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詞彙-肖像權

01 Jan, 2019

說明:

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營業廣告,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

 

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新聞自由及肖像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並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性。在民主多元之社會,新聞媒體基於報導司法案件之需求,擅將司法人員之肖像刊登於報章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即在民主開放之社會中有關新聞自由保障與肖像權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本件蘋果日報公司因系爭報導而於前述時間一併刊登系爭照片,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未遑審認系爭照片之公開,依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衡量之結果,是否已逾越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即逕認該項行為具有違法性而令葉一堅、馬維敏、蘋果日報公司負共同侵害肖像權之責任,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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