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法詞彙-間接證據

02 Feb, 2019

說明:

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據,但經由一般人(即法官)合間證據合理推論要證事實。以借貸為例,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且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原告黃士真取得票據時即知悉抗辯事由之存在而有惡意等語,為原告黃士真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黃士真主張係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世俊持系爭乙支票以594,090元向伊為票貼,故伊於104年11月5日將貼現款594,090元匯款至原告林世俊所指定之和藝公司帳戶,因而取得系爭乙支票等節,有匯款單、存摺明細、指示書、本院扣押命令可稽,核與證人即參加人之會計劉麗珍到庭證述略以:因參加人公司裡沒有現金,薪資付不出來,故當時參加人之代理董事長林世俊要伊從櫃子裡拿出系爭2紙支票,供林世俊拿去民間換現金辦理票貼,當時就已經將利息說清楚了,林世俊其後並有將這些票貼款項給付與參加人等語互核相符,堪認符實;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5條第6項約定略以:第1次付款於本約簽訂時,被告支付參加人1千萬元,並開立與尾款同額本票擔保尾款給付,第2次付款為2億3千萬元,於被告連件辦竣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3日內,由銀行撥款一次支付參加人,雙方約定最遲應於104年11月30日完成上述法律行為,被告為買賣標的物現有承租人,雙方約定租金計算至產權登記日止,被告已繳付予參加人之租金需按日分算退還被告等語,且系爭契約係於104年11月5日由林世俊代表參加人與被告簽立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查,亦堪認定;則原告黃士真係依參加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世俊指示,而以匯入和藝公司帳戶之方式給付參加人貼現款,因而取得系爭乙支票,參加人雖於原告黃士真匯款同日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因被告仍未辦畢登記而尚未按日分算應退還被告租金數額,並參以債之相對性,即難僅憑系爭契約約定參加人將來有按日分算退還被告租金之義務,即認原告黃士真取得票據時係出於惡意;被告雖另以原告黃士真係原告林世俊擔任法定代理人的良源科技公司員工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告間雖有僱傭關係,仍不足僅以被告臆斷之詞即逕認原告黃士真知悉被告得對參加人為原因關係抗辯乙事,復綜合被告辯稱之原告2人間具有僱傭關係、票貼利率、未立書面契約、票款流向、原告林世俊未依參加人公司規定簽收票據等間接事實,仍不足以推認原告黃士真於取得票據時,知悉被告對於參加人有抗辯事由存在,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被告辯稱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形云云,亦難憑採。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瀏覽次數:410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