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法詞彙-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03 Oct, 2017

說明:

所謂「不必要者」在法院證據調查程序上究為何義?簡單來說就是法官認為當事人聲明調查證據事項,認為沒有必要調查,所以真正問題,是什麼條件下才是「不必要之證據聲請」?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本件原審認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清晨六時許遭○○客運公司所屬系爭大客車撞擊致死,主要係以系爭刑案證人凌○、方○○、皮○○之證詞及刑事庭勘驗龍東路站牌對向理容店所設監視器所錄影帶畫面為其論據。惟就系爭刑案勘驗該監視錄影帶之結果:「…三、以上所稱的大型車輛無法辨識是何種車輛。四、從錄影帶無法看到被害人倒地的確實位置。五、被告(壬○○)稱無法辨識其中是否有他駕駛的車輛。」顯見該監視錄影帶除無法辨識上開時段所經過之大型車輛係何種車輛外,亦無法看出被害人之倒地位置,且壬○○亦無法自行辨識其中所駕駛之車輛;況依證人皮○○所證:「…但我不能看出是什麼客運的車輛…」,並不能證明肇事車輛係○○客運公司所屬。而證人凌○證述:「…我雖未見到撞擊的瞬間…因○○客運一經過,一下就聽到婦人喊叫,且該路段當時又無其他車輛,故我認為是○○客運公車撞到被害人。」等語,亦未曾親眼目睹撞擊,僅係剛好○○客運公司車輛經過後聽到婦人喊叫所為之主觀臆測。而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等均足以影響證言之證明力,上訴人於原審又主張○○客運公司外觀與桃園客運車輛外觀十分相似,以當時時值冬季,凌晨五、六時天色尚屬昏暗且有下雨之情形乙節…倘非虛妄,則上述證人是否無辨識錯誤之情形?非無再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又黃○○之死因為兩側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及全身多處外傷合併出血,衡諸常情,身體受如此嚴重之骨折氣腫及出血性之傷害,應會在撞擊之車上留下血跡、毛髮或衣物纖維,惟原審僅以「相關證物不排除已遭湮滅」之推測,即摒棄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又未說明何以證物已遭湮滅之證據及理由,亦有違誤。又壬○○於系爭刑案測謊時就相關問題呈波動反應,即令研判為說謊,亦屬其陳述疵累之問題,能否據以推論壬○○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因而免除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攸關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克盡調查之能事詳為審認。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本件原審既認壬○○駕駛系爭大客車停靠龍東路站牌後,貿然起步行駛而肇事,因認其應負過失責任,惟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大客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而該行車紀錄器已於案發翌日交給採證之派出所所長及警員林源昌,並聲請訊問該警員…此為上訴人提出重要之防禦方法,攸關壬○○有無駕駛系爭大客車停靠龍東路站牌起步行駛肇事之認定,原審竟恝置未論,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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