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問題-有人要我小心一點,怎麼辦?

05 Oct, 2017

律師回答:

在社會中打滾,當然必然與人接觸,尤其在衝突事件中,如車禍、勞資、婚姻、遺產或不動產等爭執中,每個人口氣很重,是避免不了,其實在法律上,怎麼談或說都可以,但是要避免罵人及逼人作事情,在刑法上,罵人可能會有刑法上公然污辱(公開的話)。另外,就是不要恐嚇或脅迫對方,除了可能導致意思表示無效而影響契約有效性,另外亦可能構成刑法上的恐嚇罪或強制罪,至其他法律責任問題(如被老闆解僱,配偶請求家暴令),端視法律領域。

 

簡單來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則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中強制是立刻的惡害相加,而恐嚇是未來的惡害相加,立刻的惡害相加,就是表示不做某件事就立刻對你作不利的事情,而未來的性質就是恐嚇,即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因此,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民國 27 年 04 月 17 日最高法院 27 年度決議 (一)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而在民法上效力,便是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及同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換言之,被恐嚇脅迫下意示意思可以經撤銷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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