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詞彙-後契約義務

30 Jan, 2019

說明:

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答辯(二)狀,言及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並主張:縱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內容並無含有終止時,上訴人須向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之約定,但基於契約補充解釋而發生者或因起訴時醫療法第十九條,應可認上訴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負有「後契約義務」,即向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之義務云云,原審未釐清該主張是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或追加?並審認該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進一步深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係委任契約本身之原給付義務?或上開「後契約義務」?即逕認上訴人負有申請歇業並註銷開業登記之「後契約義務」,進而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次查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固已消滅,惟查公司法並未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改選而未申請變更登記時,公司應對於解任之董事長負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責任,代表公司之董事在法律上即無協同解任之董事長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又委任關係消滅後,倘有登記事項,法律並未規定委任人及受任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主張:依「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被上訴人有協同伊辦理之義務等語,為無足採。再民法關於姓名權保護之規定,其所謂姓名權受侵害,係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後,逾限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僅係違背公法上之義務,其在私法上對於上訴人既不負任何義務,自難謂其有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其董事長,可獲得如何之登記利益,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已有未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153條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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