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詞彙-通用標章或名稱

03 Oct, 2009

說明:

通用名稱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也包括簡稱、縮寫及俗稱等。通用標章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誌。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僅是表示或指稱商品或服務本身,缺乏識別來源,消費者無法藉由業者所共同使用標誌、簡稱而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又為業者所共同使用之標誌,自應避免由一人單獨取得排他性的專屬權,將會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通用標章、名稱不得由特定人註冊專用。

 

按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6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商標欠缺識別性之情形有三,一為商標單純由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所構成,二為商標單純由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三為除前二項情形外其他商標整體僅由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而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屬之,並不以一般提供該商品或服務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又所謂通用名稱,係指業者用以稱呼該類商品或服務之名詞,相關消費者無法藉由該名詞而聯想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故通用名稱為社會所共有,不得由特定人獨占,商標是否為通用名稱,應視其是否已在同業間被普遍使用於特定商品之名稱,而無法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按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是否通用標章或名稱者,應依各該爭議案件事實狀態基準時點,以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證據認定之。蓋因商標所表彰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相區別者,會經由使用而衍生變化,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款所稱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或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雖不得註冊,但於同條第4項規範第1項第2款規定: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可得註冊;是以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如經長久或廣泛使用,將因其積極之使用而衍生變化,該表彰商品之標識,因得與他人之商品形成社會上認同之區別,而回復具識別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180號)。

 

相關法條:

商標法第29條規定: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商標法第57條規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商標法第60條規定:

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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