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法詞彙-鑑定

02 Oct, 2017

說明:

按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受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及到場說明。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倘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鑑定乃指對於某事物,基於特別知識進行評估及陳述觀察及分析所得資訊而言。而鑑定人即指在他人之訴訟中,依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命,就指定之鑑定事項,以其特別知識陳述意見之第三人。「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可資參照)。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倘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鑑定人既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同法第198條所定之兩款資格選任,如依法選任,當然具備鑑定人適格。至於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固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且為機關鑑定所準用,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記載其鑑定之過程及其結論,即屬敘明其經過。如其報告內容尚有未盡完備或不明瞭之處,法院非不得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就鑑定報告再為補充說明,該補充說明乃屬鑑定報告之一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依上開要件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定: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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