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法詞彙-訴訟標的

01 Jan, 2016

說明:

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倘無實體法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該原因事實所該當之實體法上單一權利,應依法官知法、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等原則,由法官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且就此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法律適用,亦不得由當事人協議之,並使法院受其拘束。又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查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本件上訴人請求亞塑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損害,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該公司之系爭阻止等行為,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構成民法上之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此項原因事實究竟該當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乃屬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且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依上說明,法院並不當然受上訴人所主張法律上見解或經協議簡化後法律上爭點之拘束。原審於上訴人表明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為請求,且僅就此表示法律意見後,即據此協議簡化爭點,並未進一步向當事人曉諭,令其就受訴法院對該損害賠償之性質可能認非為加害給付之法律見解,為充分而完全之法律上辯論,即認上訴人對亞塑公司所請,與加害給付須出於系爭租約之給付行為,積極侵害債權之要件不合等詞,而為上訴人關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法律適用之突襲,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以上訴人簽約時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系爭契約因違反消保法之規定而無效及廣告內容不實為由,於104年9月24日發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其已繳納之價金;嗣於原審則陳稱:上訴人就公共設施逾期未施作完成,經其限期催告仍未補正,其已於106年2月15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進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繳價金。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其解除契約之時間與事由,與其於第一審所主張者,尚有不同,能否謂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相同,僅係就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而非訴訟標的之追加,亦待研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以上訴人簽約時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系爭契約因違反消保法之規定而無效及廣告內容不實為由,於104年9月24日發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其已繳納之價金;嗣於原審則陳稱:上訴人就公共設施逾期未施作完成,經其限期催告仍未補正,其已於106年2月15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進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繳價金。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其解除契約之時間與事由,與其於第一審所主張者,尚有不同,能否謂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相同,僅係就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而非訴訟標的之追加,亦待研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查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被上訴人自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2,348萬2,284元(逾期違約金1,739萬5,000元及物價調整扣款額608萬7,284元),均無所據,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348萬2,284元。本件係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項「如逾分期(區)進度但未逾最後竣工期限者,其逾分期(區)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於未逾最後竣工期限後發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違約金扣款1,739萬5,000元,則本件訴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即滋疑義。原審未遑究明,逕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已有可議。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前案第2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書狀雖載「原審未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5條第3項約定,…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其已於事實審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於前案向第三審上訴時始提出,未受既判力遮斷等語,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謂上訴人本件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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