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詞彙-契約神聖/契約嚴守

14 Apr, 2018

說明:

所謂「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查契約乃當事人雙方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依私法自治(當事人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如當事人欲變更原契約之內容,自須依契約成立之方式即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始能發生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凡有效成立之契約,為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性,自應嚴格遵守之,當事人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此為「契約嚴守原則」。故當事人締結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按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並經撤銷者外,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查買賣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本社區共有部分之相關公共設施,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第一戶通知交屋日起6個月內全部完成,甲方(指被上訴人)不得以公共設施未完成為由拒絕辦理交屋手續」;第20條第1項約定:〔《附件十》之「住戶規約草約」,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具有合法之拘束力,甲方並同意遵守之〕。而系爭契約並未因違反消保法之規定而無效,亦無廣告內容不實之情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公共設施未完成為由拒絕辦理交屋手續,且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乃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有何正當理由而得拒絕辦理交屋手續,亦未認定上開約定有何不生效力之情事,遽認被上訴人尚未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199條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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