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詞彙-假性財產犯罪

01 Feb, 2019

說明:

所謂「假性財產犯罪」係指債權人以債務人涉犯財產犯罪之可能,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此類只是單純的民事債務糾紛,若予以偵查,自有浪費司法資源,但因我國無濫訴之相關規定,因此,債權人遇到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不尋求民事訴訟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來處理,卻把檢察機關當作免費的討債公司,以刑逼民來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這更是浪費司法資源,而這兩種情形,在地檢署屢見不鮮,很多檢察官也有相同的看法。又如果用以刑逼民這招,好處是可以省裁判費,當然也有被對方告誣告的風險,不過誣告罪的成立機率偏低,很多人經過風險衡量,還是會選擇以刑逼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債權人對於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屬民事糾紛,核與刑事詐欺犯行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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