或使用其肖像,理應由本人自行決定。實務與學說普遍認為,肖像權雖未如名譽權、隱私權般於民法中明文列舉,但仍屬民法所保障之其他人格法益,並可透過民法第19條與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保護。
依民法第19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此對於人格權的保障,當然包括對於肖像權的保障,但因為不是列舉的人格種類,所以僅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即肖像是個人形象及個性的表現,人格權的一種受到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的保障。
是以,肖像權雖屬「其他人格法益」,惟並非任何侵害行為均當然得請求金錢賠償,而仍須符合「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方能成立慰撫金請求,此亦為我國人格權損害賠償制度之重要限制。
關於肖像權之內涵,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具體表現,彰顯個人特徵,與人之尊嚴具有密切關係,而肖像權即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未經本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屬侵害肖像權,惟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及是否達於情節重大,仍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在路上拍街景拍到路人,可以嗎?路人可以主張肖像權嗎?此如記者或其他人公共場合拍照、錄影,照片修改、剪接,均牽涉到肖像權被侵害的爭議。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的表現,彰顯個人之特徵,與人之尊嚴具有極為密切之關係。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如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則由法院個案判斷(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80041406號)。
由此可知,我國法制並未採取「一經使用即違法」的絕對禁止立場,而是透過個案審酌方式,在肖像權保障與其他憲法上權利或社會公共利益間進行衡量。
實務上,對於肖像權侵害的態樣,通常可概括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肖像之作成,即未經同意而拍攝、繪畫、雕塑、重製他人肖像之行為,此一行為是否須以公開為要件,實務見解多認為,若作成行為本身已侵害人格自主決定權,即可能成立侵害,惟是否構成損害賠償責任,仍須視其是否造成實質人格法益損害而定;第二為肖像之公開展示或傳播,例如於新聞媒體、網路平台、廣告看板、社群媒體上公開刊登、散布他人肖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辨識特定個人,通常較易被認定為侵害行為;第三則為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亦即將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商品或服務之推銷、代言或行銷工具,此類型因涉及財產利益剝奪與人格尊嚴貶損,實務上最易被認定為情節重大之侵害。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肖像權本身除人格權性質外,尚可能具有一定程度之財產價值,特別是在名人、藝人或具有市場辨識度之人物身上,其肖像往往可透過授權契約轉化為經濟利益,故未經授權而擅自為商業使用,不僅侵害人格自主,亦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實務上多從嚴評價。
惟在日常生活中,最常引發爭議者,反而是公共場所拍攝街景、活動紀錄、新聞報導或社會事件影像中,無可避免拍攝到路人或特定人士之情形,此時是否一概構成肖像權侵害,則須進一步透過法益權衡與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但什麼時候才構成「情節重大」,而需要透過民法保護,由法院個案判斷(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80041406號)。肖像權人得基於授權契約,同意他人利用其肖像為商品或服務廣告代言(肖像權之商業化),而亦具有財產的性質。而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有三:(一)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為必要。(二)肖像之展示公開,如將他人肖像在電視、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等。(三)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即將他人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等。
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典型之公開性,因此對肖像侵害本身(即肖像作成、公開傳播、使用於商業行為等),原則上即具有違法性,但得因一定事由,如被害人允諾而阻卻違法。因此,畫別人長相基本上就是侵害別人肖像,除非有經過加害人重構,使之與被害人長相不相似,基本上就是侵害肖像權之行為(尤其以文字敘述並加以出售名人肖像之行為)。但是否為不法侵害並構成損害賠償依據,要看侵害的理由及方式,因此必須個案加以認定,蓋並非所有侵害行為均會導致權利人權利不當受損,而我國請求慰撫金必須限於情節重大。
一般而言,若拍攝行為發生於公開場所,且拍攝重點並非特定個人,而僅屬背景、附帶或偶然入鏡,並未刻意突顯、聚焦或貶損個人形象,亦未作不當剪接、變造或與負面內容連結,實務上多認為尚難認定構成情節重大之侵害,否則將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與一般社會活動之進行。然而,若於公共場所拍攝後,仍刻意以特寫、標註姓名、標題暗示等方式,使特定人得以被清楚辨識,且已超出合理新聞報導或紀錄之必要範圍,則仍可能構成侵害。
關於新聞媒體使用他人肖像之合法性,媒體基於報導司法案件或公共事務之需要,刊登相關人員肖像,其是否違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與比例原則,就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及其是否具有公共利益加以審酌,並判斷是否已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亦即,新聞自由並非肖像權侵害之當然阻卻事由,媒體仍須證明其使用肖像具有正當公共目的,且所採取之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
至於,新聞媒體基於報導司法案件得需求,擅將司法人員的肖像刊登於報章上,其違法性必須依照法益權衡原則和比例原則,就其刊登的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的情事,才能作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民事判決)。
實務上常見爭議包括,是否可直接刊登當事人清晰正面照片、是否應以模糊處理或遮蔽方式降低識別性、是否有替代報導方式可達成相同公共目的而侵害較小等,均屬法院個案判斷之重點。
另在藝術創作、評論、諷刺或再製領域,亦涉及肖像權與表現自由之衝突,例如繪畫、插畫、文字描述或影像重構是否構成肖像侵害,實務上多採取「可識別性」與「是否已脫離原本人格特徵」作為判斷標準,若經過高度重構,使一般人無法合理辨識為特定自然人,通常即難認侵害肖像權,反之,若仍足以使特定人被辨識,即使形式上為藝術或文字表現,仍可能構成侵害,尤其若進一步加以販售或營利,更易被評價為不法行為。
綜合而言,我國肖像權保護體系係建立於人格尊嚴保障之基礎上,並透過民法第19條與第195條第1項之彈性規範,交由法院在個案中平衡肖像權、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藝術表現及公共利益等多重法益,並非採取絕對禁止或一律放任之立場。對一般人而言,是否可以使用他人肖像,關鍵不僅在於是否取得同意,更在於使用之目的、方式、範圍、是否具有公共利益、是否涉及營利,以及是否對人格尊嚴造成實質侵害;而對於媒體、創作者或商業使用者而言,事前取得授權、適度模糊處理、避免不必要之識別與貶損,始為降低法律風險之根本之道。
-民事-民總-人-自然人-人格權-肖像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9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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