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詞彙-攝影著作
說明:
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既稱:「創作」,則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獨立運用自己之思維、智巧、技匠所為之創作,而非自他人抄襲、剽竊而來,所謂「創作性」,則指達到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一般係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次按攝影著作屬於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種類之一,此觀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即明,參酌舊主管機關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OO二號函,所謂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又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或電子裝置之作用及人類技術之操作,引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被攝客體再現於底片或紙張而完成,在攝影之過程中,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距離、角度、光線取決、焦距調整、快門掌控、構圖與選取背景、影深之判斷進行選擇及調整,或對底片於攝影或沖洗時進行修改等,因此,攝影著作之創作性應考量下列各項因素:主題的選擇:攝影著作對被拍攝物之構圖、背景選取、距離、寬度、角度等之獨立思維表現;光影之處理:攝影者利用控制光源之有無、強弱、照射點、照射方式等,藉以呈現被拍攝物不同顯影程度或影深之獨立思維表現;拍攝之技巧:攝影者利用焦距之調整或快門掌控等智巧、技匠所呈現較為獨特之獨立思維表現;後段之修飾或組合:對底片於顯影或沖洗時進行修飾或運用其他設備(如電腦)使經拍攝後之影像產生變化之獨立思維表現。至於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僅忠實體現該實物,而無上開獨立思維表現者,因欠缺創作性,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攝影著作,指將思想、感情以固定影像表現之著作,因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須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像、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所以,攝影著作仍應具備原創性,凡稀少性、特殊性或技術性之忠實拍攝,而未施以相當之精神力,皆不得謂具備原創性。因此,凡脫離前揭攝影著作之認定範圍,即非屬著作權法所謂之攝影著作(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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