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詞彙-真品平行輸入

02 Oct, 2009

說明:

坊間常見水貨商進口「真品平行輸入」,我國商標法並未直接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僅於第36 條第2 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僅於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

 

又真品平行輸入與仿冒之構成要件不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真品平行輸入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須視平行輸入者之行為事實是否故意造成消費大眾誤認其商品來源為斷。貿易商自國外輸入已經原廠授權代理商進口或製造商生產者,因國內代理商投入大量行銷成本或費用致商品為消費者所共知,故倘貿易商對於商品之內容、來源、進口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以積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係代理商所進口銷售之商品,即所謂故意「搭便車行為」則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81年4月22日第27次委員會議討論案)。

 

按商標權具有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保證之功能,自國外輸入經商標權人或合法被授權人所製造、銷售使用註冊商標之真正商品,而於內國販售,於我國交易通念上,其商品來源為商標權人,且品質相同,自商標之功能而言,消費者並無來源、品質不同,或混淆誤認之虞,故真品平行輸入及銷售行為並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指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倘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不能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又商標權人以相同圖樣自行或授權他人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亦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權人發生耗盡結果。PHILIPB公司係「PHILIPB」商標在美國註冊之商標權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在我國註冊為該商標之商標權人。附有「PHILIPB」商標之系爭產品係上訴人向美國原廠PHILIPB公司所購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產品由美國原廠之PHILIPB公司出售流通於市場後,倘無發生變質、受損之虞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等情形,則系爭商品所附之「PHILIPB」商標之權利耗盡,是否未及於經PHILIPB公司同意在我國取得同一圖樣商標權之被上訴人?原審未察,逕謂被上訴人未自系爭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取得報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權利耗盡原則僅適用於國內外商標權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商標法第36條規定: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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