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詞彙-鑑定契約/鑑定協議

18 Apr, 2018

說明:

所謂「鑑定契約或鑑定協議」,即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76-1條規定:

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

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民事訴訟法第270-1條規定: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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