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詞彙-代物清償

30 Sep, 2009

說明:

清償債務除了按原約定標的給付外,亦可合意由他種給付代之,於「代物清償」為其中之一,代物清償則是直接以他種給付代替原約定給付,成立代物清償時,舊債務即消滅,代物清償是「要物契約」,僅有合意是不夠的,須要債務人給付其他代替物,且經債權人同意代替為定清償,才發生效力。

 

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所謂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受領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若僅有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能成立,而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代物清償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者,應準用買賣規定,按照賣契投稅(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81號解釋參照)。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並無交付金錢之行為,亦無債權買賣契約,雙方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該系爭土地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間存在連續借貸行為,被上訴人之夫復幫上訴人繳交2年貸款利息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積欠相當金額無力清償時,方簽寫借據並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1/2予被上訴人等情,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應符合民法代物清償之規定,且代物清償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者,準用買賣之規定,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被上訴人並已向雲林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二等親關係)。苟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上訴人於接獲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繳款通知時即應察覺,焉能不聞不問,任令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2於法尚無不合,是以上訴人主張雙方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為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土地其市值為300萬元,上訴人豈可能以該系爭土地作為抵償債務云云,惟代物清償不以完全等值為必要,上訴人因未能清償借款,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1/2予被上訴人,縱與債務額有所出入,亦不能以此反證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出於被上訴人之片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接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

 

相關法條:

民法第319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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