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詞彙-防止搶註

01 Oct, 2009

說明:

所謂商標防止搶註目的在於預防「意圖仿襲」強先註冊商標,蓋世界各國對於商標權之保護,均採註冊保護及屬地主義原則,藉由商標或標章之註冊,使權利人得以專用其註冊的商標或標章,並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有損害其權益的使用行為。亦即,商標權人在一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僅在該國領域內受到保護,不得在該國領域以外主張商標權。

 

按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沒有註冊的商標,原則上不受保障,但彌補註冊主義之缺點,避免有不肖人士搶先註冊他人商標,進而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為衡平此一現象,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倘若商標註冊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此稱為「防止搶註條款」。

 

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第50條第1項、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其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張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之可能,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不特別重要,此即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

 

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現行法雖增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等字句,係因原條文未完全反映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所作修正,本款規範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另所謂「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註冊時為準,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本款既係規範後申請商標之人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仍以仿襲方式申請後商標註冊,本款之適用既以仿襲為本條文規制之重心,就仿襲之概念而言,當然是意圖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目的,則本款規定之相同或近似商標,係指先使用商標與後申請商標兩者係屬相同,或其近似程度足以證明仿襲之主觀意圖者,亦即二者商標相同或顯然高度近似,而可以推知仿襲之事實,方得依據本款不予註冊,是以若已認定所申請註冊之商標係仿襲者,殊難因嗣後商標之推廣宣傳使用而讓二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蓋二商標既屬相同或顯然高度近似,消費者寓目印象就是同一商標,在市場並無併存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7號行政判決)。

 

相關法條: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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