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詞彙-改作

02 May, 2018

說明: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從而立體物製成者,自亦需取得美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而所謂「其他方法」,乃恐例示之方法有所遺漏而設之概括規定,依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自應與例示之改作方法性質相符始足當之,是以,此所謂其他方法,自應限於以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型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例如對於原美術著作圖樣之增減,即屬改作之其他方法。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標的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具備上開要件,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亦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應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故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應自兩層面思考之,首先判斷所侵害者係表達或者為思想或觀念本身,前者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繼而認定侵害者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表達方式相似,非為觀念之相似,思想屬公共資產,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為表達。又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只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具實質相似即可;倘抄襲部分為上訴人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占上訴人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是於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即使抄襲之量非夥,如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亦屬侵害行為。再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條項第十一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所謂重製即重複製作,係指以與上開方法相同之表現形式,使原著作內容單純的再現,並未另有新的精神上創作活動加入。所謂改作即改變創作,則係另有新的精神上創作活動加入,內容與表現形式上均與原著作內容不盡相同。次按在著作財產權方面,認定有無重製或改作之標準有二,即有無實質相似性,有無接觸被重製或改作之著作,而主張著作權被侵害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三號判決意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90)智著字第0九0000五五四四0號函參照)。而所謂「實質相似性」,係指兩作品之表現形式有無實質相似性,在具體判斷上,原創性程度愈高之表達(例如老子的道德經、倪匡的科幻小說)者,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就愈大,則他人不須具備非常高之實質相似性,即能認定有侵害著作權,反之,原創性程度愈低之表達(例如小學生的作文繪畫)者,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就愈小,則他人須具備非常高之實質相似性,始能認定有侵害著作權。至所謂「接觸」,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常情形,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看到或聽到被重製或改作之著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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