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法詞彙-證人

29 Mar, 2017

說明:

證人是指當事人以外的人,以親自所見所聞事實經過內容之證據方法。證人陳述最大問題,就是證人陳述,從案發之日至檢察官、法院審理時,已有約相當時間,而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又第三人以自己觀察事實之結果,報告於法院,藉供證據之用者,即屬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人。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具結之證言內容有所出入,自應予以究明釐清,以資作為判斷何項內容可取之依憑,尚不得逕捨具結之證言而就審判外之陳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三百八十三萬元損害部分,係以證人莊育哲之證言為其請求之依據,莊育哲並到場具結證明其確曾於八十五年底與莊垂狄達成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之協議,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抗辯該證人曾向其子莊訓錠表示係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與莊垂狄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而與其先前具結之證言內容不符,姑不論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內容能否為其有利之解釋尚待審認究明;即以原審未再就該證人前後不符之證言內容予以釐清,賦與當事人適當完全之辯論機會而言,其逕認該證人已具結之證言為不可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關於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我國法院向由法院自由心證決定其證明力,即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又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如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屬違反論理法則(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意旨參照)。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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