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詞彙-爭點主義

29 Dec, 2016

說明:

我國稅務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而申請復查之事項以復查申請書中已提示之事項為限,未經復查或在復查申請書中未曾表示異議之項目,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系爭遺產稅之核定,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未就未償債務扣除額項目有所爭執,有原告102 年10月24日復查申請書及10 4年6 月26日訴願書可稽,嗣提起行政訴訟時,始就上開系爭項目加以爭執,此部分既未踐行復查及訴願程序,原告對之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1641 號行政判決為例)

 

又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 判 字第 516 號行政判決復按稅捐之稽徵,我國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惟稅捐法制上之所以採取爭點主義,主要是基於稅法之複雜性,為減輕法院審理成本而為之制度安排,其功能僅在用以限制事實認定之範圍,而不及法律之職權適用。任何一個在判斷順位上處於下端之事實爭議,也會連帶影響上端之法律判斷。因此所謂「爭點」,其範圍是垂直的,會擴及與下位事實爭點連帶之上端判斷事項,若過度限縮爭點主義,將有違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之原則。構成計算遺產總額之各項財產-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各項財產;或各項扣除額,均可各自單獨為爭訟之標的。亦即該各項財產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計入遺產總額或是否扣除,及各該項遺產或不應計入遺產之價值、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金額(扣除額)各如何,均可獨立為訟爭之標的。在核課期間內之各項稅捐爭點,除經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者外,其既判力並不及於其他未提起爭訟之爭點,故其稅額縱經核定,各項爭點仍可為單獨之事證,提起爭訟。惟如稅捐稽徵機關嗣後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於稽徵時效未屆前,仍應依法補徵,於此情形,並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又稅捐稽徵機關、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就各該計算遺產總額、不列入遺產總額或各項扣除額之價額或金額之爭點,其審理結果,已作成較原核定處分或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為有利之認定並確定後,因該爭訟確定部分,乃其他未爭訟部分數額計算之基礎,兩者之間具有連帶(連動)之關係,申言之,該未爭訟部分因爭訟確定部分數額之增加或減少,必將影響該未爭訟部分金額之增加或減少,亦即該兩者間具有連帶(連動)之關係,則稅捐稽徵機關於計算爭訟結果之遺產稅時,自應依法將該未爭訟部分,按爭訟確定部分之金額,予以核計該未爭訟部分之數額後,再予核定訟爭結果之遺產稅,乃屬當然。

 

相關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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